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權] 集遊法沒有賦予限制人身自由和不同意見

作者: quendigay (小蝦媽媽來掃地)   2016-12-04 23:35:15
Axxxxx Sxxxx 12.03.2016 · Taipei 台北市 ·
補貼一下喬瑟芬轉來的實用法律資訊:
[因為集會遊行法第21條,所以不能在反同的遊行中表達不同意見??別被騙了!!]
今天反同大遊行過程中,有不少支持婚姻平權的朋友到現場表達反對意見。許多朋友舉著支持婚姻平權的牌子或者拿著彩虹旗的,都會被一群人圍著,嘗試阻擋或驅離,甚至不少人流血受傷。據說,這些糾察隊說這是因為集會遊行法第21 條規定,所以他們有權力這麼做。對於這點,我有不同看法。
集會遊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第2 項規定「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讀起來似乎是舉辦集會遊行之人,可以透過糾察員維持秩序,不服從者可以使受排除人離開現場。不過,我認為今天在萌萌遊行者在凱道圍住不同意見者甚至予以強制的行為,已經明顯限制人身自由,超出集會遊行法21條賦予之權力,也明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2條。有以下五點理由:
1. 集會遊行法「絕對沒有」賦予集會遊行負責人或糾察員箝制別人和平表達不同意見的權利
目前賦予警察機關制止與解散集會遊行的權力,只有集會遊行違反法令的情形擁有制止與命令解散的權力;可以處以刑罰的情形限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合法集會」(第5條與31條)。換言之,警察可以動用強制權力的情形只有1)集會遊行違反法令;2)其他人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人無法行使集會遊行之權。如果連警察都沒有權力將沒有違法也沒有強暴脅迫的不同意見者限制自由或強制驅離,集會遊行的負責人理應無法擁有超過維持社會秩序公權力所擁有的權力。畢竟集會遊行保障的是意見表達,而不是單一意見的壟斷。
2. 集會遊行之許可不能排除其他人合法權利之行使
今天遊行的糾察員理直氣壯地說,因為集會遊行經過許可,「路是他們的」,可以排除任何與其目的不合(或不順眼)的人。然而事實上,集會遊行許可,僅是取得特定時間路段的優先使用權,不能壟斷路權,也不能用來排除其他人合法權利之行使。
3. 負責人與糾察員「排除」的權力,僅限於「妨害集會遊行」情形
第21 條第2項賦予集會遊行負責人與糾察員「排除」並使「離開現場」的權力,前提要件是「妨害集會」,也就是妨害集會遊行者表達意見的權利。如果今天透過強暴或脅迫等方式,使得遊行無法順利舉行或無法表達意見,負責人與糾察員才能使妨害者離開現場。如果其他人和平表達不同意見,而未有任何「妨害」原本集會遊行之舉動,應屬於憲法與集遊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自由,不是負責人或糾察員可以任意剝奪或壓抑的。
4. 「排除」權之行使,沒有強制驅離之權力
集遊法第21條沒有規定違反的罰則,也並未賦予糾察員強制驅離的權力。從目前「尚未通過」集遊法修正草案可以看出。目前草案(第20條)特別加上第三項「前項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命其離開;其不離開時,得強制驅離」,說明目前的條文既沒有賦予糾察員或負責人強制驅離的權力,即使是修法後,負責人也只能「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命其離開」。換句話說,負責人與糾察員雖然能指揮秩序,但只有理性勸說的權力,沒有任何強制性的權力。
5. 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責人也應該負連帶責任
為了避免集會遊行的糾察員恣意以糾察之權力侵犯他人權利,集遊法第32條特別規定「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果過程中言論自由、人身自由或受到攻擊導致身體傷害,受害者可以要求糾察員與負責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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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hengen18 (BoRinG)   2016-12-04 23:39:00
支持警察組工會
作者: etute (戀習曲)   2016-12-05 00:26:00
推 我正要研究21條原來的立法意旨呢!!!!!
作者: gunso (軍曹)   2016-12-05 00:46:00
推 重要資訊
作者: hornoutwww (野雞騎士)   2016-12-05 02:38:00
作者: j56578490 (minmin)   2016-12-05 07:06:00
幫高調
作者: HAL10000 (HAL)   2016-12-05 08:04:00
雋雞你看
作者: arcelab (烏梨)   2016-12-05 09:19:00
何不反問,如果同志遊行時,萌萌也跑來舉牌,我們能比照辦理這樣對待他們嗎?
作者: brokeback   2016-12-05 11:50:00
警察懂集遊法21?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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