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4-1 陳自強 民法債編各論 期中考

作者: ronnielo (ronnie⊙ω⊙)   2015-11-16 11:47:22
課程名稱:民法債編各論
課程性質:法律系必修
課程教師:陳自強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15/11/16
考試時間(分鐘):9:10~11:10 共120分 (2小時)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不得參閱任何文件)
一、某日,甲在乙百貨公司選購了A牌洗碗機一台,價金新台幣三萬元,貨款付清後,店員
丙告以可代客送貨,甲遂填寫訂貨單並書明姓名、地址,請求丙代為送達。丙於當天下午
交由與乙公司有送貨特約之丁貨運行送貨,不意運送途中,丁貨運行之司機戊,駕車不慎
,與己所駕之自用車相撞,戊、己均有過失,洗碗機因撞車而損壞。試問甲得依何種法律
關係向何人主張權利?
二、甲建設公司出售A預售屋給乙。A屋尚未屆約定交屋期前,已出現明顯瑕疵並有危害安
全之虞,乙乃催告甲儘速修補,並表示於修補完成前,暫停繼續支付價金。甲拒絕修補,
且請求乙支付其已暫停支付之價金。乙不但拒絕支付且對甲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
付之全部價金。請問:甲、乙之請求,各有無理由?
(所附法條)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
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
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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