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追加及變更
民訴446 第一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我的理解是如果255第一項的幾個例外情形,是不需要他造同意。
但225第一項第一款又提到:被告同意者。
這裡覺得很奇怪,如果446他造都不同意了,怎麼會到了255被告又同意呢?
除非差在255第二項適用擬制同意的情形,不然如果被告有明示同意,直接適用446不就好
了嗎?
讀了幾次看不出兩個條文的「同意」差別在哪裡...
小魯先承認自己民訴程度超差,讀法條時有非常多疑問,誠心發文,如果各位大大覺得問
題太蠢就忽略我吧,懇請鞭小力QAQ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