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一〇五年行政下級庭訴字第一號判決

作者: wantong0319 (wantong)   2016-09-19 15:47:00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未定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七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被告
機關名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主任委員 高君權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及爭點
一、本案事實
本案原告張哲豪(下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向被告機關
國立臺灣大學選舉罷免委員會(下稱被告),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32條之1,申請發給將於105年6月2日舉辦之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之遠距電子化投票授權碼。惟被告於同日
以該次選舉係紙本投票,而非電子化投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認被
告之駁回處分,係侵害其投票權,故於105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求為
以下判決:1.原處分駁回,2.被告應受理原告之遠距投票申請。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1. 原處分違法侵害原告之選舉權
查選罷法第32條之1第1項選舉人有於選舉日前申請遠距投票之權。並明訂申
請之方法如該條第二款。原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在學學生,自依同法第13條第
1項為有選舉權人,自得享有上述遠距投票之權利。104學年度選字第
10400000301號公告既未規範申請期限,自應認選舉人於選舉日前有申請之
權。
被告卻主張本次延期選舉採紙本投票,並無遠距投票之適用,此理解顯有違
誤。遠距投票之權乃法律所明定之權利,為保障有選舉權人不受時間地點之
限制能自由行使投票權。並為確認其身分訂有若干規範。被告卻擅自以其所
訂定之選舉方式,僅以公告或處分駁回原告之聲請,顯係違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及違反法治原則。
2. 被告辦理電子投票無技術性困難
被告於105年5月26日發布聲明以選舉系統分為身分驗證系統與計票系統,計
票系統與往年近似,並無問題,但身分驗證系統因硬體設備更新,測試有誤
加以網路設備不足而援用選罷法第37條之一將本事件定性為天災或不可抗力
因素。然延期舉辦選舉之方式,係以電子系統進行身分驗證,而發給選票紙
張進行投票。就被告文告觀之,身分驗證系統有誤而計票系統正常,最終卻
以電子身分驗證系統搭配紙本計票方式進行,此舉實在難以理解,倘身分驗
證系統後經延後期間以獲得解決,自無改行紙本計票之必要性,對被告稱以
有辦理電子投票困難之情事顯毫不合理。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 選罷法第32條之1,僅於採行電子化選舉制度時始有適用。
遠距投票僅能與電子化投票搭配使用,其原因在於,遠距投票倘若與紙本並
行,並沒有辦法保證民主選舉之最基本原則:「匿名性」與「不記名性」。
第一,現行申請遠距投票的人太少,就目前來說,全校申請遠距投票者只有
個位數。第二,本會除辦理學生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外,亦有
委辦其他系所系會長或研協會長總計十二項選舉,除學生會長及研聯會長選
舉之外,其他選舉乃是分院系進行。這兩點使得遠距投票若與紙本投票並
行,會產生問題。舉例來說,若今天文學院收到一個遠距投票申請,那在開
票過程中,等到紙本開票完成後,要再加上遠距電子化投票的結果,這時候
這位申請遠距投票的同學投票選擇幾乎等於公開,就算選委會未公布誰申請
使用了遠距投票,但是選委本身也會知道同學的投票選擇,在人數過少以及
有分院系投票之下,遠距電子投票無法克服「匿名性」的障礙而使得投票有
不公平之可能。是以,選罷法第32條之1,僅適用於採行電子化選舉制度之
情形,被告所為之處分無違法之處。
2. 被告採行紙本投票選舉制無違法之處
本會選罷法明文規定有紙本投票(選罷法第2條之1、第38條參
照),且為立法者原意認選罷法同時存有兩種方式的情況下,選委會自有權
選擇紙本投票,於選委會選擇紙本投票後,其發現續行舉辦遠距投票有違反
秘密原則之疑慮,故基於合憲性解釋,遠距電子投票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
於紙本投票時得不開放遠距投票。
三、本案爭點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故無事實上爭點。而法律上爭
點則為:選罷法第32條之1,是否僅於採行電子化選舉制度時,始有適用?
貳、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提起請求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命被告應做成特定
內容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後選舉投票期間經過,經本院闡明,應聲請變更
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為公益訴
訟,然原告所請求之個人投票權行使事項不符得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故本
院於同年6月29日開庭時闡明後,原告撤回關於公益訴訟之聲請,復聲請更
改課予義務之訴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
條第1項准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經查符合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
院法第14條1項準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本院准予變更。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必須是受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選
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投票方式自為選舉權落實之方法,行政機關對投
票方式所為之決定必影響選舉權之行使,原告所主張違法之系爭原處分,係
對不在投票點現場而以遠距電子方式投票肯否之決定,自與本會會員主觀權
利有關,則選罷法第32條之1即為保護規範,違反此規範即有關乎人民之權
利。又,受處分人必須有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本件系爭處分既與投票權
相關,雖該次選舉已結束,投票權性質上得反覆行使,只要該選舉制度繼續
存在,得否申請此遠距電子投票即為有實益之判斷,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性。
貳、實體事項
查被告選委會之否准處分理由,本會選罷法第32條之1條第1項所稱之「遠距
電子化選舉投票授權碼」係指當次選舉採行「電子化選舉」時,選委會方有
受理申請遠距電子化選舉投票授權碼之責,故雙方對於同法該條文之解釋有
別,原告是否依據該條文有請求遠距投票授權碼之權,即為爭議之所在。選
罷法第32條之1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得由本人於選舉日前向選舉罷免執行委
員會申請遠距電子選舉投票授權碼,自負該碼之管理責任,並於投票期間內
投票」,衡諸該條文文義,選罷法第32條之1條屬選舉人請求給予電子投票
授碼之依據,於當次選舉係採「電子化選舉制度」之時,選舉人得向選委會
申請「電子投票授權碼」,當屬無疑。惟本次選舉係採「紙本投票」一途,
而無相應之電子投票系統,選舉人得否同依選罷法第32條之1條請求給予
「遠距電子化投票授權碼」,則有疑義。從該條文亦難直接解釋出紙本選舉
投票制度下得否為遠距投票授權碼之申請,應輔以立法解釋,參酌立法討論
文件。
技術上,遠距電子化投票並無應綁定電子化選舉之必要,縱然採取選舉採紙
本投票,給予遠距電子化投票授權碼並非不可行。然而,參酌本選罷法之立
法討論,遠距電子化投票之產生係相應於電子化選舉制度之概念,依102-2
會期學生代表大會第三次常會,學生代表許家睿之發言:「如果我們現在把
它這個版本通過了,那之後的選舉,就全部是電子化投票,這個無庸置疑,
因為它選舉的辦法裡面,就已經完全把它更改成電子化投票有關於這個學
生,學代會跟學生會長,選舉的這個形式上,徹底的更改」,及該次常會主
席表決前後之發言:「這一次,我們確定就是要用電子化投票,那接著我們
建議就是我們逐條審議,關於選罷法的,修正的部份」、「32條第一項,第
二項跟第三項,裡面選票的部份就是法治委員會說改成電子化選舉投票授權
碼」、「原本是說投票完像以前的話假如是紙本,就是那種紙本投票的話,
那它就是要有票箱送到選委會,那現在因為電子化投票之後就沒有了」,可
知該次修法,乃是將全數適用選罷法之學生自治選舉,由紙本選舉制度全面
改為電子化選舉制度。從而相應而生,再於該次常會同意全面電子化選舉制
度後,由楊承翰學代提出「第二份選舉公報的內容上就是增加那個要遠距投
票的相關事項這一點」(以上見學生代表大會102-2 會期第三次定期大會逐
字稿),可知遠距電子化投票之討論與實施,係基於選舉模式將全面改行電
子化選舉制度之脈絡而得,證人劉司捷亦證稱,102-2學期選委會促成修
法、學代會討論修法重點在於選制之更改,希望藉由電子投票選舉制度促成
遠距投票之可能(見本院105年7月11日審理筆錄),皆可得立法者欲全面採
行電子化投票以落實遠距投票之同一結論。
本院同意遠距電子化投票之權利乃實現學生自治之重要手段之一,惟於學代
會之討論或其想像,似未見欲以紙本投票方法搭配遠距電子化投票之意。欲
得出不論紙本或電子化選舉制度皆須無例外地提供遠距電子化投票之結論,
尚須以去立法脈絡之討論為前提,應非立法者之原意。原告主張本次選舉雖
採紙本投票,機關仍負有給予遠距電子化選舉投票授權碼之義務,惟綜觀條
文文義與參酌立法者之原意,「遠距電子化投票」既與「電子化選舉制度」
相應相生,似難得出採行「紙本投票」之選舉應配合「遠距電子化投票」辦
理之。準此,本次選舉既係採行紙本投票,選舉人無得依選罷法第32條之1
條請求行政機關給予遠距電子化投票授權碼,故系爭處分核無不法,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至於本次選舉是否應採紙本投票制而不應採電子化投票制之問題,因選罷法
第2條之1與第38條修正時,修正提案指明選罷法同時存有兩種方式的情況:
「同時定義採紙本投票與電子投票並呈形式,以避免日後部分選委會所舉辦
之選舉,或協辦之選舉採紙本投票時適用之困難」,可見立法有意使得二種
選制並行,選委會有權選擇紙本投票或電子投票制度,原告主張本次選舉採
行電子化選舉制度並無困難,故應採行電子化選舉云云,尚非妥適。另,被
告主張在當次選舉採行現場紙本投票制度前提下,搭配遠距電子化投票將違
法選舉秘密性原則,原告則主張秘密性遭違反之風險確實存在,然此與單採
紙本現場投票制度因投票點分散,得依照至個別投票點投票之選舉人登記情
形辨識出選舉人身份之風險並無二致,故被告不得依秘密性原則駁回原告遠
距電子投票之申請。細究此主張,係關於選委會就遠距電子投票申請之決定
裁量有無裁量瑕疵之討論,也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存在選擇否准遠距電子
投票申請的理由,而僅得做成准許之決定,此前提必是被告機關有義務做成
准許申請之決定,然依前所述,本會選罷法第32條之1條第1項依立法解釋,
於該次選舉採行紙本現場投票制情形下無法推導出選舉人有得申請遠距電子
投票授權碼之權,選委會之處分即無違本會選罷法本條項之規定,而原告尚
無提出其他主張論證被告應做成核准處分始為合法,故原告之主張無從做為
判斷該處分違法之理由。
本院於立法條文文義有疑時,為尊重立法機關、探究立法原意而採立法解
釋,得出立法者於立法時所設想為與全面電子化投票選舉制相配合之遠距電
子化投票,應無疑義。然就舊有紙本投票選舉制是否仍應有相關遠距投票制
度為搭配,以落實本校學生選舉權,本條文是否因疏漏而有立法漏洞,因遠
距投票涉及重要選舉人權利,司法權應謹守權力分際,有關創設此等權利義
務重要事項應尊重立法權運作,條文若有不足之處應由代表全民意志之立法
機關為修法之檢討。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蔡惟安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周函諒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陳成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本 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長 林宛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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