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超越大法官的大法官-蘇永欽

作者: ABIANGOODBYE (走謀財扁,來個賣台害命的)   2015-10-15 16:39:47
政大地政系陳立夫教授說過名言就是〔很多法官不研究土地法規,判決亂判〕
( ︶︿︶)_╭∩╮
因為有網友留言問要調查農牧用地的變更過程
大家要多讀讀土地徵收條例
為何國民黨各縣市政府~都會巧立名目蓋科學園區大稿區段徵收
因為區段徵收就是可以變更土地分區。。
重點在徵收過程和手段
不是變更分區ok~~
因為法律允許使用〔區段徵收為手段〕合法變更土地分區
*[1;37m推 *[33mbenzs520*[m*[33m: 美河市本來就是蓋在機場捷運用地上,不過當初那

*[1;37m推 *[33mMW1220*[m*[33m: 推
*[1;31m→ *[33mdostey*[m*[33m: 這個2016要指派檢察官起訴這斯
*[1;31m→ *[33mbenzs520*[m*[33m: 牧用地,要質疑的是變更規劃過程的合法性。後續
區段徵收90%都是徵收〔農牧用地〕徵收後就是政府的原始取得
,本來分區就會按照徵收目地更改〔土地分區〕
(就是俗稱變更地目~日本時代才叫地目)
所以
你所謂變更地目調查是無意義!!!
現在爭議不是徵收〔目的〕他們的確徵收用來做機房用。。目的性正當
所以他按照徵收計劃,把搶來土地變成機房用地,是分區正確!!!
問題爭議不是〔農牧用地變機房用地〕,爭議是〔為何要搶比機房大100倍土地〕
爭議是〔政府就算多搶點是為聯合開發,為何不是跟原地主聯合開發卻是選舉金主〕
爭議是為何徵收要跟聯合開發並行?
問題是憲法講比例原則,土地徵收條例也強調憲法三大原則,
公益性,適當性,必要性之最小侵害性
不管土地徵收條例制定的時間
是否跟美河市案同時~
至少憲法也講就一摸一樣原則
大家看看美河市徵收範圍手段,已經逾越憲法的最小侵害手段
既然機房需要土地這麼小,
為何要多徵收1000戶以上土地,難道侵害人民財產權是最小手段
我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50條,當你徵收範圍不是你交通事業所需,就該撤銷還民土地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50條=================================
第49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
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
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
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
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
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
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50條(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程序)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
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
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
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
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作者: HC683150 (花椰菜)   2015-10-15 16:44:00
*[1;37m推 *[33mbenzs520*[m*[33m:
作者: Judicial5566 (司法5566)   2015-10-15 16:46:00
※ 編輯: ABIANGOODBYE (117.56.241.43), 10/15/201
作者: s870158 (十三車)   2015-10-15 16:46:00
陳果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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