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閒聊] 偷吃茶葉蛋 遭判3月 高雄地院新聞澄清稿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6-17 17:19:04

高雄地院審理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新聞澄清稿
近日有關部分媒體報導本院判決「超市女店員偷吃2顆茶葉蛋 僅18元遭判3月」一案
,本院說明如下:
一、本案是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為惠康百貨的店員,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及同月27日,在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的茶葉
蛋各1顆,當場食用而侵占入己,因而認定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共2次,成立2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規定,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法官如果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依照上開規定的法定刑度,至少必須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成立業務侵占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定應執行刑時,至少應定有
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
三、本案法官已在判決書中說明:「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係侵占告訴人惠康百貨所有之
茶葉蛋1 顆(價值9 元,共18元),犯罪所得極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並非
重大,可罰程度不高,復衡酌被告從無前科,現正值青壯,未來尚有可為,執上開情節與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即縱使本院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6 月,猶嫌過重,是堪認此情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
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也就是法官已經
斟酌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輕微,但法定刑度卻過高,而另外在法律規定的法定刑度之外
,援引刑法第59條的規定再給予被告減刑。但依照刑法第66條前段的規定,第59條的減刑
最多只能減輕到二分之一,也就是說法官針對每次業務侵占犯行,至少仍然應該判處有期
徒刑3月以上。所以本案判決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是法
律允許法官判處的最輕法定刑度,如果再低於此一刑度,就是違法判決。而且本案法官將
兩次各有期徒刑3月的罪刑定應執行刑時,也已經考慮到本案有情輕法重的情形,雖然被
告構成兩次各有期徒刑3月的罪刑,仍然只定有期徒刑3月,並未因為犯罪次數較多而增加
被告的處罰。在認事用法上,已經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判處最輕刑度,並無違誤。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試吃茶葉蛋確認品質,顯然犯後並未表達悔意,難認其有改過自
新的決心,尚不宜給予緩刑。
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雖然認為類似本案的案情「欠缺實質的違法性而不
應繩之以法」,但對於一般民眾前往超商偷取茶葉蛋或等價的商品,是否應該都認為欠缺
「可罰的違法性」而不予處罰?如此判決是否符合一般老百姓的法律感情?社會上有無對
此類輕微案件一律不罰的共識?更何況業務侵占罪的罪質及法定刑度都遠重於普通竊盜罪
,如果認為普通竊盜罪應該處罰,則業務侵占罪自然更不適合不罰。本於司法獨立審判的
精神,對於本案是否欠缺「可罰的違法性」,應該屬於法官的審判核心,本院尊重承審法
官對於個案的判斷及法律見解。如果當事人不服本判決,自可循上訴管道尋求救濟。
作者: higger (朝鄉而行2016)   2019-06-18 19:42:00
減成2次3個月還能併成1次3個月,這是刑法哪一條?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9-06-18 20:03:00
第51條
作者: higger (朝鄉而行2016)   2019-06-19 00:28:00
所以刑的合併~除了基本原則外~還能當微罪的減輕手段...
作者: justicesword (justice)   2019-06-19 02:21:00
這是法律所允許的,也是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表徵。我記得沒錯的話,所謂的可罰的違法性,或是稱實質違法性這東西,起源於德國的黑格爾,但目前德國不採。而後發揚於日本,在宮本和佐伯後達到巔峰,但近年日本法院對此看法也是限縮很多。不過卻被我國的法律撿了過來,但質與量的認定無法標準化的話,還不如改用量刑輕重去達成司法對於行為人微罪不欲過重的刑罰結果。畢竟一張紙兩張紙三張紙,怎麼疊上去都只差一張紙。要停在哪邊忽然變成有實質可罰性,也是一件很麻煩的事情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6-19 08:28:00
感謝J大幫忙補充多數學者也都不採這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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