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女跳火車自殺未死 觸犯公共危險罪被法辦

作者: Yenfu35 (廣平君)   2016-08-11 01:02:15
※ 引述《wont (習慣)》之銘言: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790831 2016-08-10 12:38
: 女跳火車自殺未死 觸犯公共危險罪被法案
: 〔記者林嘉東、吳昇儒/基隆報導〕18歲劉姓女子跳火車尋短,被列車撞飛受傷,還被依
: 觸犯公共危險罪法辦。基隆地檢署認定,列車並未因此受損,軌道等設施也未損壞,處分
: 她不起訴。
: 處分書指出,劉姓女子今年5月間,心情不佳,在台鐵七堵車站台鐵平溪支線小月台徘徊
: ,趁288次普悠瑪號起步開往八堵車站時,突然一躍,跳下月台,被列車頭撞飛,彈落在
: 鐵軌上,致右側鎖骨骨折、位移等傷。
: 鐵路警察局認為劉妨害火車行使安全,將她依觸犯公共危險罪函送法辦。
: 檢察官認為,劉女自殺行為,並未造成列車頭損壞,鐵軌、枕木、轉轍軸等設備也未因此
: 損壞。
: 加上普悠瑪李姓司機也證稱,列車並未受因此受損害,該班次也未因此延誤,且劉女彈落
: 的鐵軌,也是沒有列車行使的軌道。
: 檢方因此認定劉女跳軌行徑,並未造成列車、鐵道等具體損壞,認定劉並未破壞列車等交
: 通設施,未妨害火車行使安全,處分她不起訴。
: 自由電子報關心您︰自殺不能解決問題,勇敢求救並非弱者,社會處處有溫暖,一定能度
: 過難關。
: 自殺防治諮詢安心專線:0800-788995
: 生命線協談專線:1995。
: 張老師專線:1980
我5年前曾在本板分別貼過兩則類似案例的新聞報導,
結果都是判決公共危險罪成立,而且分別適用刑法184及185條。
分述如下:
A.彰化二水臥軌自殺未遂案(#1FJULwlS,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事實概要:
被告在100/6/16因心情不佳、意圖尋死,
因而騎機車至彰化縣二水鄉伍伯路平交道,
並在平交道警鈴響後將機車停在鐵軌上;
後來被南下2457次區間車駕駛鳴笛嚇醒,才將機車駛離鐵軌。
理由概要:
他的行為造成客觀上危險、且有主觀犯意;
其行為屬刑法27條的中止未遂,而非26條的不能未遂,
所以只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可判無罪。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Ⅰ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Ⅲ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Ⅴ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B.北捷民權西路站跳軌自殺未遂案(#1L06HE7_,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事實概要:
被告於100/1/12因意圖自殺,
在淡水線北投往南勢角列車開入民權西路站時由第二月臺跳入軌道;
駕駛員發現後按下緊急煞車鈕、並關閉列車動力而阻斷捷運列車之正常行進,
因此壅塞該部分之列車軌道,致生往來之危險。
理由概要:
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是具體危險制,
所以只要有損壞、壅塞之行為,並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就會成立,
不一定要弄到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際損害。
而被告跳軌造成列車行進中斷,因而導致該部分軌道壅塞,
顯然已經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狀態,所以應該論罪科刑。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
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以斟酌原案的情況,既然跳軌就足以「造成客觀上危險」,
他的行為就符合184條第1項或185條第1項所述的「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成罪,
並不以造成實際損害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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