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論袁崇煥殺毛文龍是否屬擅殺

作者: Hartmann (銀之朔風)   2017-12-21 00:38:33
一開始要先收回一句話,就是之前評論時提到「對於袁有先斬後奏這個權力,
他(崇禎)是始終認可的」,mshuang指出前面還有「逆督擅殺島帥,罪案已
定」這句話,確實我在引用時沒有注意到還有這句話,所以不能說崇禎始終
認可袁有先斬後奏的權力,因此這句話我收回。
不過,這只代表崇禎的變卦(不愧是翻臉如同翻書的高手),因為他同意袁
有便宜行事權力以及賜與尚方劍,都是明確寫在史料內的:
《崇禎長編》,崇禎元年7月:「閣臣因請撤回王之臣滿桂賜劍(尚方劍)
賜之(袁崇煥)」、「嘉其(袁崇煥)忠勞久著,戰守機宜,悉聽便
宜從事,浮言朕自有鑒別,切勿瞻顧。」
陳新甲顯然沒從這件事學到教訓啊...
回到主題,為什麼我依舊認為袁崇煥殺毛文龍不算「擅殺」?理由很簡單,
因為不符合「擅殺」(沒有依據或權限,擅自殺害)的要件:依據與權限。
如果這兩者有任一點不成立,你要說袁崇煥是「擅殺」,我同意。但問題是
,袁崇煥事實上這兩者都有:
1.依據:毛文龍的罪過
2.權限:便宜行事權限+尚方劍
也就是說,你要認定袁是「擅殺」,就必須去推翻這兩點中至少任一點,否
則你不應該稱之為「擅殺」,頂多說這不是理想的程序(因為少了審判),
但在法律上、制度上完全沒有問題。
或許有同好還是覺得沒有經過審判的程序,這樣仍算「擅殺」,沒關係,那
讓我舉一個例來讓大家加強理解為何這不算「擅殺」:
今天在戰場上,某排長違抗軍令,拒絕對敵陣地進攻;未盡職守,拋棄陣地
逃亡;而你是他的上級長官(比如連長或營長),你決定執行軍法,未經審
判程序直接擊斃他,請問你的行為是否算是「擅殺」?
我想大家應該也清楚,只要該排長行為屬實,原則上這不會成立「擅殺」的。
依據《戰時軍律》(立法於民國39年,廢止於民國91年,大概是認為實際上
沒直接在戰爭狀態了所以廢了,不過從這邊可以直接看到,直到民國91年為
止,真正在戰時,是怎麼處理違反軍法案件的):
第 1 條:凡軍人、地方團隊人員或兼有軍職之公務員,在作戰時期犯本軍律
之罪者,適用本軍律。
第 2 條:有守土之責,未奉命令擅自棄守者,處死刑。
第 3 條: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第 4 條:敵前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者,處死刑。
第 5 條: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4 條: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
舉及監察其執行之責。
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
關得為緊急處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
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套用上面的要件來看:
1.依據:該排長違抗軍令或未盡職守的行為。
2.權限:你身為他的上級長官,有權力去處置他。
3.程序:只要屬實又有必要,你可以緊急處置,事後補報告卷宗獲得認可就好。
我想大家應該明白我想表達什麼了。沒錯,讓我們把上面的內容代入袁殺毛的情
境來看:
1.依據:毛文龍的犯罪行為
2.權限:戰時軍律第5條
3.程序:戰時軍律第14條
也就是說,就是讓你拿戰時軍律去套,袁崇煥殺毛文龍,整個過程與結果依然是
於法有據,合於規定的,何況是300多年前的明朝,何況是有更大權限:
便宜行事+尚方劍,完全具備先斬後奏資格的袁崇煥(戰時軍律那裡面可沒有
便宜行事這種規定)!
所以為什麼我說袁殺毛這不是「擅殺」?因為那個年代的法律、情境及袁所具有
的權限,他殺毛真的稱不上「擅殺」(就是放到民國91年以前都不算喔!),要
說這是「擅殺」,除非:
1.毛文龍沒有犯下這些罪行
2.袁崇煥當時沒有便宜行事或尚方劍的權限
3.毛文龍不歸袁崇煥管,不算袁崇煥的部屬(比方說,那怕劉策犯下讓後金軍輕
易突破長城隘口的重大過失,袁崇煥在取得崇禎授權統一指揮援軍的命令之前
也不能殺了他,因為劉策不算他的部下,如果袁殺了劉策,那就真是「擅殺」)
必須至少3點有任一點成立,才可以說這是「擅殺」,否則就事論事,你說這是
「擅殺」,才是真正脫離那個時代、那個情境,不合史實的結論。
要說袁的「擅殺」行為,他早年未經允准直接殺掉那個盜賣物資軍官的行為,要
說「擅殺」才算有道理,因為他當時不具備先斬後奏的權限,但殺毛文龍這件事
,真的稱不上。
至於袁未履行理想的送審程序,我前篇已回過,這邊從略。
作者: IBIZA (溫一壺月光作酒)   2017-12-21 02:28:00
1.十二罪狀的證據何在?2.所謂戰守機宜, 指的是遇事決斷, 請問12罪狀有哪一件是符合遇事決斷12罪狀無一不是陳年老案, 沒有一項是必須臨機解決的更何況這12罪狀遼東諸將誰敢說沒犯過幾項? 袁崇煥都不敢吧沒有處理不是上頭不知道, 是沒有處理的必要袁崇煥之所以動用尚方寶劍殺毛文龍的原因, 就是因為他知道真的要處理 ,這些罪名是動不了毛文龍的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0:00
同意IBIZA大的看法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2:00
與其說動不了毛文龍,不如說你根本不可能走正常程序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2:00
另外,我前文已經引用《大明會典》的內文和成例來論述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3:00
大明會典是明朝時期的法律,公認的法典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3:00
還是有人認為毛文龍跟岳飛一樣,發道聖旨就乖乖回京?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4:00
明朝當然適用明朝法律 拿300年後中華民國法律不太合適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4:00
就算毛文龍真的跟岳飛一樣,當時又有誰敢保證?專制時代的法律條文就跟個屁一樣.....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6:00
袁崇煥的本官是『都察院右副都御史』,屬於風憲官
作者: innominate (innominate)   2017-12-21 09:37:00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憲法還寫著人民有出版集會自由咧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09:38:00
前篇推文已述『其軍職有犯,具奏請旨、已有定例』好啦!各位再看看袁崇煥自己怎麼上奏皇帝:『『文龍大帥非臣所得擅誅,便宜專殺,席稿待罪,惟皇上斧鉞之,天下是非之...』這講的再明白不過袁崇煥自己也承認自己是越權擅殺,所以才向皇帝請罪總而言之,我尊重H大的看法,但我仍認為便宜行事有範圍這個範圍仍受法律及成例所拘束,如同一般行政行為並不是看到便宜從事四字就能任意誅殺大臣另外也是要分層級,國朝不曾有未請旨即斬正一品官先例何況是這種方面大員。如果用民國例子才好理解的話算了....覺得拿現代法律來套古代還是怪怪的
作者: Lordaeron (Terry)   2017-12-21 10:55:00
有一件事,明朝兵部最大是兵部尚書,也才正二品。請問,毛的正一品是哪來的? 還是它不算兵部項下?
作者: impose (向左走還是向右走)   2017-12-21 11:13:00
兵部和都督府權責不同,兵部尚書是文職,都督是武職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12:01:00
天啟四年,毛文龍賞加太子太保、左都督太子太保文職正一品,左都督為武職正一品
作者: IBIZA (溫一壺月光作酒)   2017-12-21 12:18:00
引大明會典沒用, 袁崇煥的身分是兵部尚書兼右副都御史, 他有風憲官的頭銜, 但不只是風憲官事實上你引的同一段前面幾句還有「凡調度軍馬、區畫邊務、風憲官皆無得干預」難道你要說袁崇煥連軍馬調度都無權嗎?很顯然引用一堆引用大明會典的都只是選擇性引用而已 更何況袁崇煥是用尚方寶劍殺的, 跟他尚書或御史身分都沒關係, 他是以督師薊遼、兼督登萊、天津職掌, 受尚方寶劍的尚方寶劍代表的是皇權, 他是以代行皇權的身分殺的, 拿風憲官的規定來討論皇權?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1 14:35:00
我的論點已表達,不須再重複,簡言之便宜行事是有範圍的在法律面,就是"皇帝保留"的概念我認為袁崇煥對此也是一清二楚,所以他上奏才會自己請罪崇禎皇帝批『逆督擅殺島帥』也不是出爾反爾,是真實看法兩方面可互相印證
作者: JustinIdiot (←傻子)   2017-12-24 13:13:00
同意ch大看法 便宜行事是有範圍的 非急迫性的事件應不在其範圍 探皇帝授劍之本意 臨機決斷者 若皇帝有親自處置的可能 當交以皇帝決定才對 以此案來看 袁既然都有辦法生擒毛了 生死為何不讓崇禎親自發落?所以才說是擅殺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17-12-28 17:09:00
感謝樓上肯定此一觀點
作者: orangesabc (人生到現在一事無成)   2017-12-28 21:20:00
正反方都是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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