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20條,扶養方式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又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1131條只限縮未成年人、受監宣告者及被繼承人等三項而規範親屬會議會員,我想請教
,對於95歲意思正常、身體健康的長者,其受扶養的方式議定,即便有足夠上述條件之四
親等內同輩血親,亦不受親屬會議的條件制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