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2023了,這邊還有人嗎?

作者: Pogorelich (廢墟來非死產者為限,關 )   2025-12-11 19:28:54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露。
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
公會之意見。
第 139 條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所。
第 140 條
證券交易所應訂定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1 條
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
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2 條
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
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第 143 條
有價證券上市費用,應於上市契約中訂定;其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4 條
證券交易所得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5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其發行人得依上市契約申請終止上市。
證券交易所應擬訂申請終止上市之處理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146 條
(刪除)
第 147 條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
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8 條
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
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 149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其上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行之,不適用本法有關上市之規定。
第 150 條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
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
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
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第 151 條
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
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
第 152 條
證券交易所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集會,應向主管
機關申報;回復集會時亦同。
第 153 條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證券,買賣一方不履
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指定其他會員或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代為交付。其因此
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證券交易所應先動用交割結算基金代償之;如有不足,再由證
券交易所代為支付,均向不履行交割之一方追償之。
第 154 條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
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交割結算
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之。
第 155 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
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
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5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
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
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
、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
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
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
六、其他重大情事。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
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
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
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第 157-1 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
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
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 五 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
第 158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
約準則訂定之。
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59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第 160 條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第 六 節 監督
第 161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以命令通知證券交易所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營
業細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案或處分。
第 162 條
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之檢查及命令提出資料,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 16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
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164 條
主管機關得於各該證券交易所派駐監理人員,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65 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或與證券交易所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
、證券經紀商,對監理人員本於法令所為之指示,應切實遵行。
第 五 章 之一 外國公司
第 165-1 條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
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
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
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
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
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規定。
第 165-2 條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或符合
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
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
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
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
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
七條之一規定。
第 165-3 條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
同。
第 六 章 仲裁
第 166 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 167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6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第 169 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
及仲裁法。
第 七 章 罰則
第 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適用之。
第 172 條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73 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 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
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
,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
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
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
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
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
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
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罰。
第 174-1 條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公司之權利者,公司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前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公司
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
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
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第 174-2 條
(刪除)
第 174-3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
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4-4 條
對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
,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
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 176 條
(刪除)
第 177 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
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177-1 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或第八十四條規定者,處證券商相當於所取得有價證券價金額以下之罰鍰
。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第 17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
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
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之委託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
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
避、妨礙或拒絕。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四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作
業程序、職權之行使或議事錄應載明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前段規定,未設置薪資
報酬委員會;或違反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
法有關成員之資格條件、組成、作業程序、職權之行使、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公告申報之
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
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
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
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前段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或第八項前段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後段、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項後段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或
公告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準用該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或應申報公告事項
之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該條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
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或申報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
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或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
完成者,免予處罰。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8-1 條
證券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五
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
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四、證券商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五、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六、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有關發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準則、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標準、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規則或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務或管理之規定。
七、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證券商同業公會違反第九十條所
定規則或證券交易所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規則有關財務、業
務或管理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
成者,免予處罰。
第 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 180 條
(刪除)
第 180-1 條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
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
,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八 章 附則
第 18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第 181-1 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181-2 條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
書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
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 182 條
(刪除)
第 18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引述《LLuthor (LLuthor)》之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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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 zoojeff123: 我最終boss用嘎嗚魅惑之後他就把自己血變成1了… 05/01 19:02
: 推 andy1816: 卡夫卡就帝國魔導士實驗的第一號產物,獲得魔法後腦子跟 05/01 19:03
: → andy1816: 著一起壞掉就變成那副模樣,是帝國自己自作孽的產物 05/01 19:03
: → CarRoTxZenga: 同樣的情形你覺得不會在FF6重製上發生也蠻神奇的 05/01 19:04
: → CarRoTxZenga: 看來你只不過是比較喜歡FF6大於FF7而已,FF6的劇情 05/01 19:05
: 推 lpb: 推薦FF9! 05/01 19:06
: → CarRoTxZenga: 是群偶劇,重製後要加不少修飾符合現在遊戲主流 05/01 19:06
: FF7原版我大概玩至少7次,童年第一款FF,真要說的話我是FF7>FF6,不過我就不怎麼喜歡FF7R了。
: 推 smith0981: 跳繩真的有人跳1千下嗎 囧 小遊戲我覺得卡牌蠻有趣的 05/01 19:09
: 推 lpb: FF9的跳繩1000下,我以前是用模擬器達成的XD 05/01 19:14
: 推 lbowlbow: 農要素有夠農 05/01 19:22
: → reallurker: FF7要是能改出個像素版應該也能賣得不錯 05/01 19:25
: 推 npc776: (╮′_>`)<飛空艇起飛沒特別印象嗎.... 05/01 19:43
: 推 smik: 那年卡65536的問題,不然最終boss不會那麼好打 05/01 20:01
: ※ 引述《Weasley40 (威斯~)》之銘言:
: : 突然發現了這個神秘的看板
: : 好像是上古時期的東西了
: : 不屬於我的年代
: : 哈囉有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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