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7-1 陳昭如 法學緒論 期末考

作者: kimihadare (奇米哈達雷)   2019-01-11 22:10:41
課程名稱︰法學緒論
課程性質︰選修兼通識A5
課程教師︰陳昭如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9年1月7日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試題 :
*不得參考任何資料及使用電子設備
一、簡答題:請以30至50字簡要說明已下八組概念,請寫題號並抄寫題目(40%)
1.普通法與特別法
2.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3.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與明確性原則
4.基本規範與效力
5.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的差異
6.法律與尋租
7.支配/宰制(domination)與壓迫
8.書本上的法律(law-in-books/law-on-the-books)與運作中的法律(law-in-action)
二、申論題(60%):每大題各30%,請寫題號,無須抄題
1.請說明自然法論與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差異,其如何看待法與道德、政治
權力之間的關係,並舉例討論這兩種法理論對於以下問題的態度:
(1)應否以法律實施道德?
(2)不道德的法是法嗎?
(3)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
2.請比較「類推」(analogy)與「演繹」(deduction)兩種方法,並就以下兩則判決摘錄
之內容,討論此兩種方法在法學論證上的運用,以及司法權能夠對於實現正義扮演何
種角色?
[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000030號
爭點:同性伴侶之一方是否得類推適用繼親收養之規定,收養他方子女?
我國民法對於因結婚而成為夫妻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973條、第980條規定,
及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5號解釋意旨,應
認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尚不包括同性結合。本件抗告人與乙○○為同
性,且未有結婚登記,顯不符合夫妻之要件。...。又縱認主觀上具有共同生活意思、
客觀上有長久共同生活與長期共同家計之同性伴侶,可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然民
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繼親收養」規定,既涉及身分關係之發生、停止或變
更,具公益性質,究非單純私法財產關係可比,則關於收養人與未成年被收養人之父或
母間之關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即應係一男一女之夫妻結合。此乃立法政策性
之考量,無關法律漏洞,不生同性「事實上夫妻」得類推適用「法律上夫妻」問題。是
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關於繼親收養之規定,不足採取。
參考條文:
*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法第973條: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第980條: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要旨:父母或監護人出養兒童及少年應委託
媒合服務者,但一定親等之旁系血親或姻親、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
此限。
[例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爭點:原住民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應依該法
第18條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應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事
罰,或適用第21-1條不科以刑罰?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
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
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且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
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
予較重之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
類當然應課予較重行政罰」之解釋空間,非必然導出上述刑事罰之結論,自難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1條之1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課予行政裁罰之規定
,逕而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處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而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立法機關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文
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排除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扞格;又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剝奪人民生、自由
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
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
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
以預測之損害,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依刑法之謙抑性,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
;況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
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由立法者考量如何藉由
修法消弭法律規定之衝突或疑義,使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間取得平
衡,再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之解釋
方法,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
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條文要旨摘錄:
第18條:不得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非其數量超過生態容許量、或為學術利用且經許

第21-1條: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
-19條規定之限制
第41條第1項:違反第18及19條規定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以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

第51-1條:原住民族違反第21-1條規定而獵殺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
非未買賣者,科以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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