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知名街頭藝人是狼!利用BTS誘32少女拍裸照 遭重判18年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11-19 13:54:46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119/1858111.htm#ixzz6eDVkgF4B
記者李忠憲/台中報導
知名薩克斯風樂手顧志杰(改名為顧承恩)利用少女瘋韓團BTS、Super Jonior追星,臉
書假冒女性以粉絲拉近少女距離,再誘騙拍裸照傳給他欣賞,近百位少女照做受害,共48
人出面指控。台中地院審結,認定至少31名少女、1女童受害,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重判他18年;強制罪6月,可易科罰金。全案可上訴。
據了解,顧男是台中市知名的街頭藝人,更是國內中生代有名的薩克斯風老師,也曾在許
多學校擔任社團指導老師。爆發醜聞後,他緊急將臉書關閉,並且停用街頭藝人登記的聯
絡電話。
顧男利用少女追星心切,在臉書上佯裝成女生「余庭庭」、「TING YU」、「李東海」等
,且同是韓星BTS、Super Jonior的粉絲,向近百名少女佯稱若按照指示,便能加入粉絲
團,或能近距離跟藝人接觸,讓不少少女因此信以為真。他見少女上勾,便要對方拍攝裸
照供他欣賞。少女照做。
顧男食髓知味竟大膽要少女拍攝裸身跳舞,以及在下體夾上夾子的畫面,但遭到拒絕。他
竟出言恐嚇,「若不願意按照指示繼續拍攝,就要將之前所拍攝的照片發送出去」,讓少
女嚇得只好照做。事後其中2名少女不堪壓力向警方報案,並報請台中地檢署偵辦。檢警
搜索,查扣內有近百名受害少女裸照的隨身碟,有48名受害少女出面控訴,中檢也將顧男
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起訴。
顧男開庭後坦承其中20件案子犯行,並與其中11人和解,但其他則否認犯行,辯稱那些照
片都是從網路下載。
另外,檢警也查出,顧男要少女至AZAR交友軟體提供裸露視訊供客人觀看,客人會給分數
,累積可換現金,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少女照辦卻拿不到錢,才知被騙。顧男坦承
用假身分聯繫少女,否認用詐術騙對方,而是少女自願提供裸照;視訊賺錢部分有想給錢
,但對方卻斷音訊找不到人。
被害少女家長開庭時也說,雖然已經和解,但不代表我們要原諒他。更有人說,他行為很
惡劣,永遠不會原諒,請加重刑期。
台中地院審結,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重判他18年;強制罪6月,可易科
罰金。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9 號、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乙○○之過程,未先向法院聲請調取票,即逕向美商
Facebook公司(下稱臉書公司)調取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使用之
「余XX」帳號使用者資料與通信記錄,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關於調取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規定,抗辯此採證程序違法,員警依前揭違法方式查知被告身
分、據以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及在被告住居所扣得本案相關電磁紀錄之程序均違法,所取
得扣得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云云。惟查:
1.「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通
保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
IP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網際應用服務提供
者(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因非屬於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事業,縱有產
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之情形
,仍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並無需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
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檢
字第10300162120號書函參照)。經查,本案經臉書公司提供警方被告所使用暱稱「余庭
庭」(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雖係警方經該公司指定
之單一窗口向該公司函查而取得,惟因該公司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則該公司提供之帳
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均非屬通保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在現行法制下,警方調取時並無須適用通保法之相關規定。辯護人主張警方此
部分資料查詢過程違法,無證據能力云云,已有誤會。
2.且查,被告於申請使用臉書公司之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時,即已同意接受並遵守該公司之
服務條款、社群守則與營運政策,而該公司對於違反其服務條款或社群守則之行為與內容
,例如具有攻擊與威脅性言語、可能導致他人生命財產傷害之留言、涉及犯罪行為等相關
檢舉,依該公司之服務條款,經該公司審查後,將移除相關內容、停用帳號並通報執法機
關處理。是以,倘被告濫用臉書公司網際網路平臺服務,違反該公司之服務條款及社群守
則,則被告對於該公司可能將其使用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非內容性資料提供該管執
法機關處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臉書公司為協助我國各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所需,統
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任臉書公司資料調閱之單一窗口,為符合該公司之資料協
查政策,並加速帳號資料查復效率,其調閱規定略以:①受理協查案件類以殺人、擄人勒
贖、毒品、詐欺、竊盜、性侵害(包含兒少性剝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冒用帳號
等8類。②待查帳號格式需為電子郵件地址、用戶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③調閱時間
範圍為各警察機關發文日起90日內之帳號使用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紀錄。④應依規定填具
案件申請單,加註法條依據及調閱資料理由,並備齊相關偵辦資料,以利進行審核查復(
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1日警署刑資字第1070003149號函參照)。本案係經某被害人察覺
受騙並報案後,經警方依被害人提供與「余XX」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網頁截圖,
依臉書公司上開調閱規定,透過單一窗口請求臉書公司協助查詢、提供「余XX」帳號、
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再藉由該公司提供之前揭資料查詢相關門號及網路使用人,並據
以確認實際行為人為被告及其住居所,經報請檢察官之許可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住居
所內有關本案之電磁紀錄及其儲存設備(手機、電腦、隨身硬碟等)為搜索、扣押,經本
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且必要,核發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被告之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宗查核無訛。顯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採證程序違法之情事,辯
護人徒以警方未聲請調取票即向臉書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之「余XX」臉書使用者資料與
通信記錄,指摘程序違法,復據以指摘檢警查知被告身分、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及扣得之
相關電磁記錄均為違法取證云云,洵不可採。
3.更何況,嗣警方依據美國失蹤及被剝削兒童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下稱NCMEC)接獲臉書公司通報,臉書帳號暱稱「余XX」(ID:
0000000000000000)因傳輸大量兒童性剝削數位相片及影片而遭到警示,並依NCMEC通報
資訊得悉至少另有5位臉書帳號使用人有傳送性剝削內容之數位相片及影片予「余XX」
,而該通報資訊亦提供「余XX」之帳號、IP位址紀錄等資料,有員警職務報告、NCMEC
報告可佐。益足以佐證被告違反臉書公司之服務條款及社群守則之行為與內容,被告對於
該公司可能將其使用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提供予有關機關(或機構)處理,並
無何合理之隱私期待,而我國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依該公司調閱規定,請求該公司
協助查詢、提供上開非內容性資料,亦應無何違法取證可言。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六)至於辯護人雖以對照刑法第221條、第222條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在解釋上應
以被害人已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始足當之,主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新增「詐術」之例示規定,有立法上之瑕疵,不當擴張處罰範圍且罪刑失衡而有違
憲之虞云云。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
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
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徒
以刑法關於強制性交罪規定之內容,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內容,不當擴
張處罰範圍云云,已有未洽。
2.且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
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
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
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
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均特別強調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
,是其規範保護意旨與範圍本即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完全相同。且國際
間因關注到網路與其他持續發展之技術所提供之兒童色情愈來愈多,曾於維也納召開打擊
網路兒童色情國際會議,其結論特別要求世界各地將兒童色情之製作、散布、出口、傳送
、進口、意圖持有及廣告依刑事法規論處,並強調各國政府與網路業界建立更密切合作與
夥伴關係之重要性,並就兒童權利公約外,另訂有《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是以,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已被認定是對兒
少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於最嚴重的犯罪之一,任何製造、散布、販賣及持有兒
童色情案件之破獲均屬重大新聞事件,國際刑警組織甚至成立專責部門及建立資料庫,抑
止網路風行後所帶來的犯罪風潮。我國立法者基於上述考量,就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
像之行為科以重刑,並非毫無所本,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空間,辯護人以刑法第221條、
第222條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度,指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罪刑失
衡云云,容有誤會。
3.更何況,兒童或少年與成人間通常存有知識程度及資源取得途徑等實力落差,兒童或少
年對於性及選擇伴侶之社會規則通常欠缺足夠之認知,成人明顯居於較優勢地位,成人一
旦濫用此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就容易被工具化,淪為性客體,進而干擾其人格發展。又
以現今科技而言,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乃係長時間甚至永久存在,對
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以及隱私權之侵害,並不亞於其他性剝削之方式,而「拍攝、製
造」為「持有、散布」之前行為,若自此阻絕方可大為降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可能性,
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更為周延。辯護人徒以刑法所保障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指摘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不當而有違憲之虞云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辯護人應提供其
他學者論述或相關文獻,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則其前揭主張並無任何論據,
要難採憑。
作者: Hohenzollern   2020-11-19 14:19:00
街頭藝人打扮還可以都嘛有迷妹 尤其是國中妹
作者: r66 (府城彭于晏)   2020-11-19 14:20:00
照片看起來很不帥
作者: zoozy (無與倫比的帥氣)   2020-11-19 15:30:00
他又沒露臉 484沒看文章==
作者: apexstussy (查理B)   2020-11-19 15:56:00
新聞圖不就他本人嗎?
作者: s9321312 (小凱)   2020-11-19 16:03:00
才看裸照18年 宗端哥至少有玩到 去牢里一起切磋吧XDDD
作者: peterlee97 (瑋美絕倫迷)   2020-11-19 16:12:00
又判決書
作者: samuel980275 (samuel)   2020-11-19 16:34:00
進去可以發揮專長用力吹
作者: cobras638 (☑不挺台綜板)   2020-11-19 17:24:00
有很知名嗎?
作者: yiao (嶢)   2020-11-19 17:32:00
_改不了__
作者: famas2200 (喔!)   2020-11-19 19:19:00
笑死,判得比殺警還重
作者: min1119 (你好我是老吳)   2020-11-19 20:23:00
模仿N號房?
作者: j234533 (勃笑→六親不認死路一條)   2020-11-19 23:30:00
又開始了 不能誇耶
作者: Lilyzoea6 (Lilyzoea6)   2020-11-20 00:10:00
這種人可以在學校當老師? 認真建議教職幹這種事直接剁手腳 馬的畜生
作者: twmadrid (阿偉)   2020-11-20 10:09:00
勝利 耶 這樣也拐得到
作者: hedgehogs (刺蝟)   2020-11-20 14:25:00
這是廣告嗎?
作者: Zionward (西那蒙)   2020-11-20 15:15:00
有這樣的才華好好把妹就*不完了,為何要這樣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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