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 [溝通] aamay (Monkeys)

作者: b54102 (可問江湖頂峰)   2015-10-20 12:01:46
※ [本文轉錄自 CourtBasebal 看板 #1M9EbLL8 ]
作者: b54102 (可問江湖頂峰) 看板: CourtBasebal
標題: [申訴] aamay (Monkeys)
時間: Mon Oct 19 21:00:01 2015
英文板名: Monkeys
板主帳號: aamay
簡述事由:
自訴人:b54102
被告: aamay
壹、 自訴人得提起本件自訴之依據:
言論自由是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人民權利「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亦為一自由民主社會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所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前開規定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尚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亦即人民得使用無線電廣
播、電視或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司法院院釋字第六一
三號解釋參照)。惟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
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貳、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
一、水桶須有法律依據,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
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
因應權利之衝突問題,國家對於個人權利僅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且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真締;申言之,被告倘無法定原因,縱有「犯罪嫌疑重大」或「顯難進行
審判」之事實者,然亦與水桶之要件不符。
(二)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在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
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三)被告等延續前揭違法擅為報復、教訓自訴人心態,以之非法定理由水桶自訴人,構成刑
法第125條濫用職權罪:
被告 aamay 延續前揭報復、教訓自訴人心態,駁回自訴人之申訴。
作者 aamay (Clare)
標題 Re: 請解釋執法標準
時間 Mon Oct 19 14:55:27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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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直接申訴,不再回覆
※ 引述《b54102 (可問江湖頂峰)》之銘言:
: ※ 引述《aamay (Clare)》之銘言:
: : 在板主執行板規處分的公告文下推文版主不懂法律?
: : 依板規
: : 【第12條】挑釁板主群的執法公權力
: : 處分不會變更,且剛剛發現計算錯誤應水桶540天才對
: : 不服請直接申訴
: 憲法第11條
: 大釋字第509號
: 刑法第310、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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