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如何申請法院命令請google刪除個人資料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6-19 19:39:17
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高院106年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
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
,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
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
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
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
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
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
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
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
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
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
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 11 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
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
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
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
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
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
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
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
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
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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