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題] 請問保障法第26條及第30條時間的疑問

作者: amy00921 (et)   2015-11-07 16:36:07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2項提到復審期間,
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復審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為之。
請問26條是機關處理復審的期間嗎?
所以應該是行政處分30日內提復審,
法令未明定機關處理時間,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的二個月嗎?
法條看不懂,不知道我的想法是不是正確的
謝謝大家
作者: sssn1 (洛克)   2015-11-07 17:31:00
不對 26II是在說明26I的"法定期間",人民申請後到底要經過多久才能說機關不作為? 若法令未另有規定,就是兩個月. 也就是超過兩個月機關不理你,公務人員才可提起復審,至於提起期限因無處分存在,不適用收受處分起算30天的規定,故似無明文.提起復審後,保訓會處理期間依69條,為3(+2)個月.再不服或不做決定,公務人員可以向法院提行政訴訟.可以想成復審就是公務人員版本的訴願,很多地方可以互相比較共通,一起對照記憶可以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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