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法律上分析是這樣的,
若把現行民法婚姻制度的保障當作一個標準。
1.今天專法給予制度性保障優於民法的話,稱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這種情形適合使用專法給予更多保障,比如補助、優惠等,諸如身心障礙保護法、原住民保障均屬此類。
2.今天專法給予制度性保障低於民法的標準,則非屬優惠性差別待遇,此時必須要具體說明差別待遇的合理理由,若是差別待遇因素涉及先天無從改變的因素,比如性別、膚色、種族,乃至於先天性疾病等等,必須採取最嚴格的審查標準,且主張立專法之人必須舉證說明有給予較劣保障的合理性、必要性,否則不得以此為差別待遇。
3.今天若給予完全相等的權利,表示沒有差別待遇,立法上沒有必要疊床架屋重新制定條文相同的規範,因此採取的做法是直接擴張原有法律適用主題的範圍。
舉例言之,女人跟男人性別上不同,我們為何沒有立女性專用婚姻法?原住民與漢人不同,為何沒有立原住民婚姻法?基督徒與一般民眾信仰不同,為什麼沒有立基督聖潔婚姻法?
正是因為本質上無法說明有差別待遇的必要性,所以在普遍適用的民法範圍上不特別排斥這些人,一併納入相同的保障。
今天主張立同性婚姻專法的人,應當有義務說明同性戀與一般人有何不同,為什麼有提供不同保障的必要性,如果無法說明,那就應該擴大民法婚姻主題,讓同性戀者同受相同保障。
以上屬簡要法律邏輯分析。
最後,希望我國的法律,不要為了偏見服務,而讓偏見成為理所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