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386036:樓上 請把調解委員會的強制力說明一下 05/23 12:34
→ a386036:他並沒有約束力與強制性歐 05/23 12:35
→ a386036:另一邊不出現 不願意和解 調解委員會沒強制力歐 05/23 12:36
→ a386036:條例與法律效應是無關的 05/23 12:37
有些案件在起訴前是必須先強制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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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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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調解委員是有資格限制的
不是阿貓阿狗的人都可以當調解委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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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
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
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
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5 條 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
二條及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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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各地方法院調解室看到的調解委員都是大有來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