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第813號【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

作者: Yenfu35 (廣平君)   2021-12-30 23:42:32
先說明:
1.我貼這則上周五公布的大法官解釋,
 主要是因為這牽涉到文化資產保存與私人財產權的衝突、
 而又和土城媽祖田的歷史有直接關係。
2.我下面會先貼我自己對這則解釋的理解、補充說明與心得,
 後面附解釋文及理由書全文。
事實背景大意如下:
1.土城普安堂位於土城媽祖田地區,地主為新莊慈祐宮。
2.慈祐宮原已在民事訴訟獲勝、並向當時的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但是在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期間,有外人向新北市府申請將普安堂指定為古蹟,
 之後普安堂也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將普安堂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物,
 結果新北市府決定指定為歷史建物。
3.慈祐宮認為自己的財產權受損,
 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要求撤銷指定而被駁回,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都敗訴,
 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
解釋爭點:
1.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
 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
 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系爭法條:
文資法(以下同)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18條第1項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9條第2項
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
地價稅……。
第100條第1項
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我對解釋文及理由的理解:
1.依文資法現行條文,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
 不需地主同意即可指定為歷史建築。
 由於歷史建物不能脫離其定著的土地,
 對於指定歷史建物的目的「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言,
 這種限制是必要的、而且不會因地主是否同意而有所不同,
 所以雖說會限制地主對土地的用益,
 但不能直接認為違反憲法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2.地主如因地上物被指定為歷史建築而導致對土地的用益受損,
 算是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的個人特別犧牲,國家應該適當補償;
 而且該怎麼「適當補償」是立法形成自由的範圍。
3.然而,「減半徵收地價稅」和「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時免徵遺產稅」,
 或屬於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呈現,或即使有稅捐優惠的性質,
 但都很難說是「相當之補償」,所以這部分違憲、限期2年內修正。
補充說明與心得:
1.我看過一些資料說,清乾隆年間當地墾戶為了減輕自己稅負而將地獻給媽祖廟,
 但後來發現自己的稅負沒有減少、打官司又討不回地,以致兩百年來紛爭不斷,
 甚至前面「事實背景大意」第二點所述民事訴訟的第一審起訴時間是民國95年。
2.a/黃瑞明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不但分析古建築「自燃」的可能原因,
  也認為現行法規對私有歷史建物所有人的保護不夠、
  對他們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切實際」,
  更建議立法院未來修法時也將「歷史建物與土地所有人相同之情形」及
  「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資產」一併列入。
 b/成大法律系許育典教授在《公民文化權、文化法制與古蹟保存》一書中
  以專章討論私有古蹟保存的問題,也請一併參閱。
====以下是解釋文及理由書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3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
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
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
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
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
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
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
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理由
 緣聲請人慈祐宮(媽祖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
廟所有建物,經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遞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
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
諮詢。」(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且原處分已剝奪聲請人本於上開土地所
有權所有之自由利用、對無權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權能
;暨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分別
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給予減徵部分地價稅及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
之優惠,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對於如聲請人所受財產
權限制之損失,相較於同法第41條給予古蹟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容積移轉權之規
定,未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有侵
害財產權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下稱系爭規定三)固不在聲
請人所明列之聲請釋憲客體範圍,惟因系爭規定三係歷史建築登錄之重要程序規
定,就本件聲請案之判斷言,與系爭規定一密切相關,且其復為原處分之法律上
直接依據,暨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應認為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具重要關
聯性,爰將其併列入本件審查範圍,並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
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
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
。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另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
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
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
外,亦包括本件爭議相關之歷史建築等(文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規定
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史建築又不能離其
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
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
、不能對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
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之充實
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
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查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
,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文資法第
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106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
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
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
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爭規定二中,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100條第1項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
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
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
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登錄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
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
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
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
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系爭規定二
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明誠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作者: moslaa (萬變蛾)   2021-12-31 00:36:00
能不能先條列一下重點?
作者: leptoneta (台湾高山族自治区书记)   2021-12-31 02:19:00
重點在於當你的土地在古早時期被他人佔據興建建築,若現在該建築已被指定為古蹟,則不得要求對方拆屋還地,惟政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作者: GilGalad (狂想は亡國の調べ)   2021-12-31 06:41:00
欠自燃
作者: dosoleil   2021-12-31 07:15:00
會自燃都是因為土地利益 不給補償人民就當政府作土匪 文資成蟑螂
作者: GilGalad (狂想は亡國の調べ)   2021-12-31 08:56:00
台灣的古蹟保護本來就是個笑話 之前台南也有文化局要求屋主同意登錄古蹟 然後說沒錢要屋主捐贈 屋主索性拆掉
作者: kkStBvasut (奧匈帝國皇家鐵道)   2021-12-31 09:09:00
新莊某人不意外
作者: WindHarbor (莁彤花)   2021-12-31 14:57:00
我還以為是因為813號解釋是中華民國行憲後歷史上最後一號解釋才轉貼的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21-12-31 15:43:00
黃瑞明的意見書提到的情形跟813的案例事實其實有點差異典型的古蹟自然 通常發生在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情型 因為被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造成財產的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受到限制 構成特別犧牲 卻又只有容積率獎勵作為補償 卻還要負擔高額的修繕費用 所有權人自己放火的而本案的情形不太一樣 本案是土地與建築的所有人不同普安堂跟慈祐宮的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敗訴之後 只好另闢蹊徑 打課與義務訴訟要求文化部要求新北市府將普安堂登錄為歷史建築 避免慈祐宮打民767 慈祐宮就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想撤銷登錄 結果敗訴才提起釋憲 不過其實14年的時候 慈祐宮就已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拆了普安堂主體建築了 要簡單一點理解的話 就是借名登記衍生的產權爭議 但這塊土地到底是清代就過戶了 還是西來庵事件之後日本查緝齋教 讓齋教信眾依附大廟所造成的 還要查還有這號解釋其實論理上怪怪的 逾越一般社會責任的限制才會構成特別犧牲 所以需要補償 但是理由書第4段針對不須所有人「同意」的論述 卻認為使用收益處分上的限制尚屬土地所有人應承擔的社會責任 結果同樣的限制 在第5段卻又說逾越應忍受的社會責任範圍 其實有點矛盾
作者: dosoleil   2021-12-31 17:06:00
第四段在說地主的法定容忍義務存在 第五六段則是說現行對價(補償)不平衡
作者: mikamikan (mikamikan)   2021-12-31 17:14:00
應該說這是必須先有逾越一般人的社會責任的忍受義務存在 構成特別犧牲之下 才有合理補償的必要 簡單來說特別犧牲類似於構成要件 而後面的合理補償是效果而第4段的論述 意味著這是必要的社會責任與容忍義務那就有可解釋為不構成特別犧牲 但第5段又認為構成特別犧牲 不知道是我思考卡住 還是真的論證順序怪怪的
作者: chungrew (work hard, play hard)   2021-12-31 2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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