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小弟目前正在台大開放式課程看陳聰富老師的民法總則。
他有提到一個案例
大致是
甲將土地租給乙
乙種植果樹
丙竊取果實
那誰可以控告丙
他對於這個問題的回答是「根據民法184條,除非丙明知甲有租給乙,否則只有甲可以請
求,因為丙嚴格而言只有侵害到甲的所有權,而非乙的採收權。(乙只能用184-2「故意」
的損害提出請求)(單純財產損失不能用184-1故意或過失)」這我可以理解。
但在立法意旨的部分我比較疑惑,陳老師是解釋說,採收權為債權,不具有社會公開性,因
此為了不要讓侵犯他人權利的人被一個似乎有點莫名的「第三者」告,因此只有所有權人能
告。
但今天被甲告跟被乙告對丙而言似乎沒什麼差別?反倒是乙原本能得到的天然孳息,就這樣
變為乙的了?感覺不是讓乙有請求權比較恰當?想請問這個法律是否仍有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