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使用借貸物權化問題

作者: Dodoroiscute (再想想)   2020-09-12 23:02:52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是規定房屋移轉,並沒有規定到土地移轉,所以在土地移轉的情況下,
有就有類推適用426-1的餘地。
回到是否能類推適用425的問題。
如果類推適用425第2項,在未定契約期限的情況下,
五年期限一到就要契約就期滿了,就要拆屋還地了。
現在要保護的法益是土地上的房子的物權,
如果使用借貸的利用實際上只是在土地上堆放雜物稻草,
有需要大費周章討論借用人的使用權是否需要保護嗎?
當然是多了個房子在那邊,不希望它被拆,
才想說要引援哪個法條保有它對土地的使用。
有沒有房子有差啊。
※ 引述《jjeffrey1015 (frey)》之銘言:
: ※ 引述《Dodoroiscute (再想想)》之銘言:
: : 標題: Re: [請益] 使用借貸物權化問題
: : 時間: Sat Sep 12 20:50:20 2020
: : 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
: : 請問這是不是屬於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
: : 那會去適用426-1?還是直接適用425條1項?
: : 那麼,在認為使用借貸可以物權化,類推適用425條的學者眼裡,
: : 他們在借地建屋,房屋所有權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情形裡,
: : 會去類推適用426-1?還是就直接類推適用425條1項?
: : ==============================================================
: : 我的回答,只要是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的情況下,
: 租地建屋,土地跟房屋沒移轉前也都是不同人所有,
: 難道土地所有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拆屋嗎?
: : 都是適用或類推適用426-1,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425條第1項。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
: 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
: 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
: 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 ;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 承租人如果沒有把房屋所有權移轉,
: 他依據425條1項規定,可以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於他跟土地受讓人之間,
: 為何還需要特別去適用或類推適用426-1?
: : 因為買賣不破租賃的情況是,承租人是基於債權而占有受到保護。
: 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
: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
: 占有反而是限制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
: : 而租地建屋或借地建屋的情況,承租人或借用人,
: : 不僅僅因為債權而占有需要受到保護,
: : 而是在土地之上還有一個屬於自己的不動產物權保護,
: : 涉及的是兩個不動產物權的當事人間利益衡量的問題。
: 你重新看一下426-1的條文...
: 承租人本來就不用受到426-1的保障了啊,
: : 而我們在討論「類推適用」原則的時候,
: : 要考慮的是立法目的(規範理由),亦即法規所要解決的問題,
: : 「債權物權化」只是法學論上的一個技術手段,並不是立法目的,
: : 所以不能因為使用借貸跟租賃一樣都是做了債權物權化的處理,
: : 就認為可以類推適用425,425不是處理兩個不動產物權分屬不同人的問題。
: : 426-1處理的是土地、房屋分屬不同人,而其中一方移轉所有權,
: 承租人不需要426-1保障啊
: : 兩個物權如何維持既有的存在的問題。
: : 所以不論租地建屋或是借地建屋,土地或房屋的所有權移轉,
: : 分屬不同人的不動產物權如何取捨,才是需要規範解決的問題,
: : 依照立法目的類推適用,只能類推適用426-1。
: 如果使用借貸可以直接類推適用425,
: 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情況,借用人借地建屋,還需要類推426-1嗎,
: 這樣的邏輯很難理解嗎?
: : 而且425第2項是對第1項的法律效果的限縮,並非各自獨立的兩個態樣。
: : 使用借貸只類推適用425第1項,卻又不受第2項在期限效果上的限縮,
: 我沒說只能類推1項哦,但如果這樣表達上造成誤會,我在這邊做更正。
: : 難道使用借貸比租賃更需要保障嗎? 無償比有償更不受限,似乎怪怪的。
: : 所以重點在於有沒有多一個房子,故只能類推適用426-1才能自圓其說。
: 跟多一個房子、少一個房子沒關係啊...
作者: dreamsletter (drmaticking)   2020-09-12 23:09:00
善用編輯文章...
作者: roger191919 (華風)   2020-09-13 00:14:00
多一個房子少一個房子的問題,其實看不懂你想表達的是「理論上要討論」還是「就算理論上可以討論但很麻煩所以不用去討論」?因為從理論上來講,不管有沒有房子,都應該可以討論有沒有類推適用的空間。最多最多可能就是考慮誠信原則的問題而已。否則,當我沒們看到425條規定,承租人租的是土地,他真的就拿來堆雜草,也沒有二項例外的情形下,當土地所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依照你的講法,這時候沒有房子的物權要保護,是不是也乾脆讓承租人就不可以適用425呢?很顯然應該不是吧。再者,425以降要解決的東西,其實不僅僅是保護房子物權什麼的,最核心的思考應該是要處理土地房屋之間的使用權源問題,避免因為所有權移轉,就要有人被趕走或是就被拆屋。討論上,「有沒有房子」這件事其實影響的是「要件上比較像哪一條」,是要拿哪條討論的問題,而應該不是「沒房子就不需要討論」不過你說的「土地移轉沒有討論426-1餘地」基本上是沒錯的後面講425比較像是在否定類推適用425的論點,有沒有房子可能就真的是討論因素;但如果是可不可以「討論」類推適用425,就沒差(也看不太出來前一篇想講的是哪個層面的有差就是了)所以你是在論證你認為不能類推適用425這件事。從你的立場,應該是認為只要沒有房子就絕對不能類推適用,有房子…再看看?這樣嗎真是充滿自信的一個人啊,我只是在跟你確認論點罷了。
作者: Banridi (Ban)   2020-09-13 13:45:00
覺得沒錯啊,幫房子找占有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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