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7-1 蔡季廷 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一 期中

作者: ts13tomato (ts13tomato)   2019-07-04 15:49:45
課程名稱︰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一
課程性質︰政治系大一必修
課程教師︰蔡季廷
開課學院:社會科學院
開課系所︰政治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8/11/07
考試時限(分鐘):130分鐘(15:30-17:40)
試題 :
一、
A國為了嚇阻性親害案件犯罪人再犯,制訂了「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法」。A國在該法
中規定,在「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法」制訂後的所有性侵害犯罪人(有法院確定有位
判決),必須向其所居住、工作、讀書以及犯案的館轄區之警察主管機關註冊,以表示該
犯罪人在該管轄區域內有居住、工作、讀書或曾經犯案的事實。
另外,根據該法規定,若該性侵害犯罪人要進行跨縣市旅行前沒有先註冊跨縣市旅行的目
的地時,要負擔2-5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但該法沒有針對「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
法」施行「前」,犯下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法」也有一個授權規定提到
,「由法務部制訂行政命令,已決定如何將本法的相關註冊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之性
侵害犯罪人。」
後來,法務部進一步依據本法規定所頒佈的一個行政命令中規定,在「性侵害犯罪人註冊
與通知法」施行前,被法院判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性侵害犯罪人,應適用「性侵害犯罪
人註冊與通知法」中的註冊規定。假設某甲曾經在「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法」施行前
,曾經被法院判決七年的性侵害有罪判決確定,後來在假釋期間曾經進行跨縣市旅行前沒
有先註冊,因而被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三年的有期徒刑確定。
請根據我國憲法、大法官解釋與憲法學說,回答下列問題:
1.何謂法治國原則與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12%)
2.如果妳/你是某甲的辯護律師,欲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法」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會提出什麼樣的理由呢?(15%)
3.如果妳/你是法務部的法規會主管委員,要為「性侵害犯罪人註冊與通知法」所授權訂
定的行政命令合憲,會提出什麼樣的理由呢?(15%)
二、
立法院於2006年1月,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將第66條修正為:
第1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第7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
年,不得連任。
第9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按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
席備詢。
第11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
任司法官。
請依據我國憲法與大法官解釋,回答下列問題:
1.請問副署制度之意義為何?總統依上述規定「提名」與「任命」檢察總長之命令,是否
需經行政院長的副署?(10%)
2.若有關「總統提名」檢察總長的規定,產生了違憲爭議。違憲派請妳/你幫忙寫出聲請
大法官解釋的違憲理由,妳/你會如何說明你的理由呢?
3.若有關檢察總長應經「立法院同意」後使得任命的規定,產生了違憲爭議。違憲派請妳
/你幫忙寫初生請大法官解釋的違憲理由,妳/你會如何說明你的理由呢?(10%)
三、
民國93年3月總統大選前發生候選人遭槍擊事件,經偵察半年未果,立法院遂於8月通過
「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規定由立法院各黨團依據該條例所定員額,
推薦人員組成「319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將享有「專屬」(亦即,本來的檢察官沒有
權力調查本案)偵察管轄該事件所涉一切刑事責任之案件。真相調查委員會的目的,為「
就其發生前、後的是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件均應進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
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而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請依據我國憲法、大法官解釋與憲法學說,回答下列問題:
1.請問判斷是否為獨立行政機關的四個要素為何?(10%)又,依據下述的319真相調查委
員會條例的部分條文來看,妳/你認為真相調查委員會是不是獨立行政機關呢?(5%)
2.依據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319真相調查委員會」是否可以定性為行政或立法機關?
為什麼?(13%)
319真相調查委員會條例部分條文: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各黨 (政) 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推薦具有專業知識
、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經立法院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
互選產生之。
各黨 (政) 團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或每屆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
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經
立法院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
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職務。
本會委員不得由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出任。立法
委員亦不得兼任。
第 3 條
本會應於委員任命後十日內自行集會,互選出召集委員;其後之委員會由召集委員召集之

第 4 條
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
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
能力。
第 6 條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對前項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本會應併同公布。
第 7 條
本會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應進行調查,以查明
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
第 8 條
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
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
察法有關規定。
第 9 條
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
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借調本會協助調查期間,不受原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長官之指揮監
督。
第 11 條
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
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
查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第 13 條
本會調查結果,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辦。
前項案件應於六個月內偵查終結。
第 18 條
本會於偵查或審判與調查事件相關案件之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時,應給予立即、最大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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