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皇玉老師在刑總教科書有關「不作為犯」章節之「保證人地位」第八種型態的「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討論中,提到以下字句:
然而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時駕駛者無過失,仍對事故中之受害者負有保證人義務,此一保證人義務乃源自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為危險源之開啟與支配者,故符合前面所提之對於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
本段話是引用2016年德國的文獻資料,而手頭上王皇玉老師的書則是2019年8月5日出版的版本。
可是根據2019年5月的釋字777號所指: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換言之,根據釋字的意旨,在刑法第185-4條的肇事逃疫情況下,倘行為人並非故意或過失,即非本條所稱之「肇事」。
又可認為,在無過失前提下,行為人主觀上也不具備有故意犯意或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才是,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本不認為這件事故跟自己有何關係。
想請教各位先進、前輩的是,根據釋字777號意旨,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之人是否仍有像王皇玉老師所說的具有保證人地位?
如有理解錯誤,還請各位先進、前輩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