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6雄小字1484 民事判決
三(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個資外洩,而致原告受有21,107元之 損害等情,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 負擔舉證責任。依原告主張,其係遭佯稱係被告
身分之詐騙 集團以被告多幫原告訂了12份之阪神乘車券4份為由,要求 原告將帳戶內之
金額轉帳給對方,否則餘額皆會被扣款,原 告因而轉帳21,107元等情,並提出元大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張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此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出21,107元之事實,且原 告所匯出之金額共21,107元,亦與原告
向被告購買之阪神乘 車券4 份共768 元間不具關連性,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受有之 損害,
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審酌,本院實難憑其空言而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具有因果關係 ,
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法院的意思是原告沒有將跟雄獅買票券與被詐騙那些錢的因果關係提出證據證明
也沒有提出雄獅如何外洩的證據吧?(即其他事證...)
後來原告有上訴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