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更新後續)婚紗展簽約問題

作者: cmelo1515 (瓜農)   2021-03-01 07:07:06
小弟今天也在婚紗展遇到了一樣的手法..
業務天花亂墜的說一堆
我也腦波弱的刷卡付全額8萬
後來看網路心得和評價才發現很差
她說到這合約不會有審閱期
她有註記一下(如下圖)
就只是在審閱合約天數那邊畫個叉
但合約上有寫至少有三日審閱期耶?
打算今天去他們店裡爭取權益..
消保官這幾天又休假QQ
請問大大們這樣有機會全額退款嗎?
https://i.imgur.com/GEiFCsa.jpg
作者: cape129 (cape129)   2021-03-01 08:13:00
去店家溝通,無效再找消保官吧。主管機關公佈的應記載事項有規定,審閱期至少三天。請認真看:消費者保護法11-1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09:42:00
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行政院公布是至少5天,而且依民法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並不計入。例如:3月1日拿到定型化契約範本,如果審閱期是5 天的話,3月2日00:00至3月6日24:00共五天是審閱期。即使並不符合訪問買賣規定,簽約後在契約審閱期間內請求無條件解約及退費是沒問題的。此時企業經營者的作法一定就是先想拖過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再說。想利用存證信函為解約意思表示,可能會來不及。因為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意旨參照)。如何保存在審閱期間內向企業經營者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的證據是關鍵。最好錄音錄影,問題是怎麼證明?對方會找理由通常拖過審閱期再說。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4:06:00
契約審閱權不是絕對權,法律上也沒有禁止拋棄的規定直接要求無條件解約跟退費並無法律上依據啊...另外消保法第11-1條是禁止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內訂定「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的條款,由企業經營者基於交易地位影響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權,但不代表消費者不能於瞭解契約內容後,立刻簽約。另外司法實務上,拋棄契約審閱跟契約成立與否是兩件事...。真的要找店家理論,因為才過一天,建議跟店家主張終止契約,爭執契約審閱期不會有幫助,尤其你又不是對契約條文有疑義,單純只是網路評價不好。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22:00
★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的審閱期有兩種說法行政院網站):一種是三天,另一種是五天。本件原PO並沒有拋棄契約審閱期。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5:35:00
你引用的契約範本是民國88年公布的,只具行政指導效力,沒拘束力;要討論也是以行政院108年7月公告的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才對,前述事項才是依照消保法第17條訂定的法規命令,所以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37:00
契約訂立後,消費者取得契約條款,亦得審閱契約內容,經過相當合理期間,始不得爭執無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5:37:00
根本沒有審閱期三天或五天這種情形。另外,契約審閱期是消費者的權利,消費者本來就能夠以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加以拋棄。原PO在契約上簽名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39:00
企業經營者不予不熟悉定型化契約之消費者充分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是有違誠信原則。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5:39:00
又刷卡支付全額,要爭執他沒有拋棄契約審閱期,很難說服法官。不是沒經過契約審閱期就叫做違反誠信原則...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41:00
沒關係,看法官怎麼判才是重點。要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期,至少也用手寫的個別磋商條款。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5:45:00
原PO都簽名付費了,樓上跟另一位版友都直接叫原PO推翻不認,要不要在契約上補充根本沒差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49:00
用更狠的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第42條去修理企業經營者,要玩來玩啊!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5:50:00
只能期待店家也是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跟原PO終止契約...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51:00
最好簽約付定金之前,都不給定型化契約給消費者會沒事。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5:53:00
公平法第25條不能適用個別的消費爭議,要達到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才行。另外本件原PO是有拿到契約啊...只是他在現場就被店家說服簽名跟付費,實務上會認為是明示拋棄契約審閱權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15:56:00
最好是個案,企業經者敢提供已簽定之契約來檢驗嗎?公平會派幾個人以消費者身分去了解狀況,就知道是否為個案了?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1 16:01:00
要解決原PO的爭議,直接要求終止契約是最快的,拿著沒效力的契約審閱期和不相干的公平法去,只是單純引發雙方進一步糾紛而已。樓上是公平會委員嗎?就算是,行政處分跟個別契約的履行也沒有直接關連。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1 20:50:00
如果無法順利退款或退刷後再回報,因為對方也沒有給你書面證明。只能靠你自己錄音錄影或拍照蒐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I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II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III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IV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本件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提供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主張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此時企業經營者能否主張契約成立是有問題的說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企業經營者負定型化契約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相關事實之舉證責任是企業經營者負責。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2 00:32:00
恭喜原PO!樓上引用法條沒法直接適用在原PO情形……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2 01:00:00
能不能適用,不是你說了算。該婚紗業也一定碰過契約審閱期的釘子,不敢蠻幹。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2 20:45:00
的確不是我說的算,但是無論是法律文字的解釋、司法實務的判決,未予契約審閱期都無法得出契約無效或解約的法律效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基小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隨手查最近判決都是把契約審閱期與契約效力分別看待https://tinyl.io/3cbH 媒體上律師專欄也是相同看法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3 08:51:00
那些判決有提到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要怎麼解決嗎?到時候還有效力的契約條款是只剩個別磋商條款。你認為這種殘缺不全的契約能夠好好地履行下去嗎?未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就一定成立。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3 20:51:00
買賣契約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契約就推定成立了,民法第153條第2項翻一下。要以法學專業的立場回答別人的提問,好歹也先確認自己的見解正確,而不是提了「未予契約審閱期即可要求無條件解約及退費」這種無法源也無判決支持的看法。契約審閱期可分為三個層次:一、企業經營者有無給予審閱期,或消費者是否已知悉契約內容/是否明示默示放棄。二、未予審閱期且消費者未放棄權利,才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效無效的問題。三、倘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否造成契約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意。要到第三層次才有可能討論契約效力,而且此時也不是主張解約(解約前提為契約有效,更別說解除權是形成權,要嘛法定要嘛意定,本件哪裡看得出來?)判決給了,法普專欄給了,不看我也沒辦法。但是以個人處理消爭案件的經驗,爭執契約審閱期對某些頗有法律概念(無良)的商家,根本毫無意義。一定是拿著「門市/現場人員已經充分說明合約內容」、「經本人確認後簽名」來回覆,光第一層次就吵不完了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3 22:30:00
總之,辛苦您認真找資料回答了。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之前我推文都已經講了。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3 23:25:00
只扔法條,連涵攝都做不到,也是讓人大開眼界了。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3 23:31:00
這不是在解題。無良業者也不是第一次碰到釘子了,你認為無良業者沒跟消保官及法官碰過嗎?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3 23:58:00
過去在學校、考試的解題就是現在案件處理、適用法條的模擬,在消保官前面講審閱期只是協商不成、在法官面前講只是被判決洗臉(如前開判決)。連法源依據都導引不出無條件解約及退費,還說成是業者怕契約審閱期的規定,也是醉了。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4 00:13:00
你一直無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我也是醉了。契約有成立嗎?就算成立,也不是當初訂立的那個契約了。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也是一種方式。解除契約並非一定就單方面解除契約。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4 01:14:00
消保法11-1的法律效果就是前面所說第三層次問題,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影響契約必要之點合意。而且影響必要之點合意的結論應該是契約不成立,而契約不成立根本無從主張解除契約,還雙方合意解除咧…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4 08:42:00
照這種說法,你的邏輯思考也是有問題,你主張終止權,是形成權。如果契約不成立的話,哪來的終止權?還有你講的終止權是有法律依據嗎?對了!趕快學我說,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4 10:11:00
你的主張:未予契約審閱期>無條件解約。你的問題:未予契約審閱期僅可能得出契約不成立,契約不成立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且在已簽名付款下欲證明不了解契約內容顯有困難。我的主張:直接終止契約。請求權依據:1.原PO契約第12條即有意定終止權;2.婚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法規命令)有規定,縱然未載於原PO之定型化契約,亦得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主張為契約內容;3.婚攝契約可定性為承攬,依民法第511條亦有法定終止權。自己的見解講不下去,就說別人的沒道理?呵呵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4 11:52:00
原PO是消費者,結果你要他主張終止權,然後讓企業經營者得主張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站在無良企業經營者的角度來提出建議,真棒!)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4 13:30:00
主張損害賠償,也得先證明有損害。從事實上來看,原PO簽約隔天就主張終止,相關工作準備都還未開始,業者難以證明有損害退步言之,簽約隔日終止,縱有損害,程度也未具訴訟請求的實益退萬步言,主張終止並賠償損害,也比毫無根據地主張「未予契約審閱期即可無條件解約」好多了。另外,除非舉他例,建議你不要拿 當的形容詞來描述業者。*不當
作者: taoist9999 (鍵盤地政士)   2021-03-04 14:01:00
感謝您花時間及心力的賜教。但這類企業經營者絕非第一次採用未予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的銷售模式,你要講民法也許你講的是對的,但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治得了這類業者,否則他們不會爽快地退費。但你如果用的是終止契約方式的話,民法第263條是並無準用民法第259條的規定,到時候消費者能否拿回已付之金額?目前我是有疑問的。我只說原PO並無提供完整的契約內容,因此我無法評論。 但意定解除契約除非雙方約定,否則實務見解認為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21-03-04 15:40:00
婚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有規定:「業者應退還尚未提供服務之報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最高法院見解也認為定作人應給付終止前完成工作之報酬。以本案來說,簽約隔日終止,業者根本未提供任何服務,自然應該退還原PO全額費用。有特別規定當然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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