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仲裁庭一百零五年度仲字第一號仲裁判

作者: wantong0319 (wantong)   2016-12-19 21:44:05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仲裁庭一百零五年度仲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
聲請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 呂姿燕
    國立臺灣大學生會財務部部長 蔡佩玲
相對人 翁毓聆
代理人 鄭婷尹
為當事人間因追討104-1會期總決算書與學代會最後審議完成之法定決算書之
差額提請仲裁事件,本仲裁庭判斷如下:
判斷主文:
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事實:
壹、聲請人方面
一、聲請事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320元整。
二、陳述
  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二十條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對總決
算書應行處分之事項為下列之處理:一、與審定完成的法定決算書之差額,
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之。……會長得於執行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時,
準用預算法第四十八條之相關規定。」又預算法第四十八條經修法後即為現
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凡學生會會員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致使本會遭受財務損失者,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檢具相關資
料及證據,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
  學代會於104學年度第1會期第八次定期大會審議學生會決算時,將總決
算書中學術部「刮亮台大」之經學期初通過之預算(含刮刮樂刮膜製作費、
展版設計費和雜支)總計13000元,實際執行預算總計9820元,變更為2500元
,並經三讀通過,完成法定決算書。其後,行政部門於七日內提出覆議案,
學生代表大會於1月31日召開第二次特別大會,並以超過三分之二決,維持原
八常之刪減決議。
  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〇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號判決內容謂「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執行追討前開預
算與決算間之差額,並援引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學生代表大會對總決算書應行處分之事項為下列之處理:一、審定完成
的法定決算書之差額,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之』,以茲為依據。惟觀
諸該法規範之內容,乃指學生代表大會依同法第17條審議後,或依第19條第
1項視為審議通過後之法定決算書,與行政部門依第10條及第11條編列提出之
總決算書,因經財務委員會依同法第15條修正或經學生代表大會之修正,造
成審議前後的決算差額,應由學生代表大會做成決議處分,責成會長及財務
部長執行追討,而會長執行追討之方法則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準用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同法第43條)。因此,本條文所稱應
處分事項之行為主體為學生代表大會,而非被上訴人。」又學生代表大會亦
業已於6月8日第七次定期大會,通過此決議案。
  基此,就學生會所提出之總決算書與學代會最後審議完成之法定決算書
之差額7320元,本會依決算法第20條、預算法第43條(修法前之48條),向
鈞院提起仲裁。
貳、相對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本人已非現任學術部部長:
本人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下稱學生會)學術部104-1會期部長,但於
104-2會期之學術部長為羅芳晨。如今日仲裁相對人為現任學生會學術部部長
,那並非本人,疑有相對人錯誤。
(二)實體部分:
1. 差額追討之原因事件不合法:
(1) 今日學生會向本人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下稱決算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施行差額追討。惟此差額之產生,乃因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於104-1第八次定期大會查核決算時,以未
達預期績效為由,違法刪除學術部的已執行預算。因此,由於此刪除決算之
審議違法,由此而生之差額追討應認無理由。
(2) 查一般決算之功能,在於審核法定預算運用之結果,以確定政治
責任歸屬及預算運用之效能。而預算,則是立法者決定如何分配資源,彰顯
立法者對於行政部門的事前監督。決算一般來說僅是審核行政部門的支出是
否在當初預算審議時所受權的數額範圍以及使用目的。換言之,決算並非不
能刪除,通常是在該項目超支、未編列預算而支用或是該項目使用與預算有
別而導致違法時。若是執行效果或效率不佳,導致績效過差,在使用項目與
原審議預算相同以及未超支的狀況下,應不能予以刪除。然並非不能究責,
針對執行效果或效率不佳的究責系統應是糾正、彈劾或是質詢,常見的也會
在下一會期的預算案審議時,將預算予以懲罰性刪除。
(3) 觀察學生會之相關決算制度設計,亦屬此精神。決算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中,從審議後之處理手段,亦可觀察出學代會審議結果之範圍。從第
一項與第二項,應是在超支或是使用目的與原審議預算不符時,應追討;而
第三項與第四項則是針對績效不彰之究責機制。
(4) 探究此制度設計,背後原理應為立法授權與行政部門信賴之關係
。立法權在期初預算審核時,透過預算案「授權」行政部門執行活動經費時
可支出的範圍與支出目的。而行政部門可信賴在此數額限度內以及支出目的
下,是可以執行活動的界線。倘今日僅因執行效果或效率不佳便將期初授權
預算之範圍與目的在執行完成後進行刪減,此舉不僅違反立法者預算之授權
本旨,也會侵害行政部門對於預算審議通過之信賴。這亦為預算與決算功能
有別之處,若要合理分配資源,刪減執行效果不佳之預算,應是預算案所為
,並非決算之功能。
(5) 本次學代會第八次定期大會以執行績效不佳,刪除刮亮台大活動
中三個項目之決算,此舉將違反決算之目的與功能,也違反期初預算之授權
意旨,並侵害行政部門對於預算授權之信賴,應屬違法。舉例言之,若政府
機關花費六百億所蓋出的高鐵不符預期,在所有費用皆在立法部門授權的背
景下,僅有監督不周或執行不力的狀況下,是否可以刪除此決算,由當時負
責之行政機關負責人個人擔負起這筆六百億,顯然此非民主國家之正常的咎
責機制。
2. 執行追討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1) 退萬步言之,學生會依決算法第二十條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預算法》(下稱預算法)第四十三條提起仲裁。查決算法第二十條僅說明
有差額應追討,但對於相關構成要件未多加規定,故,此時準用預算法第四
十三條之仲裁規定時,應採構成要件準用,即須符合預算法第四十三條之構
成要件。
(2) 預算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因致使學生會
遭受財務損失方該當構成要件。本人之行為屬於執行不力但無違法已如前述
,另查本案中,由於「刮亮台大」之活動最終仍有辦出,學生會因無財務上
之損失。故此處學生會提出追討之法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以下簡稱本會決算法)第二十條規定準
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以下簡稱本會預算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本條經修法後為現行法第四十三條),凡學生會會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致
使本會遭受財務損失者,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據,向
學生法院聲請仲裁。本規定係以會長有義務以仲裁制度做為釐清本會會内相
關財產爭議之裁判外紛爭解決方式,凡合於本規定之事件,其聲請及審理程
序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三十三條以下
之仲裁程序為之。
  本件涉及決算書差額相關爭議事件,學生會主張向相對人追討決算書差
額之情事,其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提出仲裁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本仲裁庭
就系爭事項亦有審理權限。
二、聲請人之變更合法
  原聲請人即原學生會長陳宣竹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任期屆滿而卸任,失
去遂行仲裁程序之權。又於同年8月1日新任學生會長周維理接任,惟其於同
年9月29日辭職。又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繼任及代理條例第四條,由學
生代表大會議長周安履暫行代理會長。嗣於同年11月3日由呂姿燕當選並接任
學生會長,經其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聲請承受狀,聲請人變更為呂姿燕,該
變更係屬合法(學生法院法第14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170、175條等規定參照)。
再者,原學生會財務部部長郭傳誠亦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任期屆至而卸任,
而由蔡佩玲於同年12月8日經學生會長提名、學代會同意通過任命案,正式接
任學生會財務部部長,其代表權限之變更承上述說明,係屬合法。
三、相對人具有本案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具體案件中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受本案之判斷
而言。總決算書與審定完成之法定決算書間之差額,應向何人追討,本會決
算法第二十條並無明文規範。解釋上有可能向執行該預算之機關追討,亦有
可能向執行該預算之機關負責人追討。惟考慮到實際執行預算者乃機關之負
責人而非機關本身,是以解釋上,向實際執行預算之機關負責人追討,應較
符合本條之規範意旨。準此,本件以原學術部部長翁毓聆為相對人,應屬適
格。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學生代表大會所為之預算變更行為並不合法
按本會決算法(以下簡稱為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委員會審核
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立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單位限期答辯;逾期不
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於必要時,亦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對總決算書中有關預算之
執行、工作計劃之實施和效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等事項,予以審議。」;復
按學生法院解釋庭第十二號解釋文明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修正之主張』,係指學生代表大會財務委員會對於決算
書之決算科目或金額為剔除、減列、增列,其修正應限於審核決算數額有無
錯誤、虛報不實、遺漏或其他與公認會計原則不符之記載;或財務收支有無
違反法定預算之授權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若僅涉及預算執行方法、經費
使用效益、計劃實施效果等事項,而無涉違法之情形者,即不得依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
本件學生代表大會變更預算額度之決定,究係以上開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為依據,並不清楚,而學生代表大會是否得適用決算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值探究。然而以本案之情形來說,該變更預算額度之
決定均非合法。蓋如適用決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則並無可修正、變更預算
之明文規定,而縱使得適用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僅能針對數額有無錯
誤、虛報不實、遺漏或其他與公認會計原則不符之記載,或財務收支有無違
反法定預算之授權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等事項進行修正,此觀上開解釋文
之意旨甚明。查本件所涉「刮亮台大」活動之決算數額並無錯誤或任何虛報
不實之處,且支出均符合法定預算所列之項目與額度,並無違背法定預算授
權或相關之法令之情事,雖然活動因延期而不及於預定之校慶期間內舉辦,
但因學生代表大會於審議預算案時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期限,顯見對於該筆
預算之執行期間等因素,執行部門可享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因此亦不單純因
為活動延期,即認係違背法定預算之授權;再觀學生代表大會104-1第八次定
期大會公報,可知修正該筆預算之主要原因係因活動執行成效不彰,此要屬
實施效果方面之問題,並不得依據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進行修正,是以本
件學生代表大會所為之預算變更行為並不合法。
二、本件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斷基礎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學生代表大會所為之預算變更行為無合法依據,聲請人依據
決算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就與審定完成之法定決算書之差額進行追討並無理由
,爰依照本會學生法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成仲裁判斷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仲裁庭
主任仲裁法官 黎紹寗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學生法官 高國祐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學生法院書記處 書記長 林宛潼
中華民國一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