Re: [新聞] 萬芳高中找教甄口委改分數 北市擬懲處校長

作者: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20-05-22 01:31:45
複習一下以前類似的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960 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國庫新台幣拾捌萬元。
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支付國庫新台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緣甲○○前係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丙○○○)校長
(嗣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現已退休),乙○○前係
丙○○○之教務主任(嗣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教務主任,
現已退休),王淑慧(已判決確定)係丙○○○輔導組組長
。而丙○○○於民國89年7 月27日辦理「89年度教師暨代理
教師甄試」,甲○○綜理全責,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
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
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次
教師甄試共分口試(佔百分之30)、試教(佔百分之60)、
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10)等三種項目甄試,其中國文科
教師甄試共有102 人參試,預計正取3 名。案外人楊家瑞曾
於88年至89年間在該校擔任實習教師1 年,此次亦有應試國
文科教師甄試,甲○○與乙○○為使楊家瑞通過甄試,於89
年7 月27日甄試結束後,當晚得知楊家瑞僅獲國文科教師甄
試備取第2 名,乃查詢楊家瑞之成績,發現楊家瑞之電腦成
績為75分,旋即由乙○○以電話通知負責「電腦能力測驗」
之王淑慧返校,並指示王淑慧更改楊家瑞之電腦成績,王淑
慧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淑慧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
」評分表原均評為零分之「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二項
分數,分別篡改為10分及15分,致使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
」之原始成績由75分篡改成100 分,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乙○○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
,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陳盛賢及協助電腦作
業不知情之黃俊傑,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
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
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而甲○○與乙
○○明知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所製作之圖片「行距」、
「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100 分之標準,為免相關單
位及其他應試教師之查驗,乃由甲○○於89年7 月29日晚上
9 時42分許,以其校長辦公室內之0000000 號之電話撥打至
0000000000號之王淑慧行動電話,要求王淑慧隨即返校不成
,而約定於89年7 月30日(星期日)返校。嗣王淑慧於89年
7 月30日返校後,甲○○與乙○○遂再要求王淑慧複製「電
腦能力測驗」獲滿分之另一應試教師鄭婷穗之作品至楊家瑞
應試作答之電腦磁片內,並將電腦存檔之時間(89年7 月30
日)置換成甄試當日(89年7 月27日)以資掩飾,王淑慧復
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複製及置換行為,足生損害
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
試者。甲○○、乙○○要王淑慧將所有電腦測驗之原始評分
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數交由渠等保管,並要王淑慧再重新謄寫
電腦測驗評分表,冀免遭查覺。嗣經法務部調查站高雄市調
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王淑慧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
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另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淑慧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查詢
時供承:「教師甄試當日,即89年7 月27日下午5 點左右,
我將全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成績交給教務處嚴素心依序完成
登載,並將原始評分表帶回二樓電腦教室上鎖後即返回住處
休息,晚間九時許,教務主任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表示
電腦方面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回到學校處理,回校後,乙
○○向我表示電腦測驗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將所有原始電
腦測驗成績拿給他看,當時我並不知道哪裡有問題,只是向
乙○○表示我與其他評分老師們皆遵守電腦評分標準去評分
,應是很公平沒有什麼問題。可是乙○○在查看成績時並要
我提供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給她詳視,當時我
才知道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係我評分,且由負責統計
總分的老師計算後之原始成績是75分,其後乙○○便當場要
求我將楊家瑞之電腦測驗成績由75分變更為100 分,當時我
立即拒絕乙○○的要求,並且遲遲不答應她的要求去變更分
數,但乙○○一直不肯離去並略帶半威脅式要求我即刻更改
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因迫於無奈將楊家瑞電腦能
力測驗成績由75分變更為100 分,事後約當晚10時30分許,
我深覺不妥,便向輔導室主任郭香桂報告該事情原由,郭香
桂即要我立即將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印留存以保護自
己,當晚我即影印該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並攜回我住處
。7 月29日晚10時許,校長甲○○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重
要事情因在電話中不便詳談,要我到學校商量,我當時以時
間太晚予以拒絕,甲○○乃要求我次日上午9 時許至學校找
他,30日上午9 時許,我到學校電腦教室,甲○○及乙○○
即至電腦教室找我,並要求我將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
找出,隨後甲○○及乙○○在楊家瑞所作之作品檔案1055.
doc Microsoft Word文件旁逼迫我將甄試人員鄭婷穗之電腦
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版本複製到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
片中,並事前將該電腦之系統時間置換成教師甄試當天該梯
次時間7 月27日AM08:52 之後,再行複製並存檔藉以吻合甄
試時間,甲○○並要求我將所有甄試教師的電腦能力測驗的
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數繳交給他統一保管。楊家瑞電腦
能力測驗磁片內儲存檔案共有兩個,其中「WRL0752.tmp ,
TMP 檔案2000/7/27AM08:33」係楊家瑞原始作答儲存檔案,
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 文件2000/7/27 AM08:52 」
係甲○○及乙○○於30日在旁要脅我拷貝甄試人員鄭婷穗電
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檔案至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
,以作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100 分之依據。根據楊家
瑞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WRL0752.tmp ,TMP 檔案2000/7/2
7 AM08:33 」列印之作品顯示,其行距並未設定任何固定行
高,另調整圖片位置並未達到文繞圖評分標準,因皆未依照
電腦能力測驗的評分標準製作,所以我原始評分時皆給予0
分計算,楊家瑞本項電腦能力測驗的總分應僅75分,乙○○
便逼迫我將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行距」及「調整圖片位
置」兩項成績各更改為10分及15分,總分更改為100 分。前
述原始電腦評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於高雄市○○區○○街
的住處。該「1055.doc Microsoft Word 2000/7/27AM08:52
」 文件檔案列印之作品係在甲○○與乙○○在旁逼迫下,
由乙○○在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梯次中找出相類似試題甄試教
師作品分數達100 分者鄭婷穗之作品拷貝至楊家瑞的應試磁
片內,以配合彼兩人之前要求所變更之原始評分表,並應付
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查驗之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18至2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評分後的
晚上21時許,乙○○打電話給我說,電腦分數有問題,要求
我回學校處理,乙○○要求我將楊家瑞電腦成績改為100 分
,因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楊家瑞的成績改為100 分
,直到7 月29日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學校,因為太晚
了,我要求甲○○在電話中說明為何事,甲○○說不便在電
話中說明,於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9 時許到學校找甲○○,
到校後,甲○○及乙○○就要求我與另外三名實習老師重新
謄寫評分表,評分表寫完後,甲○○請三位實習老師先回去
,留下我在電腦教室,此時甲○○及乙○○要求我將鄭婷穗
電腦成績100 分的版本複製到楊家瑞的電腦磁片檔案中,而
且乙○○要求我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7 月27日考試當天的時
間。甲○○要求我將電腦測試的磁片交由校長保管。當時磁
片我在評分時不知何人所有,是後來乙○○拿磁片叫我改成
績時,我才知道楊家瑞的電腦成績是我評分的,我們規定所
存的檔名一定只有一個,也就是當時楊家瑞磁片,我所叫出
他的檔名時,電腦出現的就是卷內右邊空白的上元燈河圖,
至於後來我依乙○○的指示將鄭婷穗作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
片上,才造成楊家瑞磁片有卷內右邊有字的上元燈河圖。本
來我複製完成後,以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沒想到在調查處
調查員又從楊家瑞磁片中找到一個備份檔,而該備份檔就是
我當時所評分的作品。事情發生當時我有告訴學校輔導主任
郭香桂,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證,因為校長曾經找她
去談話。乙○○要求我將鄭婷穗的電腦作品複製到楊家瑞的
磁片上,當時校長正在旁,但沒有任何表示,過程大約10分
鐘,在90年9 月5 日的訊問筆錄中,我會說是校長及乙○○
要求我複製磁片,是因為當時他們兩人都在現場,且校長用
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89年7 月30日回校處理,並要求
我將所有磁片交由校長保管,再由乙○○要求我更改成績。
」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 頁、36-37 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89年7 月27日晚上,我是因為乙○○逼迫才修改
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分數,因為乙○○一直站在身邊,我無
法走開,乙○○告訴我『楊家瑞在學校教務處實習,表現良
好,電腦成績不可能那麼低。』我有告訴乙○○,依據電腦
圖示應得這樣的分數,當時我把電腦成績從電腦叫出來,並
告訴乙○○,楊家瑞的電腦作品內,有二個項目0分,分別
為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所以只能得75分。乙○○還是叫我
改成績,我把行距、調整圖片位置從0分,分別改為10分及
15分。在調查站時,我主動請調查人員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評
分表取出。還有我請調查站人員,讓我使用電腦,將楊家瑞
之原始檔案叫出來。影印本、評分表、檔案備份,是郭香桂
叫我這樣做,以保護自己。因為在89年7 月27日當天晚上乙
○○逼我改楊家瑞之分數後,我跑去跟校長報告此事,校長
表示『沒辦法,你們主任愛才』,所以這時我就知道告訴校
長也沒用,所以就去跟郭香桂報告。89年7 月30日上午9 點
多,校長叫我到學校,校長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評分表
交給他統一保管,並且乙○○主任及校長二人站在我兩旁,
叫我將鄭婷穗100 分之檔案複製至楊家瑞的磁片中,我表示
拒絕,並且說因為有事,想要離開學校,可是校長表示還有
很多事要做,不准我離開,最後我迫於無奈而複製,但我有
將楊家瑞之原始檔案備份起來。在調查站中沒有表示複製,
法院開庭時有表示複製,是因為在調查站中他們沒有問我這
個細節,我就請他們提供手提電腦,我把檔案找出來給他們
。在偵訊中表示以為作品已消失,沒想到調查員又從磁片中
找到備份檔,是我以為檢察官問我乙○○叫我刪掉的那個檔
案,另磁片中的備份檔是我找出來的,不是調查員找到的。
楊家瑞的磁片是調查站人員到校取得,在調查處時,我請他
們讓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我就把楊家瑞的電腦檔案叫出來,
我告知調查人員,圖片右邊空白的作品才是楊家瑞的作品,
我並代為列印出來。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數,考生考完的磁
片統一集齊,用電腦將考生的作品叫出來,第一梯次測試時
間是8 時30分至8 時50分,收集磁片後我就馬上評分,學校
又要求下午5 點半以前要評分出來,我是在電腦上叫出作品
來評分。當時楊家瑞的行距、調整圖片位置的確是如調查站
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側空白的圖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05-307 頁、原審卷(二)第86、123-124 頁),核其先後供
述意旨並無歧異矛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同斯旨證述無異
,復謂:「郭主任在7 月27日叫我保護自己,7 月27日我只
是先改成績而已,7 月30日才改圖片內容,當時校長、主任
都在場,此時我已經會保護自己所以就先作暫存檔。校長7
月30日要求我們重新謄寫原始成績單。我們花了很久的時間
謄寫,校長說不能有塗改,所以又重寫。潘主任先要求我刪
除楊家瑞的成績,在刪除之前我先作暫存檔再更改檔名,再
複製100 分的。我先更改電腦的系統時間,複製楊家瑞的考
試成績後置換。7 月30日校長和主任要將同一梯次滿分的,
要複製到楊家瑞的磁碟片以利相關人員查證,所以緊急要我
將資料全部交給他保管,並叫我重新謄錄評分表」等語,此
外復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要求,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操
作其複製電腦磁片及存檔之過程,以示勘驗。王淑慧所涉嫌
本案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按。被告選
任辯護人請求調閱王淑慧於高雄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經本
院調閱勘驗結果,亦與王淑慧之筆錄所述各情相符,核受訊
人應訊時態度自然,神情自若,筆錄屬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據
實記載,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杜撰捏造,王淑慧於操作
電腦過程亦攝錄在內,惟其電腦螢幕內容,因距離關係,不
可能顯示,全程及偵訊內容與筆錄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44-247 頁)。參以證人王淑
慧與被告2 人均無恩怨,茍非事實,斷無陷己於違法風險而
誣指被告2 人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丙○○○教師陳盛賢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證稱:「我有
參加丙○○○89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試務工作,我與
嚴素心、陳彩琇負責成績彙整總計工作,本次教師甄選共分
成試教(佔百分之60)、口試(佔百分之30)、電腦能力測
驗(佔百分之10)等三項目甄試,各項目試務工作人員將各
應試教師成績評分表送至本組彙整統計,再由我與嚴素心各
以電腦執行成績統計。王淑慧於當日傍晚完成電腦能力測驗
評分返家後,又被校長及潘主任電召到校,經過楊校長、潘
主任、及王淑慧會商後,由潘主任在教務處外走廊告訴我說
,有部分應試教師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有錯,隨後我便與潘主
任進入教務處,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
由75分更改為100 分,另有同時更改一名未錄取者電腦能力
測驗成績。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
為100 分時,係以嚴素心電腦操作,至於我的電腦檔案尚未
更改,故在我將更動後之成績及名次資料送交甲○○校長提
報教評會後,我又留校與實習教師黃俊傑共同校對我與嚴素
心電腦檔案成績是否相符,當核對到楊家瑞成績時,我便依
照之前乙○○指示,囑咐黃俊傑將我電腦內的楊家瑞電腦能
力測驗成績更改為100 分,並更正某位應試教師試教成績。
我並未向黃俊傑說明為何更改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原
因。我只知道我係依乙○○主任指示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
成績鍵改為100 分,並不知悉楊家瑞能力測驗操作磁片及評
分表遭人如何變造經過情形」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7頁
至29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丙○○○89學年度
教師暨代理教師甄選試務,我是負責製作成績統計的程式,
也執行成績輸入的工作,成績輸入後,整個考試的名次就會
出來。89年7 月27日當天下午6 時許,成績已經評分完成,
我一直擔任電腦成績輸入的工作,晚上10時許,乙○○告訴
我說部分老師的電腦成績有錯,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將楊家瑞
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乙○○有拿資料讓
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種資料,我看了之後即囑託黃俊傑將我
電腦內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乙項成績更改為100 分,我操
守沒有問題,我完全依照乙○○拿給我的手寫成績,而輸入
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我在調查處之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作陳述,我有
更改過幾次筆錄才簽名。27日晚上,是乙○○告訴我成績有
誤,叫我更改,我可以確定校長有在校長室及教務處間走來
走去,看我們計算成績,乙○○叫我改成績時,校長在不在
場,我沒有印象。都是乙○○叫我改楊家瑞的成績及其他人
的成績。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5 、166 頁、原審卷(二)第87頁、94頁、154 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較多,但
記錄較少,且因時間已晚,故作完筆錄簽完名即走」,「我
曾於88、89年間請楊校長向王淑慧提親」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238-242 頁),餘則與前陳述無異,且無矛盾之處,堪
信其所述為真。
(三)另當時丙○○○實習教師即證人黃俊傑於高雄市調查處亦證
述:「我實習任教丙○○○於89年7 月27日舉辦89年度教師
甄試,計分為『試教、口試、電腦能力測驗』三部份甄試,
我主要工作係擔任數學組試教部分抽籤、計時等工作,另幫
忙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之組長陳盛賢作部分資料輸入工作。全
部甄試時間於當日下午5 點結束,我於當晚6 時許離開學校
,前往高雄市○○路參加升學補習,完畢後又於當晚10時30
分左右趕回學校,當時同事間已盛傳楊家瑞好可惜,只考第
5 名(即備取第2 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務主任乙○○在教
務處校對由陳盛賢及嚴素心彙計之成績統計一覽表... 陳盛
賢要求我把當時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改為一百分... 」
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6-37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結證稱:「於89年7 月間丙○○○辦理甄選時,我擔任計時
的工作,因為我電腦能力很好,後來在統計成績表時,我有
前去幫忙陳盛賢作電腦統計的工作。我在89年8 月29日市調
處筆錄中所提到陳盛賢拿著紙張並要求我修改電腦成績的那
一段話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 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27日當天晚上我至補習班上完課後,約晚上10點
左右回去學校,陳盛賢表示他的手腕會痛,叫我幫忙輸入電
腦成績,那時我就幫他輸入。那時我看到陳盛賢手上有拿一
張雜記,我照陳盛賢指示將楊家瑞成績改為100 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0-311 頁)。綜合證人陳盛賢、黃俊傑於高
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彼此
前後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陳盛賢、黃俊傑與被告間
宿無怨隙,尤以被告甲○○曾為陳盛賢向王淑慧提親,殊乃
有恩於陳盛賢,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
被告及王淑慧之理,是以證人陳盛賢、黃俊傑之證詞應屬可
採,堪認確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將楊家瑞
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75分更改為100 分,而不知情之證人
陳盛賢遂操作嚴素心之電腦予以更改之,嗣後不知情之證人
陳盛賢再依先前被告乙○○之指示,囑咐不知情之證人黃俊
傑操作陳盛賢之電腦予以更改之等情應可認定。移送機關列
印最後定案之彙整而輸入電腦之成績表及原審卷內附有各考
生之成績表並本院解讀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第一張磁片內容,
列印出部分成續單,其中有關楊家瑞部分之成績確如前各證
人所述,楊家瑞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為100 分,核與王淑慧
所保留之底稿就楊家瑞之電腦測驗成績「行距」、「調整圖
片位置」部分均為0分,總分為75分,分別更改為「10分、
15分、100 分」等情相符。
(四)再觀當時丙○○○輔導主任即證人郭香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89年8 月27日當天我們在學校等開會,約晚上10點左
右,王淑慧組長跑來找我,表示她剛才到電腦教室改成績,
我問他怎麼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電話叫回來,要改成
績,她告訴我『潘主任說是校長授意的』,但是王淑慧說校
長當時不在電腦教室,只有潘主任與她在那裡相互爭執而已
。那時我也很緊張,我就叫王淑慧把電腦前檔、後檔拷貝下
來,之後如果有事,可以保護自己。我也跟她說,把能夠收
集到的資料都留下來。之後王淑慧就離開了,我就繼續留在
學校等開會。我沒有印象於27日晚上,王淑慧有向我表示校
長說潘主任愛才不便處理這件事。30日之前一晚(即29日夜
),陳盛賢與王淑慧先後有打電話給我,都說有接到學校的
電話,要他們去學校,我告訴他們,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
們二人去學校看是何事。王淑慧表示時間太晚了,她不要去
,陳盛賢有說他會去學校。他們(不包括校長、陳盛賢)被
調查站約談時,我有私下去找校長,我有跟王淑慧說過,我
不便出庭作證,因為一邊是我的校長(甲○○),一邊是我
的組長(王淑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309 頁)。又
當時任丙○○○教師即證人宋維哲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
89年7 月30日我是在電腦教室遇到王淑慧,我們在那裡負責
謄寫成績。大約中午11時左右,我與王淑慧最後才離開。是
我先離開後,由王淑慧負責鎖門,我與王淑慧沒有一起離開
學校,我離開電腦教室後,就不知道王淑慧何時才離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13 頁);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
員即證人謝宜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王淑慧的
筆錄,並陪同王淑慧回家拿原始資料。王淑慧的確請我們提
供電腦,把楊家瑞的電腦作品叫出來並列印。在調查過程中
,王淑慧的確是完全配合調查,並提供原始作品檔案,調查
站人員才知道事實經過。電腦磁片資料是由王淑慧叫出的,
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另一承辦人員高雄市調查
處調查員即證人陳俊成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陪同謝宜璋至王淑慧家中取回篡改成績的資料(影本
)。磁片是我們至丙○○○取得的,校方主動提供的」(見
原審卷(二)第88-90 頁)惟其在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中,中途
離席(參與球賽,數天後始歸),由他人接手紀錄,故移送
本院之王淑慧筆錄及其留存於調查處之同一分筆錄,記錄者
之簽名不一,但紀錄之內容並無二致,自不影響其效力,惟
陳俊成就其離席後非親身體驗之事項,於原審證稱:「從楊
家瑞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個檔案,是王淑慧在詢問中主動
秀出來,一份是原始75分檔案,一份是100 分的檔案。我們
不清楚王淑慧是否有拷貝別人的檔案進入,當時檢視時確實
只有二個檔案。是王淑慧主動配合調查,因本件是針對楊家
瑞的部分,針對楊家瑞的磁片挑出來,由王淑慧協助我們找
出楊家瑞的檔案。我是製作甲○○的筆錄,當時王淑慧表示
校長有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們就去調通聯紀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8至90頁)。同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朱源祥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陳盛賢的筆錄。當時製作陳盛賢
的筆錄過程中,陳盛賢有表示有受教務主任乙○○之指示更
動成績。製作筆錄當時他有特別強調,他除了改楊家瑞的成
績外,還有更改另一名應試教師之成績。筆錄完全出於陳盛
賢的自由意識,且他也陳述得很清楚。我是綜合承辦人,其
他人筆錄製作都經過我看過才處理,筆錄都是據實陳述。楊
家瑞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有回答說右側空白的作品是他製作的
,並沒有表示該張作品不確定是他製作的,雖然筆錄的詢問
人及製作人不是我,但在詢問楊家瑞的過程中,我均在場。
這二張圖的存檔時間有差別。第一張圖存檔時間為7 月27日
8 時33分,第二張圖存檔時間為8 時52分。該存檔時間並沒
有顯示在該二張圖示上。苟如楊家瑞所說第一張圖片沒有存
檔好,可是第二張圖片是在8 時52分存檔,相差約20分鐘,
顯不符常情。因為第一個存檔指令與第二個存檔指令不可能
相差20分鐘。如根據王淑慧所陳述,第二份完整圖片是(30
日)王淑慧應乙○○指示他去捉取100 分的圖片複製上去,
根據我們比對結果,就是從鄭婷穗的電腦檔案複製到楊家瑞
的電腦成績上。王淑慧還有表示乙○○並有指示他更動電腦
之系統時間(從89年7 月30日置換成89年7 月27日)。此次
電腦能力測驗,依電腦試題單上記載測試時間為20分鐘(見
調查處卷第43頁),而前述楊家瑞二份圖片存檔時間相隔19
分鐘,不可能在第一分鐘內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約20分再
存檔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164 頁),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明確。是綜合上開證人郭香
桂、宋維哲、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所述以觀,王淑慧確
曾於89年7 月27日當晚去找證人郭香桂敘及被告乙○○要求
其更改證人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一事,證人郭香桂亦要王淑
慧保留相關資料以保護自己,亦曾告知王淑慧其不便出庭作
證;於89年7 月30日,證人宋維哲確曾與王淑慧逗留在電腦
教室,迨證人宋維哲離開該電腦教室後即不知王淑慧何時離
開;證人謝宜璋、陳俊成確曾陪同王淑慧返同其住處取回電
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本等原始資料,並在高雄市調處約
談中,由王淑慧主動配合調查將扣案之證人楊家瑞電腦磁片
在筆記型電腦中操作呈現該二份電腦檔案(見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16-17 頁,其中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另一份圖
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證人朱源祥確曾於製作證人陳盛
賢、楊家瑞之筆錄時全程在場,親身聽聞證人陳盛賢所述有
受到被告乙○○指示更改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及證人楊家瑞自
承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的作品為其製作等情,均與王淑慧
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相符
,而參以證人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與被告彼此間既無仇
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頗被告之任何一人之理
,是以證人謝宜璋、陳俊成、朱源祥之證詞自可採信。另證
人郭香桂、宋維哲與王淑慧、乙○○、甲○○當時既為同事
,又同於教育界服務,證人郭香桂、宋維哲之證言詳細與否
,自可能影響被告所涉案情成罪與否,且就原審之詢問,其
二人對於涉及敏感之問題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關89
年7 月27日及30日所發生經過,仍與王淑慧自白情節相符,
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採信。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19 號解釋意旨:「任何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
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
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
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生若對其考試成績認
為評分有誤,自可於成績公布後,再尋求各該主辦機關關於
複查成績之程序而為之」。準此,對照本件各情以論,依丙
○○○此次教師甄試考試規定,「甲○○綜理全責」,「乙
○○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
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王淑
慧本即對於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擁有評分權利,此乃依法賦予
之判斷之權責,自不容對此項成績無評分權利之人加以侵犯
或剝奪,茍王淑慧自認自己就證人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成
績之「行距」、「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評分有誤,本身
即有權利更改此一分數,儘可自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
以來即坦白承認係自己因評分有誤加以更改即可,如此,既
可避免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又何須迭自高雄市調
查處及歷次偵審以來皆自承其受到被告乙○○、甲○○之要
求而更改證人楊家瑞之不實分數,遂陷已陷人於不義之境,
益證王淑慧之供述確屬真實。
(五)此外,復有本次電腦能力測驗第一梯次之原始評分表(影本
)及重新謄寫後之第一梯次評分表又有已輸人電腦之成績總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3、26、35、45頁、
原審卷(二)第194-222 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一)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按修正前刑
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本件被告甲○○為丙○○○校長,於此次教師
甄試考試綜理全責,被告乙○○為教務主任,負責試務委員
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亦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故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2 人
均為公務員,對被告2 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
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 人
所為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適用新舊法,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2 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2 人本件所為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與偽造文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
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本次丙○○○「89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工作,被告
乙○○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
務,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被告甲○○則綜
理全責,故對於應試者成績之評分表登載,自為渠等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教師甄試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所設置
之成績統計表,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教師甄試成績進行
統計、管考存證,以及各應試者應試該電腦能力測驗而儲存
其上檔案之電腦磁片,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
文書。而被告甲○○、乙○○及王淑慧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
務之人員,其於辦理教師甄試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擅自更改應試者即證人楊家瑞
之成績,復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
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證人黃俊傑,將證人楊家瑞「電腦
能力測驗」不實成績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
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
試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與已判決確定
之王淑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
盛賢、黃俊傑鍵入該楊家瑞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
登載不實概念所涵括,而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
行使概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誤會;另被告等將他人滿分電腦
能力測驗磁片複製至證人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上,應
認係犯刑法第220 條2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
人雖疏未論及此,惟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陳盛賢與黃
俊傑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
被告2 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甲○○、乙○○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二)本件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盛賢、
黃俊傑鍵入該楊家瑞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登載不
實概念所涵括,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使概念
,故無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如前
述,原判決於理由欄誤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35頁第3 行
),亦有未恰。被告2 人原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乙○○當時分別身為丙○○○校長及教務主任
,不知謹守法令及權責分寸,而循情苟私,破壞教師甄試之
公正性,有失風範,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及參酌被告2 人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96年罪犯減條例
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被告甲○○
、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4-45 頁),
素行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其2 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觀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之情節,併諭知被告甲○○、乙○○應依序
各於97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12萬元,以
資警懲。
五、同案被告王淑慧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3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作者: email9527 (想也知道)   2020-05-22 09:51:00
結果都是罰錢了事而已嘛
作者: tpxtps   2020-05-22 18:01:00
自己不能像大學腐系畢業 天龍國承德一中特叫奇葩冥屍淋慾淪 自稱被逼迫考上高中叫甄 還爽爽請假三年當米蟲 又能裝可憐考上綠色神頓高校 屌打特叫本科系 怪我喔 糞系趕快廢一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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