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1-14 21:08:03※ 引述《Calcifer (抹茶凍加兔子蘋果)》之銘言:
: TVBS 記者 潘袁詩羽 報導
: 立法院在去年底三讀通過《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不過國民黨團當時的版本將分母錯寫
: 成全國,因此導致多個縣市分配稅款不增反減、國民黨籍縣市長也怨聲載道。立法院會今
: (14)日再度通過國民黨版的《財劃法》修正,不僅修正錯誤公式,更規定中央政府114
: 年度補助各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不得少於113年8月30日核列114年度一般性補助
: 款的金額。對此,行政院長卓榮泰表示,行政院將會在憲政體制中尋求救濟。
這次的修訂條文說明:(國民黨黨團版本)
「針對本條計算公式中的分母爭議進行文字修正,化解中央與地方紛爭。讓地方自治理念
真正落實,改善地方財政收支結構及區域平衡發展,落實地方財政自主。」
而對照其他版本:
(一)蔡易餘等立委
「一、去年底修正之財政收支劃分法大幅削減中央財源,調整各級政府稅收劃分,卻未併
同討論中央與地方事權分配。
二、該次修法雖增加地方財源,但並未提升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能力,反而提高對中央
財政資源的依賴,與憲法保障地方經濟平衡發展的意旨相悖。
三、且上次修法並未針對糧食安全、老年人口、土地資源來做更具體細緻的討論,為保
障農業大縣相關財政,並免過度極化分配,形成富者更富,窮者更窮之極端現向產
生,並兼顧區域均衡發展,爰修正本條。
四、因應城鄉差距擴大、人口結構高齡化及農業生產環境變遷,現行統籌分配稅款計算
公式未能充分反映地方財政負擔與發展需求。爰調整分配指標及權數,導入「老年
人口」、「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等新項目,並調整既有所得能力與產業指標,以
兼顧地方財政自主性、社會公平與永續發展目標。
五、本條所訂之老年人口指標,係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定義。」
(二)陳玉珍等立委
「一、依現行財劃法本條之公式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稅款
,其中百分之九十點五及百分之二點五分別分配本島市縣及離島三縣,分別按營利
事業營業額、財產稅收入前一年度成長率序位規費等非稅課收入占自籌財源比例、
土地面積及人口數等分配指標及權重分配。
二、惟在離島三縣部分,除人口數百分之九十係按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分配外,其餘指
標計算公式之分子按本島各市縣及離島分開計算,分母則按「占全部直轄市及縣(
市)」(二十二個市縣)計算,致有未能分配完畢之數。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中,其分子為「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等文字,修
正為「離島三縣」,以求得金門、連江、澎湖各縣占離島三縣合計數之比例,據以
將普通統籌分配款當中可供分配給離島三縣的百分之二點五得以完整分配。」
(三)賴瑞隆等立委
「一、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以地方政府近三年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作為分配
一般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對於營利事業登記家數、規模較少或偏重於農漁業之地
方政府不利,爰修正降低之。
二、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以房屋及土地稅增長作為增加統籌分配稅款之權值
,恐變相鼓勵地方政府炒作房地產價格,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
四、我國長年以來國家資源投入重北輕南,集中於少數直轄市、縣(市)結果造成部分
地方政府長期人口外流,年輕世代前往國家重點資源集中縣市,老年化嚴重,為平
衡地方發展,維持老年人口比例較高縣市提供社福長照能量,國家應給予一定財政
支持,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四目,為考量本法應符合憲法平衡地方經濟發
展之目的,刪除所得能力之權值規定,單純以人口數計算。
六、糧食安全為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災害及緊急事件等情勢下,保障國人生活基本權利
之重要因素,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七、發展經濟需要消耗能源,然而開發能源所需面對之用地、環境、社會等成本卻並非
由所有縣市共同承擔,而係少數縣市坐享其成,自己不願意設置發電設施依賴電網
運輸供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以鼓勵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開發電力需求。
八、少數直轄市、縣(市)配合國家發展政策,承擔重工業、石化業、發電業等高排碳
產業,居民長年忍受環境污染造成的健康風險,應給予排碳量最高的地方政府特定
財源,以利其推動在地居民補償措施、降低碳排放量。」
另外還看到《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未分配款運用暫行條例》草案,由民進黨黨團
提案,法條明細如下:
第一條
為照顧國民於老年、退休、生育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本條例所訂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國民,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依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規定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者。
二、依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
本條例所稱生育後國民,為新生兒於我國辦理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本條例所稱勞工,應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之適用對象。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未分配款,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修正「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方式,因其分配計算公式致無法分配之
款項。
第五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老年國民,政府應發給老年生活扶助金。
老年生活扶助金之金額,依照國民年金保險法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足新臺幣八千元者
,政府應每月補足至新臺幣八千元為上限。
前項扶助金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六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生育後國民,政府應發給產後照護津貼。
產後照護津貼之發放,應一次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津貼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勞工,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自願提
繳退休金後,政府應發給自願提繳獎勵金。
自願提繳獎勵金之金額,主管機關按月提繳前年度全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數百分之
一之金額,並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獎勵金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發放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及自願提繳獎勵金,得運用本條例第
四條所稱未分配款,作為經費來源。
第九條
請領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及自願提繳獎勵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
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條
老年生活扶助金、產後照護津貼及自願提繳獎勵金之發放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發放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之發放,至本條例第四條所稱未分配款用罄為止。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總覺得,在近來的院會上,一直見到「溯自X月X日生效」之類的文字,這與「不溯及既
往」原則違背太嚴重了
再加上其他修法(如《憲法訴訟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中發生的「修
惡」爭議,怪不得行政院長會說「毀憲亂政」之類的話
這次看似是補了漏洞,但不能排除「拆東牆,補西壁」的可能性,一切還是回到起點
到底地方樁腳收受多少利益,檢調應該要查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