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新聞] 女客掉落月台遭火車撞斃 台鐵站務員涉過

作者: ttnakafzcm (燦's)   2020-09-10 11: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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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tnakafzcm (tt大)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女客掉落月台遭火車撞斃 台鐵站務員涉過
時間: Thu Sep 10 11:20:05 2020
此案一審判決 該站務佐理無罪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節錄裁判書部分內容
南港車站共有2 個月台,
由3 個人負責,被告案發時擔任轉轍工,負責列車監視、
給開車燈及協助有需要的旅客,列車監視之到達監視是指
當列車靠近時,要出去確認有無旅客越線或跌下月台,同
時也要透過月台上的監視器輔助觀看,然因第一月台聯絡
室內只有列車即將進站的畫面,並不能看到月台情況,且
看到列車進站畫面時,列車距離月台可能只有1 、200 公
尺,接著就必需要走出去用肉眼確認月台狀況,不過不能
往月台前面走而離開聯絡室太遠,因為聯絡室有開車燈,
要給司機開車燈後,列車才能開車。又如果是最前面的車
廂,肉眼看不到,所以也會透過監視器輔助。本案4198次
列車是4 節列車,正常會停在8 至12車的位置,而被害人
掉落地點與該列車應該要停車的距離很遠,所以是不會有
旅客站到那邊,因此不太看得到,當時也沒有人發現。另
除列車監視外,轉轍工還需要幫忙聯繫愛心旅客,其餘時
間均需在聯絡室待命不能離開,如果在列車尚未到達前月
台有發生狀況,就要靠嚮導、旅客或其他站員有沒有注意
到,這是因為預算有限,但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發生旅客
落軌的事件,且案發當時也沒有收到任何通報,也沒有感
覺到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115 至116 、
118 、120 至121 、123 至124 、126 、128 頁)。
4.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負責南港車站第一
月台轉轍工之列車監視業務,然因2 個月台只有3 個人負
責,且除列車監視外,轉轍工還需協助愛心旅客、通報與
處理客訴,及給予開車燈指示,故於列車尚未進站前,必
需在聯絡室內待命,不得任意離開,待透過聯絡室內之監
視器畫面看到列車即將進站後,才可離開聯絡室至第一月
台上執行列車監視業務,由此可知被告擔任轉轍工時,並
無負有在列車進站前,應持續注意第一月台監視器畫面之
義務,是被告辯稱:我們須在聯絡室裡待命,直到有列車
進站時才會走出聯絡室外看監視器畫面,我們不會一直在
月台上盯著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屬可
採。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負責轉轍之人員在聯絡室
內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列車準備進站時,因列車已距離月
台甚近,且約20秒後列車即會進入月台內,故此時需走出
聯絡室外進行列車監視,但也不能離聯絡室太遠,只能透
過肉眼確認,並透過監視器輔助,以確保月台人員之安全
,是本案被告陳稱其知道列車要進站時,即走出聯絡室外
確認並觀看監視器,期間約莫只有30至40秒等語(見本院
卷第57、154 頁),其所為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違反轉轍人員之值勤或工作內容之
行為。
5.又參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履勘
地點:聯絡室)所示內容(見偵卷第37頁),可知檢察官
站在第一月台13車位置往被害人掉落之1 車位置觀看時,
確實有一段距離,後請警察行走至案發地點,經警亮起手
機手電筒才能清楚看見,若熄掉手電筒則看不見,顯見轉
轍工若站在聯絡室位置往案發地點以肉眼觀看,如無燈光
輔助,確實難以查覺軌道上有人站立,是被告辯稱其當時
進行列車監視時並沒有看到軌道上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與勘驗結果相符,尚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確實無法以肉眼發現軌道上有人,而屬不能注意之狀況。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透過第一月台13處A 側:5 之監視
器知悉被害人動線方向,惟被告擔任轉轍工值勤時並不需
持續盯著監視器畫面,係待列車快要進站之際,才需離開
聯絡室外進行列車監視,業據證人謝侑宏、孟憲正證述如
前;且觀諸卷附第一月台13處A 側:5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0張所示(見相卷第47至55頁),該監視器畫面雖可照到
第一月台1 車位置,然因畫面解析度不高,且南港車站為
地下化車站,月台間軌道上一片漆黑,無燈光照射,是被
害人跳下軌道上後,從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清楚辨得被
害人在軌道上;又參以第一月台13車位置設有7 台監視器
,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在
月台上進行列車監視時,除需以肉眼觀察月台狀況外,亦
須同時監看月台上之7 台監視器,且據證人謝侑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監視器位置大約設置在離地約3 公尺的位置
,且因監視器畫面與地面垂直,所以必須離監視器約3 公
尺之距離,往上看才能看到整個螢幕畫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至126 頁),綜合上情以觀,縱案發當時第1 月台
1 車處僅有被害人1 人行走、坐著及跳下軌道,然被告之
工作內容並不能持續緊盯第一月台13處A 側:5 之監視器
,在列車進站前須在聯絡室內待命及處理其他事宜;至列
車即將進站時雖須進行列車監視,然當時被害人已經跳下
軌道,且軌道上因無燈光而呈現黑暗之狀況,被害人又處
在陰影處,是被告實難透過監視器查覺被害人在軌道上,
而無法注意。復參酌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審理程序勘驗
卷附檔案名稱為「FZ_DVR3-P-cam00-00000000-000000 」
月台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抱著紙箱出
現在螢幕上,並將紙箱放在第一月台邊緣後,坐在第一月
台邊緣,兩腳放入第一月台下方,隨後用雙手扶著第一月
台邊緣,再跳進第一月台下方的軌道平台,被害人在軌道
平台上稍作停留後,站立在軌道平台上,雙手伸向第一月
台並將紙箱搬入軌道平台上,隨後有列車接近的明亮照射
,但被害人並未將其身體退至月台跟軌道平台的待避區等
情,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1 頁),由上益見被害人應係主動跳下第一月
台,而非跌落或掉落在軌道平台上,且至被害人遭列車撞
擊為止,其並無有何試圖爬上第一月台、呼叫求救、揮手
引人注意或避險之舉措,反而是持續地站在軌道上,甚至
還將其放在第一月台上之紙箱拿至軌道,更增加站務人員
發現被害人之困難度;末參以被告於進行列車監視時又需
同時觀看月台及上方7 台監視器,監視器又與被告有相當
距離,且上開期間並無其他乘客或站員有發現或反應有人
在軌道而南港車站迄今亦從未有落軌事件,業如前述,是
縱被告係負責列車監視之業務,對於被害人自行跳下月台
,並在軌道上待了4 分多鐘之突發事件,亦難認有預見可
能,是被害人跳下軌道遭受列車撞擊而死亡之結果,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本案應無過失。
簡單來說 該站務因業務需求不得離開聯絡室(位於13車)太遠
列車進站前(約20秒)才會出去進行列車監視
被害人(位於1車)自己跳軌 且把紙箱也搬下月台
無呼救之動作 列車進站時無躲避之動作
無其他旅客發現 監視器死角 且燈光昏暗等等因素
難以認定該站務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死
是說檢察官也很妙 警察勘驗時手機手電筒沒打開就看不到
這樣也能起訴.......
作者: CGtheGREAT (大個)   2020-09-10 11:21:00
排版跑掉了
作者: Lillard (他們的世界)   2020-09-10 22:57:00
起訴後然後給法院認證結果也是一種策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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