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審查意見通知書的法律定位?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5-09-25 15:20:52
※ 引述《piglauhk (肥胖宅 ( ̄﹁ ̄))》之銘言:
: 最近審查品質差議題正夯
: 想到一個問題 來請教一下大家意見 請先進們不吝指教提點
: 審查意見通知書是不是行政處分? 還是只是單純的觀念通知?
: 若被認定是觀念通知,那沒行政救濟程序,無法可管。 但若為行政處分呢?
: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  審查意見通知書下來後,【逾期未復者,本局將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也就是意見通知變處分,其是否己符合上開後續處分的相關說明?若是 那 OA亂發就有可能會被當成是違法行政處分,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的適用?
:  註:公務員懲戒法§2:「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以上 請先進們不吝批評指教
審查意見通知函「還沒有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他只是一個意見通知
釋423是說:如果會發生法律效力,即使行政機關說還有後續的程序而非最終處分,
仍然是個行政處分,而不能辯解是意見通知
就此觀之
審查意見通知函只是告訴你「委員的意見如下,你有意見就回函,沒意見我就要做成處分了」
要不然如果照你的解讀審查意見通知函是行政處分的話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審查意見通知函係依照行政程序法102/104作成
你這樣豈不是說行政程序法違憲?(要不要快去提釋憲?)
作者: piglauhk (肥胖宅 ( ̄﹁ ̄))   2015-09-25 15:27:00
對耶 我被說服了 XDDD
作者: dakkk (我是牛我反芻)   2015-09-25 17:23:00
看來d大今年應該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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