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
沒想到這篇文章會樓歪成在討論勞務需不需要辦理驗收
採購法第71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五、勞務採購之驗收,因標的較為特殊,譬如日常清潔服務、法律顧問服務,無法完全適
用有形工程及財物之驗收模式,故於第四項明定準用之規定。
很明確是因為無法完全適用有形工程及財物之驗收模式
所以發生"準用"與否的地方只有在驗收模式,並沒有可以選擇勞務案辦理驗收與否
至於如何"準用"其實就是採購法細則第90條及第90條之1的規定
工程及財物採購以現地驗收為原則,書面驗收為例外
勞務採購則可以說是以書面或審查會驗收為原則,例外辦理現地驗收
這就是立法理由說的"驗收模式"上的不同
所以不是因為"準用"二字,就可不用驗收,不可不辨!!!
至於一直有討論的法律顧問案,到底有沒有辦法驗收?
當然有辦法驗收,只是驗收條款怎麼定的問題!
有規定律師費一定要先付嗎?
機關如果契約訂後付,那就是驗收後付!
沒有法律顧問案不能驗收的問題。
法律顧問案不能驗收就只是機關契約驗收條款訂定不當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