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之規定為:
Ⅰ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Ⅱ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
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Ⅲ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Ⅳ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此規定中,規範之場所有二,其一為投票所;其二為開票所。當中以投票所與開票二者為規
範對象者為第1項,而與本次爭議有關的第3項以及第4項,所規範的毋寧都是「投票所」。
禁止攜帶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之規範目的在於秘密投票之確保,其所欲避免的即是同條第4
項中「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行為。若於投票時以攝影器材刺探圈選內容,恐有地
方樁腳控制與確認選舉人投票而妨礙自由意志投票以及選舉公平之疑慮,並且妨礙秘密投票
。但開票時則否,由於公職人員選舉採不記名投票,選票並無法與投票人身分相連結,至少
在開票、唱票的過程中並無法單純以攝影知悉個別選舉人投票之對象,並無妨礙選舉公平與
秘密投票之疑慮,甚至由公民主動參與監票,更是健全、深化民主參與之一環,並且與選舉
罷免法於開票時設置監察員之規範目的相符。
我們從中選會的回函中可以發現,中選會巧妙地避開不談選罷法第65條之法律問題,僅以「
維持開票秩序」為理由,禁止民眾攜帶攝影器材進入開票場所攝影監票,但試問單純攝影為
何會「影響開票秩序」?就算真的可能產生足以影響開票秩序的情事,那也應該要現場以個
案判斷,在符合選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情況下制止並令其退出而非一律事前禁止。中選
會通案地禁止民眾攜帶攝影器材進入開票所攝影監票,乃是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當屬違
法,而該回函對民眾亦無規範效力。只是中選會知法玩法,以法律恫嚇民眾,阻止民眾積極
參與監票、維持選舉公平,到底又是在怕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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