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閒聊]
屏東楊男案隨想-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的空間嗎?
事實:
屏東高樹鄉一名楊姓男子因不滿潘姓女店員提醒口罩戴好,竟抓狂衝進便利商店徒手強挖女店員眼睛,導致女子一眼視網膜剝落、傷勢嚴重。
據了解,50歲的楊男10多年前不知原因發病,經常被家人送往醫院治療,在醫院會按時服藥,但出院後就不吃藥,因此病情經常發作。
解題隨想:
1.楊男是否該當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既遂?
1.1構成要件
1.1.2客觀上楊男之暴行與挖眼行為與女店員傷勢嚴重之結果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公?
1.2楊男無阻卻違法事由
1.3罪責層面
按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
上6368判決參照)。查楊男十幾年來多次因精神狀況不佳,並且有數次攻擊村里鄰居民眾的
2.結論:楊男該當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既遂
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278條
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9條
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