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請問斡旋成功後買方取消要收仲介費嗎?

作者: N7000 (我愛三星)   2014-07-22 09:28:27
※ 引述《awanderer (water)》之銘言:
: : 推 N7000:a大的個人意見我很尊重阿,我只是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07/22 00:20
: : → N7000:為民法的特別法,在服務費的部分應該優先適用其規定來看。 07/22 00:21
: : → awanderer:敢問該條例有何特別規定之處? 07/22 00:24
: : 推 N7000:除第19條之外,就是應回歸雙方簽訂之斡旋契約(委買/委賣)來 07/22 00:29
: : → N7000:確認因可歸責於一方導致契約不成立時之權利義務關係。 07/22 00:30
: : 推 N7000:至於仲介在民法上的契約性質,居間說(如a大主張)近來確實在 07/22 01:03
: : → N7000:實務上被採用的比較多,但"委任說"和"混和說"也各有人主張, 07/22 01:05
: : → N7000:可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858號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77號 07/22 01:06
: 讓我們來看看N7000大所說的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特別規定及實務見解
: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
: 支付人。
: 恕小弟眼拙,我還真的看不出來這條到底是什麼民法的特別規定
: 最多就是針對服務報酬的部分如何計算,須按實際成交價金來認定
: 本案已斡旋成立,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實際成交價金洵勘認定,計算上並無困難
: 不知道N7000大所說此條為民法的特別規定,特別在哪?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相對於"民法"的一般性規定,有其適
用之優先性,對於衍生之私權關係(例如契約之成立或性質等),亦包括在內。
(特別法優先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至於雙方特約之約束力已提
過多次,此處不贅述)
第19條在談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除了一般大家熟知的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
的6%之外,此處所要討論的就是法律解釋上,仲介經紀業請求報酬在無實際成交的各案中
應如何認定,且其要求的比例或標準必須事先告知,使相對人充分瞭解,也不得有欺罔或
顯失公平的情況。(如目前就原po所提供的訊息來看,未實際成交且斡旋金已交付賣方,
仲介業者仍要求給付70%的服務費,就可能有顯失公平之處)
此外,此處還有"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需要考慮,若站在原po的立場,個人建議
如下:和仲介業者協調未果之情況發生時,原po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爭取個人權益。
(http://www.cpc.ey.gov.tw/Content_List.aspx?n=EA194EA0F05EFB65)
 
: 二、兩則最高法院判決
: (一)99台上1858判決
: 此判決之案例事實是委託設計監造及工程案,與現在討論的仲介契約風馬牛不相
: 干,不知N7000大舉這個字號是想告訴大家什麼呢?
: (二)96台上2077判決
: 此案的案例事實是有一個人委託仲介,除了請仲介幫忙向賣方出價之外,還另外
: 委託仲介幫忙找人來鑑定房子是否為輻射屋,所以法院就這兩部分的行為:向賣方
: 出價部分認定為居間契約,委託鑑定輻射屋部分認定為委任契約,而買方在一次
: 委託出價行為裡面,同時載明這兩件事,所以認定這個委託出價行為屬於居間及
: 委任的混合契約。
: N7000大,請問他有說居間就是混合型契約嗎?原PO只說斡旋成立,有說有另外委
: 任仲介什麼事嗎?這號判決是因為有兩件事情在同一個契約裡,才會說是混合契約
: 但原PO所述案例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請不要隨意將兩者混為一談!
對於仲介在民法上的契約的契約性質,確有"委任說"/"居間說"/"混合說"和"應視個案性質
而定"等不同看法,有興趣請參考楊淑文教授的關於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
判之判決解析與謝哲勝教授之專文("不動產仲介的法律關係與斡旋金的法律效力")。
是否混為一談,大家自可評斷。
: 最後,這個判決裡面,最高法院的意見通篇沒提到契約性質的認定,所有有關契
: 約性質的認定,都是高院或地院的法律見解,請不要把最高法院沒表示的見解,
: 隨意冠上最高法院的裁判字號,說這個法律見解是最高法院於此判決認定的,這
: 樣會造成社會大眾的誤會,舉例請舉適切的例子,這樣才是負責任的好網友/仲介
: 三、有問題歡迎大家再討論!
討論無任歡迎,能夠幫助原po解決困擾更是好事,扣帽子就免了^^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14-07-22 16:58:00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已經將不動產仲介法律關係是居間契約講的很清楚了: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除非打算修法,否則無須再討論了。其他請參閱本人在其他板的討論文:www.ptt.cc/bbs/PttLifeLaw/M.1405935830.A.3B4.html
作者: N7000 (我愛三星)   2014-07-22 18:37:00
謝哲勝教授的文章你可參考,謝謝分享。
作者: awanderer (water)   2014-07-22 19:58:00
法跟實務見解都這麼清楚了,何苦再去堅持少數學者呢...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14-07-22 20:18:00
謝哲勝教授那篇《不動產仲介的法律關係與斡旋金的法律效力》是86年發表的文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是88年公布的。
作者: N7000 (我愛三星)   2014-07-22 22:02:00
謝教授1997年撰寫的時候,討論依據是管理條例的前身<<房地產仲介業管理條例>>,對於仲介業務的定義,也就是後來的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他認為應該將委任也納入,該篇文章的參考價值,包括美國立法例的借鏡,實務見解和學理討論並不會因成文時間而折損。真得那麼清楚無疑義,就不會有爭議了不是嗎?實際上就是存在法律學說 解釋和判決的歧異性,就看相關當事人如何主張了。民法166之一的修正條文到今天都還沒有施行,若施行之後對不動產交易的相關法律解釋,又會是另外一種局面。
作者: MiniArse (åž‹ç”·)   2014-07-22 22:50:00
插花一下..N7K 講得其實蠻有道理的..真的上法院絕對還有的吵至於A大先前所說的口頭契約成立就應該付仲介費..上法院也是還有的吵吧 XD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14-07-23 13:47:00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已經將不動產仲介法律關係是居間契約講的很清楚了,法官是要按照法律來判決,不然就是違法判決了。現在不是在討論考試要寫甲說、乙說或是丙說好嗎?謝哲勝教授那篇論文很精釆,可惜那篇之後他好像就沒發表相關題材的論文了。不然我很想看看在民國88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公布之後,他的見解又是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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