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司律一試釋疑區

作者: jenoren (right)   2018-08-09 01:13:55
(原文恕略,手機排版尚請海涵)
扼要二點回覆wjv板友:
一丶有關實務見解如何區辨非交付型財產犯罪,即竊盜丶搶奪和強盜三罪部分,你可以參
考以下判例,非常清楚好用,這也是我申論題的答題模板。
(一)竊盜→以秘密行為乘人不及知覺。(以前大二上徐育安老師刑分課程的時候,他有
提到最高法院很重視文義,「竊」有私下丶偷偷的意思,然後舉了一例:甲在公車上拿了
乙的錢包,乙渾然不知。學說認為是竊盜,因為和平地移轉錢包之持有關係;實務則認為
是搶奪,因為在公車上行竊可能會被人目睹,不符合「竊」的文義…我因此記到現在,併
此致謝!)
(二)搶奪→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且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三)強盜→以強脅等行為,至使人不能抗拒。
簡言之,實務認為:竊盜和搶奪分野在於是否「秘密」為之;搶奪和強盜分野在於是否達
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丶你引的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是實務在解決財產犯罪中非交付型竊盜和交付型詐欺之
成罪問題。係以被詐欺人「主觀上有無交付意思」為斷,倘有交付之意思,論詐欺;若無
交付之意思,論竊盜。
簡單舉例如後:
(一)甲施行詐術後,乙陷於錯誤並覺得甲說得頭頭是道,決定把財物交給甲→詐欺(所
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行為人取得財物,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
來)。
(二)甲施行詐術說乙的財物是贗品,甲可以指出來瑕疵在哪,乙便拿財物給甲看。甲拿
到後對乙說,快看吶有外星人,乙轉頭看,甲拿了乙的財物逃跑→竊盜(行為人因被詐欺
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2181號
案由摘要: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06-40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 條 ?(?24.01.0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5 條 ?(?81.05.16?)?
要  旨:
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
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羊治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羊
松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其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發回四川高等法院。 羊治全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羊松軒上訴意旨略稱:民所取木料,
原係祖父所有,並未分斷,民因生活無著,請求分割,自訴人羊治全堅持不允,民向孫大
司說明,始行取去,並無強暴、脅迫行為, 自與搶奪罪意圖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攫取他人之動產之要件不合,原判竟依搶奪罪處刑,實屬違法等語。本院查:刑法上
搶奪罪,所謂他人之動產,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者而言,故不限於純粹他人所有物
,即非他人所有,或係自己與他人共有,而在他人監督之下者,亦得為搶奪罪之物體。上
訴人即被告羊松軒所取之木料,如在孫大司監督之下,自不得以有共同關係,而謂非他人
之動產。至搶奪罪之罪質,其意圖不法所有而攫取他人所有物,與強竊盜罪無殊,惟實施
行為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則應成立強盜罪;以秘密行為乘人不及知覺而
為竊取,則應成立竊盜罪;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則應成立搶奪罪。此搶奪
罪之構成 ,並非如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為必要之條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有出於
暴行, 然與強盜罪必須以強脅等行為,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則迥然有別。上訴意旨
謂奪取木料之際,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不應成立搶奪罪,委無足採。惟查,被告尚有前
科,據第一審判決載「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則該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在五年以內再犯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加重條件,原審未予查明
,遽行判決,其適用法則自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
此項判決之違法並非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羊治
全上訴部分,查該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同年十月八日
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即扣除由崇慶至原審之在途期間二日 ,亦早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雖其狀內謂前已聲明上訴在案,然經本院函詢原審羊治 全曾否另遞上訴書狀,據復
稱該羊治全於三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前,並未向本院呈遞上訴書狀等語,是其上訴不能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十二 年 十 月 四 日
作者: pinhanpaul (沒風度到極點的病)   2018-08-09 01:14:00
實用
作者: isiyou (呆頭鵝)   2018-08-09 02:10:00
推整理
作者: kaky (菩提本無樹明鏡亦非台)   2018-08-09 02:20:00
可33年1134例二為什麼不能是搶奪態樣上符合竊的私下偷偷?
作者: hhhutwtw (0933)   2018-08-09 03:18:00
作者: jenoren (right)   2018-08-09 05:36:00
回kaky:為什麼不能是搶奪態樣上符合竊的私下偷偷?→無論依學說或實務,只要是成立搶奪,就不會再回過頭成立竊盜;只要是成立竊盜,就不可能再成立搶奪。(好像念繞口令XD)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喔。
作者: wjv ( ̄ー ̄;)   2018-08-09 08:55:00
推~
作者: jackie700 (等得到就是你的!)   2018-08-09 08:56:00
作者: m60331 (荒瑜)   2018-08-09 09:28:00
推推
作者: sharonlu0303 (珍珠奶茶不加珍珠)   2018-08-09 09:43:00
謝謝j大!!
作者: jason88633 (ColorMilk)   2018-08-09 10:38:00
竊不只是偷偷的吧...法律的難就是學說跟實務一堆見解!真麻煩QQ
作者: louis123321 (沈胖胖)   2018-08-09 13:04:00
就一堆學者專門製造學子困擾,不然其實沒這麼難…竊搶強判斷就是,乘人不知/不及/不能抗拒而取之由於竊搶較難區分,可用是否「公然乘人不備」來理解
作者: gamebird (gamebird)   2018-08-09 16:18:00
實務也蠻常製造紛擾 有些見解搶奪要不法腕力 有些不用
作者: howard840531   2018-08-09 18:14:00
推個
作者: jenoren (right)   2018-08-09 19:48:00
回jason88633:剛才去搜尋了教育部國語辭典,實務在「竊」的文義上解釋得通。竊(副詞)+盜(動詞)→https://i.imgur.com/kHnhc9s.jpg法律確實博大精深啊!唸越久越覺得自己渺小…看到louis123321推文想到自己大四時讀書會請了一位正在律訓的學姊回來帶,她說某位重量級實務大老第一堂課就說:各位準律師們好,本人授課目的就是幫各位把烏雲(學說)撥開,讓陽光(實務)灑進來。XD
作者: gamebird (gamebird)   2018-08-16 16:57:00
請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33號判例 那時林山田師還沒發表吧?其實並非一貫,只是出題者要知道如何避免
作者: jenoren (right)   2018-08-18 06:17:00
致gamebird大:感謝您讓我翻了大二時的刑分筆記(無限懷念~)。當時在搶奪罪客觀構成要件中有關不法腕力的註記是:「早期學者主張(林山田老師亦採此說)」,其實只是表示不法腕力在久遠的學說見解就有人採納,林山田老師並非首倡,他也支持這樣。至於會寫實務「一貫」(=HCF=GCD)見解,只是想提醒板友「乘人不及抗拒/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財物」是搶奪罪實務見解必寫部分,沒寫會扣分這樣。最後非常非常感謝您提供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確實看到要旨提到了不法腕力,只能說考試時有時間可提及,沒時間略過也不至於被扣分XD
作者: gamebird (gamebird)   2018-08-19 11:16:00
你其實可以把不法腕力當成學說見解一起寫 這樣二分比較比較簡單 但我還是覺得法律人講話不要太死就是 實務明明至少三種意見 說一貫是有點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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