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U=U國際共識下,台灣愛滋感染仍被當作罪犯

作者: wayne62 (要的只是不喜歡的權利)   2020-12-02 16:43:40
在U=U(測不到=無法傳染)國際共識之下,台灣的愛滋感染者仍被當作罪犯看待
TNL 編輯 The NewsLens 關鍵評論 2020/12/01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43765
======================================================================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法律界對21條規定所提出的質疑並不少,大致上可分為
對判刑程度、何謂感染者與危險行為,以及傳染行為的因果關係判定三大方向。
其中與U=U相關的是,是此概念改變了過去對感染者與危險行為的認知。
======================================================================
愛滋議題成為新聞報導的主題時有所聞,今年有一則相關的報導
特別值得留意與提出來討論的,正是民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案,
主張《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俗稱「愛滋條例」)第21條,
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該提案提及疾管署自2016年起推動即刻服藥、單顆藥物
納入第一線處方,感染者的服藥順存性與生活品質都隨之提升。在「U=U」
(測不到=無法傳染)國際共識之下,第21條卻是未遂之刑法,並不符合現況。
============================================================================
第21條的法條文字如下: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
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
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11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根據《法律百科》的解釋,「未遂」指的是「凡是已著手但犯罪行為未發生」的行為。
==============================================================================
提案內容表示因為第21條的存在,司法與社會工作實務上已陸續出現許多爭議法律案與
服務案件,告訴人不是真正以第21條提訴,而是以此作為恐嚇感染者、控制感染者的籌碼
,逼迫對方金錢之妥協,或以達到其他目的。第21條的「未遂而罰之」,讓感染者恐
備受許多身心煎熬,侵害個人權益。
衛生福利部於今年9月回應此提案,表示縱使數個國際報告證實「U=U」,
在統計仍無法排除其風險為零。其次,此共識僅適用於性行為傳染,
其他傳染途徑則尚未有足夠實證資料支持可避免傳染。
為了讓司法相關人員了解愛滋治療的進展與新知,衛福部也於今年7月行文
法務及司法單位宣傳「U=U」內涵,並建議將此概念納入其審查或裁量愛滋相關案件參考。該部也表示
後續會朝修訂「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研議,將「U=U」納入危險性行為範圍之
判斷要件之一。
==========================================================================
U=U代表的是「Undetectable = Untransmittable」,指的是當感染者穩定接受
抗病毒藥物療法時,其血液中的病毒量若持續6個月以上都在檢測不到的狀態,
其傳染風險是低到可忽略、甚至是不存在的。參考露德協會的網頁說明,
這項概念也獲得學術研究的證實,至今已成為全球共識,世衛(WHO)也於2018年7月
正式公告:「沒有證據顯示一個成功並持續透過抗病毒藥物將病毒量控制在測不到的
感染者,會透過性行為將愛滋病毒傳染給其非感染者伴侶。」
==========================================================================
疾管署的回應看來並無修法第21條的打算,那麼法界人士如何看待第21條的規定?
對臨床醫師和愛滋實務工作者來說,這條規定又對感染者造成什麼影響?
最後談談實證醫學的研究成果,如何改變了感染者的生命以及相關政策。
法律界對第21條規定的質疑有哪些?
法律界對21條規定所提出的質疑並不少,大致上可分為
對判刑程度、何謂感染者與危險行為,以及傳染行為的因果關係判定三大方向。
其中與U=U相關的是,是此概念改變了過去對感染者與危險行為的認知。
法律白話文運動站長楊貴智曾對此撰文,指出《刑法》將傷害分為普通傷害跟重傷害,
差別在於重傷害必須達到「難治或不治」之程度。從第21條法定刑度
(即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來看,可發現該刑度相當於重傷害罪的等級。
楊貴智認為立法者透過這條規定所要杜絕的並非病毒傳播,而是帶原者未告知
而從事危險性行為這件事;如果深入猜測立法背後的動機,則是將
「帶原者未告知而從事危險性行為」視為「蓄意傳播疾病」之行為。因此,
依照現行法規,基於未遂的規定,即使愛滋帶原者遵照醫囑規律服藥,
已經達到U=U的程度,仍然無法避免刑責。
台大法律系教授謝煜偉也曾針對第21條規定撰文,指出觸犯此條的關鍵在於
是否明知自己為感染者,以及是否做出了條文所明訂之「危險行為」。
只要符合了具有傳染危險之行為態樣,即使實際上沒有傳染給他人,
也仍舊會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謝煜偉指出問題的關鍵在於,
司法機關對於愛滋病毒傳染風險的認識是否能與時俱進。
謝煜偉也指出,法條中所稱的「感染者」代表的是行為主體所具備的傳染能力,
此與醫療上或行政管制上的「感染者」意義並不相同。他表示倘若愛滋感染者在
持續接受抗病毒藥物治療下,體內已驗不到愛滋,傳染能力極低,
趨近於未曾感染之人的話,應認為不屬於本條所稱之「感染者」。
《聯合報》報導,長期推動司法改革、消除愛滋歧視的陳君瑋律師表示,
致傳染與人者這要件,在法律上來說就是造成他人感染,但目前實務上從來無法測得,
原告是否經由被告感染,醫學上目前只能測得原告與對方(被告)的病毒株類似,
但「類似」並無法代表原告就是從被告者而感染,也可能從B從C從D而感染
(如有不只一個伴侶情況下),所以實務上根本沒有辦法真正認定。
陳君瑋說,而過往的愛滋提告案件,法官幾完全不去論述是否為被告者所傳染,
因為科學上病毒株無法確認,舉證上出現問題,也就養成法官判決上的懶惰。
「他告你,你跟他都陽性,他比你晚得到,然後你們有無套性交,如有聊天記錄等,
那就判決下去。」陳君瑋認為法官不去證明因果關係,而以「未遂」犯來判決,
那第21條就像一張網般,將所有可能性承載起來,非常恐怖。
臨床醫師與愛滋實務工作者怎麼看?
這兩類工作者也大多不支持第21條的規定。《三立新聞》報導,照顧愛滋感染者超過30年
的林錫勳醫師表示,國際醫學界在2000年就知道病毒量和傳染機率高低有關,
近年國外多項大型前瞻性研究證實,當愛滋感染者穩定服藥,讓體內病毒量
達到測不到的程度,就算與人發生無套性行為,也完全不會傳染給他人,
國內外臨床上不曾傳出任何U=U的感染者將愛滋傳染他人的案件。
林錫勳認為,證實U=U的意義在於兩個層面,
首先是公共衛生層面,也就是鼓勵感染者好好吃藥控制病毒量,就不會將病毒傳給別人,
保護自己也保護他人;
第二個重大意義是「去歧視」,很多感染者不用再揹負「只要沒用保險套就是我傳給別人」
的原罪;危險性行為的定義也應該要修改,除了保險套的使用,努力吃藥達到「U=U」
就不會傳染愛滋,「這是千真萬確的」,更何況保險套還有破掉的危險。林錫勳強調,
如果普羅大眾對於「U=U」有所認知,對於愛滋的恐懼和歧視一定會逐漸減少。
圖為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秘書長林宜慧,她認為現今愛滋已不是絕症,第21條刑度
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且閨房之事舉證困難,難以證明感染者是否隱瞞身份。
《健康醫療網》報導,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秘書長林宜慧表示,第21條的規範,
設立於30年前,未俱時與進,讓感染者半數以上認為被當作罪犯看待。
截至去(2019)年底,正式起訴的20個案件中,有17件判決有罪,其中13件皆為「未遂」
,林宜慧秘書長分析,多數案件中無人實際受到感染,但感染者卻平均被判近3年的刑期
,其中還包含不具傳染力的感染者。且條文中5至12年有期徒刑,屬重傷害罪刑度,
但現今愛滋已不是絕症,刑度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此外,閨房之事舉證困難,
難以證明感染是否隱瞞身份,實務上此條已淪為威脅條款,如怨偶恐嚇若分手就要提告。
「U=U」改變了對傳染能力的認知,藥物也更深刻地影響感染者
綜上所述,最後讓我們回到讓我們回到疾管署對民間提案的回應,
來看看「U=U」的概念如何影響了我們對感染者的認知。
疾管署主張感染者給他人的風險從機率觀之不完全是零,
其次是其他傳染途徑則尚未有足夠實證資料支持可避免傳染。
第一點正如同謝煜偉點出法條中所稱的「感染者」,與醫療或行政管制上的「感染者」
並不相同,應當思考的是體內帶有愛滋病毒的感染者,是否具有實際傳染的能力。
否則,疾管署就必須提出傳染能力不能以實證研究觀之
,必須以更嚴格的標準看待的必要性究竟何在。
其次,以疾管署網站所提供的數據,近年在台灣愛滋傳染的大宗,
的確是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性行為,因此疾管署的第二點回應有避重就輕之嫌。
伴隨著「U=U」概念受到許多學術研究證實且被推廣,的確改變了(我們對)感染者傳染能力
的認知。從公共衛生的角度,這概念也等同為感染者提供了一個鼓勵穩定服藥的動機。
也因此,感染者的生命經驗也將會更深刻地受到治療藥物的影響,
這包含了從如何與醫師、個管師等臨床人員協商是否要服藥,
到開始服藥後適應藥物的副作用等。參考露德協會去年的調查即可得知,
感染者對藥物的影響(或擔憂)是多重的,包含了藥物副作用本身,
以及是否會因為副作用的浮現而讓感染身分曝光。
縱使在今年已有法官在二審時將U=U的概念納入判決之中並改判無罪,
第21條規定的修改仍值得討論,畢竟難以期待每位法官在判決時都將「U=U」納入考量。
再加上,此條規定的存在也讓如今不具傳染力的感染者被視為罪犯對待,
並背負著刑度過重的負擔。這條規定能否與時俱進地修改,
也將決定台灣社會未來能否改變對感染者的看法。
作者: damonwhk (Damon)   2020-12-02 16:56:00
為什麼上面的討論都沒有提到「隱瞞」這個要件
作者: wayne62 (要的只是不喜歡的權利)   2020-12-02 17:39:00
#1Va8YsN5 (Gossiping) 我上次跟人在推文有討論那實務上 有過A告B A說有隱瞞 B說已有告知 最後變羅生門,法官最後還是判B有罪
作者: immercury   2020-12-03 08:31:00
這關gay版啥事
作者: wayne62 (要的只是不喜歡的權利)   2020-12-04 13:59:00
台灣共4萬hiv感染者中 因男男性而染上的占了2.68萬人,"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瞭解同理一下感染者同為弱勢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