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輕] 警察職權行使法

作者: paulpaul23 (名不見經傳)   2012-03-16 20:16:02
警察:我要盤查身分
我方反問:「請問你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的哪一款盤查我!!」
情形一:警察不回答,則他就違反法令(第四條)。我方不需理他,走為上策。
情形二:警察回答了,但我不同意,這時就提出異議。(可請警方給異議記錄表)
    警察給了異議記錄表後,他只能查驗你的身分(依照第七條)
    同時必須通知相關親友以及律師並且不得超過三小時。
結論:今天被陰了....有人記得他是靠哪一條嗎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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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45
第 4 條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35
釋字535號第二段:
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
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作者: paulpaul23 (名不見經傳)   2012-03-16 20:17:00
到底是依據第六條哪一項?主管警察又是誰?
作者: DCHC (純愛基本教義派♥)   2012-03-21 20:07:00
構成第一到第四款,主管警察是分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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