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業配] 半導體員工手遊專獵少女,放學誘車震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8-24 17:38:24
判決書原文節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已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
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業已明定。又所謂「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告訴人A 女、B 女各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上述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爰
就渠等及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吳XX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
、B 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B 女之父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機資訊提供自願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同意書(A 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聲請拘票之偵查報告書所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A 女手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維也納汽車旅館電腦畫面拍照搜證、維也納汽車
旅館108 年2 月16日房客住宿紀錄】、告訴人A 女手機畫面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A 女、A 女之母、B 女、B 女之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 女、B 女)、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A 女、B 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A 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女)、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A 女、B
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 女、B 女)、被告與B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8 年
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等件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共6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共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惟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列之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紀設為特別處罰之構成要件,
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本應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且法院為量刑審酌時,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業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另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條罪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以
及被害人是否願意寬宥等量刑審酌因素均未必相同,故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罪手段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2、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共6 罪),其不顧B 女年幼,性觀念未臻成
熟,逕與B 女發生如事實欄二所載之6次性交行為,所為固應予責難。然而,被告在本案
犯行為警查獲前,均無其他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B 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願意支
付60萬元作為賠償,B 女及其家屬亦具狀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已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依法酌
處等情,同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匯款收執聯附卷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刑罰之目的,
本不外乎應報及預防兩種功能,因認被告既已與B 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而適度填補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報功能之需求已稍減弱,且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前,均無其他任何
犯罪素行,卻因一時誤入歧途,致須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情況判斷,其經本院以個案情
節判處相當罪刑後,顯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非必按法定刑度予以量處始
可滿足特別犯罪預防之功能,故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共6 罪),依社會一般觀
念及法律情感,應均當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性交行為犯行部分(共6 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
屬有理,本院爰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但此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固有與A 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
申請書可稽,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
期徒刑1 年,已與事實欄二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係達立法者認應由律師強制
辯護之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存有顯著差異;加以被告既係藉由金錢誘惑而使原
無性交意思之A 女萌生偏差觀念,其犯行除戕害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與性自主決定權外,
亦顯然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嚴重危害,故本院依法定刑度予以論處,客觀上應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則辯護人就事實欄一之
犯行,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B 女透過手機遊戲相互結識後,明知A 女
、B 女均係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女,卻僅為滿足己身私慾,即以金錢誘惑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A 女發生性交行為,復與B 女互許為男女朋友後,亦不知自我約束,而多次與未滿
14歲之B 女進行性交行為,所為不僅影響A 女、B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有置A 女為遭剝
削之色情客體地位,自應予譴責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為警查獲時,即分別坦承其有與A
女、B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分別與A 女、B 女暨其等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經A 女、A 女之母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以及B 女、B 女法定代理人具狀請求法院斟酌雙方達成和解之情狀,依法裁判等情事;
再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如
前載;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節,及其行為對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之程度;
末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未婚
無子,住公司宿舍,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具體情事,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係與未成年少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則其犯罪之手法,雖可區分為是否有以金錢引誘之不同型態,但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仍有
重疊之處,加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亦屬密接,且被告在本案犯行遭查獲之前,
尚無其他罪刑前科,已如前載,是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又本院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
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
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既知坦承犯行,且與A 女、B 女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
,有如前述,則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A 女、
A 女之母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均請求法院從輕處置,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B 女及其家
屬則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依法裁判之情事,暨檢察官表示尊重告
訴人意見等量刑因子;復斟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
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
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
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 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
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
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
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
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
要屬周密完備。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之
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至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
2、此外,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其為成
年人,A 女、B 女則各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滿14歲之少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法
院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所列之一定事項,且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表明得讓被告接受心理輔導之意。惟被告在本案犯
行遭查獲前,均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既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顯非屢犯不改致有施以
保護被害人措施之高再犯危險性之犯罪者或密切接觸者;加以本案依卷內事證,均未見被
告仍有與A女、B 女為任何接觸之情況,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
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進而搭配後續一連串之相關處置等節,既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審酌上述各情,本院因認本案應無疊床架屋,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
此敘明。
3、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雖係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
,在108 年4 月24日方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年4月
26日生效施行。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有
明文,則上開條文第1 項之緩刑期間應命保護管束,因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上開條文第2
項有關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亦僅係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
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業非屬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均逕予適
用裁判時已公布生效之上開條文,而不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之。
作者: s142857 (s142857)   2020-08-24 17:41:00
羨慕
作者: magamanzero (qqq)   2020-08-24 17:45:00
已end 所以結論是?
作者: r85270607 (DooMguy)   2020-08-24 17:45:00
原本想說些什麼的 想想還是算了
作者: louie0909 (法老ATM)   2020-08-24 17:47:00
tldr 所以結論是啥
作者: dnek (哪啊哪啊的合氣道)   2020-08-24 17:49:00
太累了沒仔細看,只看到月收三萬五XDDD存款歸零了吧
作者: kratos0993 (嘉義阿嘉)   2020-08-24 17:58:00
洗文仔又來了 結論是沒有結論 貼落落長的判決書誰要看
作者: ga652206 (Sing)   2020-08-24 17:58:00
88
作者: ckniening (☞罌粟小子☜)   2020-08-24 18:01:00
作者: man81520 (火星人)   2020-08-24 18:02:00
雖然我也直接End,但這是不是證明我們已經習慣接收他人整理後的「他人心得」而沒有法律與人文的接收分析的能力了
作者: tw15 (巴拉巴拉)   2020-08-24 18:09:00
不是== 是你本來就沒有法律跟人文的接收分析能力沒訓練過反而會亂解釋 該請律師惹
作者: boyou314   2020-08-24 18: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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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iniS (維尼桑)   2020-08-24 18:33:00
台灣法律本來就跳來跳去的,這邊說詞是未成年,下次成年就說好可憐
作者: yellow3621 (小羽)   2020-08-24 19:39:00
法律人的思維本來就怪 專利跟PAPER哪個比較好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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