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遭偽造之支票,還能提領嗎?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2-01-11 01:20:17
※ 引述《bboy612120 (只是純疑問討論而已)》之銘言:
: 標題: [問題] 遭偽造之支票,還能提領嗎?
: 時間: Mon Jan 10 09:37:36 2022
:
以下謹就原原PO所述之內容進行法律分析與討論
至於原原PO未提及之內容 小弟不予腦補 故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內
: 公司支票遭會計偽造(且無填日期)
: 已流入他人之手
: 也已經對公司會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
: 初次偵查庭,被告也已經全盤認罪
: 目前等待起訴通知及開庭傳票當中。
關鍵字:支票、無填日期
老規矩 先上法條
1.票據法第 4 條(支票、金融業之定義)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及漁會。
2.票據法第 11 條(要式性、空白授權票據、改寫)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3.票據法第 125 條(支票之應載事項)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首先來談票據法第125條 這是有關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其中"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無條件支付之
委託、發票年月日、付款地"等六項內容是一定要記載的
支票若欠缺這些應記載事項的任何一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該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我們稱這六項為"絕對應記載事項"(或稱"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至於"受款人、發票地"這二項
因為票據法第125條第2、3項另有規定其未記載時之法律效果
支票若欠缺記載這二項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支票仍然有效
我們稱這二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或稱"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再來 我們來看實務見解
1.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681 號 民事判例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
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 (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2.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 民事判決
(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二)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為無效 (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
一號判例) ,背書為附屬的票據行為,如票據本身無效,附屬的背
書亦不生效。
其他諸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42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 都同此裁判意旨 在此不再贅述
結論: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講完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 那我們回到本案原原PO所述之內容
原原PO提及其公司之支票被會計偽造 且無填日期
也就是說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未記載發票日)
該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
: 但是目前外面的執票人威脅公司
: 必須支付他票面金額300萬,不然他就要去嘎票
一張無效的支票 就算去金融機構軋票
原則上是無法兌現的
別說受理的金融機構不太可能會辦理託收
台灣票據交換所也不可能會同意辦理交換業務
: 讓公司跳票,讓我們公司信用受影響無法經營下去
: 擔心公司因有跳票紀錄導致銀行之後無法貸款
該支票若無法存入金融機構託收 自然就不會有跳票紀錄
: 或者銀行不願意在給我們支票使用,非常煩惱
:
: 請問有其他方式可以阻擋這張支票嗎?
: 因為不是遺失,銀行之前說不能算掛失止付
: 但是等到判決通知再去亡羊補牢
: 公司營運應該也受到影響了。
一、法條規定
1.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禁止請求付款之處分)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
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
分。
2.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假處分之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
3.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1點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
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
付款行)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
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
交換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如附
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為被禁止提示之
人提示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
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
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後,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
二、實務見解
1.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善意提醒:本號提案內容頗長,若無耐心看完者,可直接跳看下方的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法律問題: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其直接前手
如為發票人,得否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
請求付款之處分?
討論意見:甲說: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
據權利人固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禁止占
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惟依此規定,僅限於該票據
之原權利人始得聲請假處分,發票人依法責有擔保支票付款之義務
,應屬票據債務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參照) 。
乙說: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固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惟其簽發支票後
,在未交付他人之前,亦可逕自提示求現,殊難謂非原票據權利人
,矧執票人取得票據苟係惡意、詐欺或有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其直
接前手即發票人如不能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該占有票據
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實難貫徹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立
法之旨,是依題意,本件發票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
研討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按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 (如竊取人或拾得人
) 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
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原票據權利人
」而不曰「票據權利人」,當然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
執票人而言,文義至為明顯。本題發票人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
利應受限制之人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應得聲請假處分,研討
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2.司法院(83)廳民二字第 17261 號
(善意提醒:本號提案內容頗長,若無耐心看完者,可直接跳看下方的司
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法律問題:承攬人甲因承攬而收受定作人乙簽發之支票乙紙為報酬,嗣甲因經濟情況
不佳,無法開始工作,乙即通知甲解除契約,並請求甲返還該紙支票,則
在甲尚未返還該紙支票前,乙得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依假
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甲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研討意見:甲說: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發票人有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之「義務」
,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自無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得為假處分聲請之適用。故本題斷無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適用。
乙說:發票人於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與他人前,票據尚在發票人持有中
,依票據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規定意旨,持有票據者
即為票據權利人。倘因惡意或其他不法方法對之取得票據,致有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等情形,如未賦予發票人為假
處分之聲請權利,洵不足以保障其權益。參以執票人喪失票據,「
票據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實務上亦包括發票人在內,故應採
乙說,理論始告一貫。由此演伸,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有票據返還請
求權,亦可類推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規定得為假處分聲請
之適用,以保障發票人之權益。故本題乙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
院為禁止甲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丙說: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
據債務人兩種身分,自得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但發
票人己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據因回頭背書而由發票人持有
外,發票人己純為票據債務人,自不得適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之規定。即發票人對執票人僅有票據返還請求權,而尚未取回票據
前亦然,以保障善意之執票人。故本題乙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
法院為禁止甲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結 論:採丙說。
座談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
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
言。本題甲取得乙交付之支票後,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開始工作
,乙即通知解除契約,如發生解除之效力,甲依法即應返還該支票
,則甲取得該支票,即無對價而為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而發票
人乙為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人甲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應
得聲請假處分,本題應以乙說為可採。司法院印行「民事法律專題
研究五」問題「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
人獲得時,其直接前手如為發票人,得否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
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亦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一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文規定為「原票據權利人」,而不曰
「票據權利人」,應包括對該支票曾具有權利之人。票據發票
人若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人之直接前手
,自屬原票據權利人。
二 題示甲取得乙交付之支票後,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開始工作
,乙即通知解除契約,如發生解除之效力,甲對於乙依法應返
還該支票,即屬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發票人乙為票據權利
應受限制人甲之直接前手,自屬原票據權利人,應得聲請假處
分。
三 本題研究結果,應以乙說為當。 (83.09.16 (83) 廳民二字第
一七二六一號函復台高院)
3.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抗字第 7 號 民事裁定
按「債權人就金權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此假處分之規定
,並未將票據假處分之聲請排除在外,且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票據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
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
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
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適用
之餘地。
結論:
請原原PO參考上開實務見解意旨,依上開法律規定,向法院聲請禁止占有
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假處分裁定
:
:
作者: cape129 (cape129)   2022-01-11 06:16:00
作者: saccharomyce (酵公菌)   2022-01-11 11:00:00
好奇問一下 支票日期沒辦法自己填嗎若執票人自行謄寫是否能以查證?
作者: iscu (qweasdzxc)   2022-01-11 11:47:00
得到開票人的允許可以自行填寫日期,擅自填寫會觸法~
作者: molly800110 (molly)   2022-01-11 21: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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