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
日前在某KTV夜唱時,工讀生進包廂送澎大海時,竟然把膨大海打翻在我朋友的身上
痛得我朋友當場就哭了出來,我朋友是女生,非常脆弱,當時差點昏倒,很嚴重
我朋友當場送急診,當然後來是沒事,但是要求工讀生負擔醫藥費跟精神賠償10萬元
工讀生原本態度很好,一聽到要賠錢就變臉說我朋友自己去碰到她的
說我朋友也有責任,但當場地所有人都有看到是工讀生沒站好才會碰到我朋友
東西沒拿好才會打翻在他身上
後來我們跟KTV投訴,KTV的態度也很硬,說什麼那是我們自己要跟工讀生處理的
講的好像他們一點問題都沒有,結論就是去那邊夜唱倒楣就是了!
現在我們想要訴諸於司法途徑維護權利
當然,我朋友已經對該工讀生提起刑事的業務過失傷害
但是我在想能否也請該KTV也負連帶責任呢??
問題:
1. KTV算是社團法人吧?!如果對社團法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是可以的嗎?
如果KTV是社團法人的話,那那就有當事人能力,可以做為原被告,而且也有行為能力
可作為訴訟中的被告,這樣把KTV列為被告,應該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吧
2.KTV應該有義務賠償我朋友的損害吧,包括醫藥費跟精神賠償,這樣說是有問題的嗎??
我知道有民法28條是這樣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我想請教的是民法28條能否作為要KTV賠錢的請求權基礎呢????
有一個判例是這樣的: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501號判例
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犯罪行為而害急於他人
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這個判例加上民法28條的規定
是否意味著能列該KTV工讀生還有KTV這間公司為被告呢???
主要是因為KTV對這件事態度太差了,才會想循司法途徑
希望有人能解答一下,謝謝^^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