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黃慧夫能否翻盤?

作者: jiang2358 (jiang2358)   2018-09-17 23:33:37
黃慧夫醫師的案件高等法院開啟再審!!!
再審是針對法院已經確定的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所設計的特別救濟途徑。
黃醫師的案件是依據刑事訴訟法420條第六款開啟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開啟再審本身並不容易,以下提供法務部的數據給大家參考
https://i.imgur.com/CyIE83W.jpg
以106年高等法院為例,終結的1199件再審聲請中,只有11件給開啟再審
比例連1%都不到。
黃醫師的案件前面聲請再審三次都被駁回(103聲再449、104聲再79、104聲再147)
第四次聲請法院終於受理,這邊貼一下裁判書,綠色為我加的字
【裁判字號】 106,聲再,359
【裁判日期】 10707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慧夫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
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慧夫(下稱聲
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任
戴浩志醫師於本院判決確定後之106年2月12日出具專業意見
書,已明確認定告訴人李宗曜於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無膝
關節脫臼、組織壞死等症狀,且依李宗曜97年8月7日進入亞
東醫院,經急診醫師蔡振流診斷為腔室症候群、放射科醫師
曾水權診斷認無膝關節脫臼病狀,嗣於97年8 月12日凌晨由
亞東醫院轉診出院,經黃振軒醫師診察後,於出院病歷摘要
認定記載右腳腔室症候群各情,有急診病歷、亞東醫院影像
醫學科檢查報告單、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而李宗曜
於97年8月12日凌晨0 時許離開亞東醫院轉診,同日凌晨3時
19分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接
受患肢治療所拍攝之相片3 張,顯示李宗曜斯時之皮膚顏色
正常、肌肉組織鮮紅,益徵李宗曜右下患肢並無組織壞死症
狀,再以本案經李宗曜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字第12號),由該院送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李宗曜之病況,
鑑定結果均認李宗曜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並未發生右下患
肢肌肉組織壞死之情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
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133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
月23日北總外字第1060004650號函可稽,足見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在所任職亞東醫院為李宗曜施行右下肢
筋膜切開術後,疏未注意觀察李宗曜術後之患肢末梢血液循
環是否良好,及李宗曜手術後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已有膝
蓋脫臼未復位造成膝蓋血管阻塞,於同月11日10時30分許起
右下肢傷口持續出現黃褐色滲液及惡臭,已有組織壞死等情
與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
犯行,茲有前揭戴志浩醫師出具之專業意見、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李宗曜於亞東醫院急診
病歷、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及李宗曜在長庚
醫院所攝之相片3 張足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這段是講刑事訴訟中再審聲請的要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即只要事證具
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判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易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
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
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
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即可明瞭。
(這邊開始才是法院的判斷)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聲請人為李宗曜開刀之主治醫師,本應
詳細注意病人之病情,尤應注意觀察病患李宗曜筋膜切開術
後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環是否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手術當天(97年8月7日)
後及次日(8月8日)前往李宗曜病房觀察李宗曜末梢血液循
環情況,此外未再前往病房查看觀察,因而未即時發現李宗
曜有膝蓋脫臼未復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致膝部血管外傷性
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敗血症,施行右下肢截肢手術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李宗曜
「有膝脫臼未復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情形」導致「膝部血管
外傷性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敗血症」為其施行右下
肢截肢手術,而生重傷害結果之直接原因(原確定判決第7
頁)。
(二)核聲請人所提臺大醫院戴浩志醫師於106年2月12日出具之醫
療鑑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函、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北總外
字第1060004650號鑑定函(聲請狀附件4、7、8),均係原
確定判決後,針對本案醫療事由所做成之意見。觀之臺大醫
院戴浩志醫師前揭出具之醫療鑑定,係綜合李宗曜在亞東醫
院及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相關處置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意見,判斷病患右膝脫臼移位的原因,極可能是在搬
運、轉診之過程中造成,並說明聲請人未親自觀察末梢血液
循環與執行術後照顧紀錄以呈現末梢循環之狀態,不會造成
右膝脫臼移位,壓迫膕動脈,致右膝部膕動脈阻塞;病患雖
於長庚醫院發現有膝關節脫臼,但在亞東醫院之X 光、病歷
、護理紀錄、傷口及右下肢相片並無任何膝關節脫臼之跡象
,亦不能因於長庚醫院發現有膝關節脫臼,即反推病患在亞
東醫院就有脫臼之症狀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函,則根據病歷記載,李宗曜於97
年8月12日凌晨轉院至長庚醫院,依當日凌晨3時19分所拍攝
照片顯示,右膝部明顯的膝關節脫臼,認就其轉院前後所拍
攝照片研判,無法排除右膝部關節脫臼發生於轉院的過程中
,並說明根據病患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右小腿及足部血液循環
尚為良好的照片判斷,脫臼發生的時間應不超過1至2小時等
語(本院卷第73、74頁)。是依該等鑑定意見所指,李宗曜
右膝脫臼之發生時間,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無出入。
反觀原確定判決前之卷附資料,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就李宗曜右膝脫臼一節,說明「膝關節脫臼而壓迫
膕動脈,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管阻塞,患肢會立即呈現發紺
現象,若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然未立即將膝關節復位
,以解除血管阻塞,則4至6小時內即可造成肌肉組織壞死」
、「運送病人期間,原本受傷之膝關節若經外力撞擊,有可
能比一般人容易產生脫臼,亦可能因發生脫臼而壓迫膕動脈
致阻塞發紺之情形,惟於如此短暫時間內,不會發生組織壞
死」外,亦未見其他關於該「脫臼」事實之可能發生或足以
排除發生時間之認定依據。準此,聲請人所提鑑定意見,經
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確具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事實之蓋然性,並影響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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