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panex0845 (胖克思)》之銘言:
: ※ 引述《GGin99 (GGin99)》之銘言:
: : 交通事故鑑定一個案子大約處理3分鐘
: : 要有具體而且是官方認證的資料或單位出報告
: : 才有機會證明超速,增加B車的責任
: : 有些「高級」「精確」的算法
: : 但是委員看不懂,很抱歉,誰甩你
: : 轉彎與直行,7:3就下去了
: 大家不要再吵了
: 實務案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 上訴意旨:
: 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縱有超速,難認是肇事主因。
: 況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從支線道出來,非屬車前狀況之注意範圍。
: 上訴人係行駛於幹道,有優先路權,可責性低,縱有過失,應屬肇事次因,
: 原審認係肇事主因,亦與鑑定意見不符,致量刑失當。
: 大意:
: 交叉路口限速50公里
: A駕駛與幹道,超速30公里(即時速80公里)
: 撞死對向未禮讓的B駕駛
: 判決:
: A為肇事主因,B為次因
: 管你是不是幹道,超速就是該死,董?
判決書別亂看.
根本搞笑,好嗎???
刑事判決只有量刑輕重,要談比例還是請回歸到民事.
上訴人要怎樣掰,那是上訴人的自由意識.
本案請看關鍵的地方 判決主文,這裡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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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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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仲佑緩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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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三審比較少見的是 加給了緩刑,一般來講三審是 法律審
不是事實審.
要嘛就是上訴駁回,不然就是發回更審.
but 為何最高院特別給個緩刑??
就在本篇引來的 那段的後半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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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
上訴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法院
給予上訴人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衡以上訴人因過失
犯本案,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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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針對犯罪事實部分,在二審裁判書也有寫得很清楚了.
確實有把超速部分抓出來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交上訴,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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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言之,倘被告未以如此高速行駛至車禍地點
,且注意減速慢行,其於20公尺前看見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時,當可迅即避免甚而減輕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不致於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撞擊後被害人所
駕駛之D5-8832 號自用小客車距原先行駛路線偏離位移達10
餘公尺,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致生回天乏術之憾事。堪認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
節,堪予認定。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要旨,復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 頁)。從而被告辯稱:有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仍未及於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
自未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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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這位鄉民見獵心喜的 自以為是 的肇事主因與肇事次因...???
不好意思,被告確實有這樣主張,
but
二審法官臉打下去了,就是超速+閃黃燈未注意路況 為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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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然路權觀念非
屬絕對,未能以擁有路權者即可毋庸注意避免恪遵與侵害路
權者發生車禍之注意義務,仍應視具體情節,憑以認定肇事
責任歸屬及過失程度為何;尚難逕認擁有優先路權者於交通
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情形下,皆屬肇事次因。
(中略)
..............................................惟考量
被害人通過交岔路口時,倘被告未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
進,且注意減速慢行,當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車
禍之發生或減輕車禍造成之損害。就此具體事實,可認本件
過失之程度,堪認被告應負擔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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