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一個動作 三張罰單,會成立嗎?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5-10-14 10:34:36
※ 引述《L1ON (如果是勇者欣梅爾的話)》之銘言:
: 如題
: 剛在停紅燈的時候
: 一台摩托車在本肥右邊
: 騎著騎著右轉
: 剛好過停止線
: 剛好沒打方向燈轉彎
: 剛好騎上人行道
: https://i.imgur.com/gWIJWd5.jpeg
: 這三種都是可以路人檢舉的
: 我好奇問問
: 一個動作,三種違規,三張罰單,會成立嗎?
: 貓貓?
: https://i.imgur.com/WiKWIlG.jpeg
說這種事,理論上不是沒有前例,只是事實上可能不太相近
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二年度交字第八六一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
年度交字第一零五號)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澄清路往義華路方向處,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4832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未經陳述,逕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一一一年九月
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一一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
一一年九月二十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4832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主張:
原告沒有行駛人行道行為,且本案警察一行為連開BQD483268、BQD483271號罰單,違反比
例原則,應逕行舉發而非直接開罰車主本人,且未依法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該處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
法院判斷:
(四)原告雖主張伊沒有行駛人行道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1 (無聲音)
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 2022/07/21 08:11:34至08:13:26
勘驗內容:
08:11:49-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駛於檢舉人前方。
08:12:06-原告機車於路口前,開始向右持續朝路邊偏移。
18:12:09至12-原告機車行駛至路旁人行道上,並持續行駛至人行道盡頭之紅線前停
等。
18:13:21-原告於綠燈亮起前即闖紅燈穿越路口。
勘驗結束。」
顯見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堪無疑問,原告空以前詞否認,無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案警察一行為連開BQD483268、BQD483271號罰單,違反比例原則,且未
依法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違反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云云;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
、處罰。」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本文均有明文。可知違法行為人
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仍應就數個違反行政
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之。被告辯稱:「觀採證影片可知原告另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反作為義務)、『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不作為義務)等不同之違規行為」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核閱屬實,故該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與本件「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各不相同,客觀上乃
各自獨立之複數違規行為,且係原告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而分別為之,依前揭法文意旨,
警察機關及被告自得就該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舉發並處罰。且按「(第一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
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第二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既係民眾於行為終了之日起七日內依法
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程序核無何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違反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委難憑採。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當然,這一案當事人只是不服其中一張罰單,才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另外兩張,看似是
沒有聲明不服
所以總共受到的不利益到底是多少,看不太出來...
不過按照前述的第五段來說,確實是可以分別開罰
只是心證是在負責開罰的機關方面(如交通裁決所、交通局等),所以最好是不要先下預
斷,畢竟不能排除「嫌疑不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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