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標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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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偵查中之證據保全或審判中之證據保全:
刑訴219-1條第1項規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同法21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
但是
107臺抗482裁定:
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從而,告訴人既無上開聲請扣押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斟酌案情結果,亦認確有扣押之必要,而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有教科書也寫:至於告訴人,並無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裁定之權利 (林俊益,上冊,2018年9月,頁364)
因此,從219-1、219-4來看可以聲請扣押;上述實物見解來看似乎認為不能聲請扣押,希望有高人願意指點,解開胸中的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