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交訴 字 1070006944 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交通標誌事件,不服本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臺9線103K+900至113K+
180(蘇澳至東澳)路段「禁3.1」、「禁4」、「遵23」、「遵26」、「禁17」交通標誌,
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臺9線103K+900至113K+180(蘇澳至東澳)路段「禁4」、「遵23」、「遵26」及
禁止大貨車、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部分,訴願駁回。
二、有關臺9線103K+900至113K+180(蘇澳至東澳)路段「禁3.1」及禁止大客車右轉之「
禁17」交通標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本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改善蘇花公路的安全性及可靠度,實
施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下稱蘇花改),其中蘇澳至東澳段於107年2月5日通車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號
公告臺9線103K+900~113K+180路段(下稱蘇花改蘇澳至東澳路段)進行管制,第一階段通
車初期僅限小型車通行,並於蘇澳端設有禁止大客車進入之「禁3.1」標誌、禁止大貨車聯
結車進入之「禁4」標誌、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之「遵23」標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
車專行之「遵26」標誌及禁止右轉之「禁17」標誌,在東澳端設有五個禁止車種右轉之標
誌「禁17」標誌(包含禁止大貨車右轉之「禁17」、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禁止大
型重型機車右轉之「禁17」、禁止自行車右轉之「禁17」、禁止機車右轉之「禁17」)。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一)蘇花改蘇澳至東澳段兩端之標誌,僅有四輪之
汽車即自小客車得行駛於蘇花改,該管制侵害其他車種之駕駛及乘客平等利用公路之權利
;(二)本次蘇花改通車後,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充分之評估、分析、考量而有充分之
理由,竟限制小客車以外之車輛,不得利用蘇花改。舊蘇花及蘇花改對於東部交通,幾無
其他第三條替代之聯絡道路,因而該限制將導致用路人僅得蘇花改、舊蘇花二選一,又蘇
花改與舊蘇花兩條路線之長度、路況、危險性均有明顯之落差,其差別待遇之程度相當明
顯,該限制對於自小客車與其他之用路人,為非常明顯之區別對待,主管機關逕限制僅有
特定車輛通行路程較近、路形平直通暢、路況安全優質之蘇花改,強令其餘車輛僅能通行
路程顯遠、路形蜿蜒曲折、路況危險常中斷之舊蘇花,犧牲其他車種用路人之通行便利與
安全,單單圖利自小客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三)本部公路總局107年4
月12日路交管字第1070040160號函有關「對人體具負面因子之評估,現階段尚無完整明確
之相關研究及實務經驗」,可見現階段之差別待遇,特別是機車部分,顯然缺乏研究與實
證經驗支持,原處分之通行管制,對於不同運具之用路人所為之區別對待,特別是限制機
車用路人通行部分,並非基於具體之實證基礎所為,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牴觸平等原
則等語。
補充:路交管字第1070040160 號函
https://i.imgur.com/nQkfr8Y.png
理 由
一、查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之交通標誌雖非針對
特定人,然係以各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係屬可依一般性特徵
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各該用路事實而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人民對交
通標誌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關蘇花改蘇澳至東澳路段「禁4」、「遵23」、「遵26」及禁止大貨車、大型重型機
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部分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
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
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8條第1項第1款:「道路專行
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
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第69
條第1項第1款:「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
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一、車道指定
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第73條第2項第5款、第6款:「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
標誌,圖例如下:…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3.1』。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
禁4』。」、第74條:「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
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號公告蘇花改蘇澳至東澳路
段第一階段僅限小型車通行(第二階段已另公告開放大客車通行)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於相關地點設置「禁4」、「遵23」、「遵26」及禁止大貨車、大型
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並無不合。
(三)本件訴願人雖訴稱蘇花改通車後,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充分之評估、分析、考量而
有充分之理由,竟限制小客車以外之車輛,不得利用蘇花改,主管機關逕限制僅有特定車
輛通行路程較近、路形平直通暢、路況安全優質之蘇花改,強令其餘車輛僅能通行路程顯
遠、路形蜿蜒曲折、路況危險常中斷之舊蘇花,犧牲其他車種用路人之通行便利與安全,
單單圖利自小客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據本部公路總局於民國100
年1月提出之臺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蘇澳~東澳、南澳~和平、和中~大清水
)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其中8.1「環境保護對策」之
8.1.3「通車營運階段」,業已擬定除發生緊急事件外,分階段開放車種之通行策略,分為
第一階段:先開放小型車行駛;第二階段:視第一階段通車狀況,施行3~6個月後,提送
車種開放通行評估報告,報本部核定後,開放大客車行駛;第三階段:視第二階段通車狀
況,施行3~6個月後,提送車種開放通行評估報告,報本部核定後,開放非管制之大貨車
。前述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之目的係為簡化車流環境,讓用路人能夠逐漸適應,及使隧道
管理者能夠熟悉隧道管理之運作,並避免初期大量熱潮造成交通混亂,另可掌握加入新車
種對於車流模式的影響,評估管理策略或措施之妥適。各階段不僅要評估檢討防災應變能
力、設備妥適性及運作情形、車流運轉狀況,甚至還要評估檢討隧道溫度、溫室氣體排放
量等,均係為交通安全、公路及隧道管理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公益目的。為達成上開目的,
採取先由小客車開始,循序納入大客車,再納入非管制的大貨車之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
並依據分階段開放車種之開放時程而設置相關標誌,以利前述評估檢討之進行,其手段亦
屬合理且必要。至於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用路人通行,除隧道內之噪音、車
輛集中廢氣污染物及高溫等對於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尚顧及蘇花改長隧道屬較封閉環境
,無論光線、行車環境等條件均不如一般路段,且蘇花改計畫最終將開放大貨車行駛蘇花
改而禁行原蘇花公路,考量機車與大型車輛混流行駛於長隧道內危險性偏高,且機慢車在
運具中其保護措施較屬弱勢,故在綜合評估各因素下,目前蘇花改並未設計開放大型重型
機車、自行車、機車通行。從而,在蘇花改以長隧道為工程主體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限
制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使用者通行蘇花改,確有其正當合理之工程專業考量。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蘇花改分階段開放車種通行及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
通行之措施,尚屬合理正當,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號公告蘇
花改蘇澳至東澳路段通車初期僅限小型車通行後,於該路段設置「禁4」、「遵23」、「遵
26」及禁止大貨車、大型重型機車、自行車、機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三、有關蘇花改蘇澳至東澳路段「禁3.1」及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交通標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67號判例
:「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
,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原係依其107年2月23日四工交字第1070014141號公告蘇花改蘇澳至東澳路段
第一階段僅限小型車通行,乃於該路段設置「禁3.1」、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及其他
相關交通標誌,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4日另以四工交字第1070032849號公告第二階段
限小型車通行及大客車通行後,業將該路段「禁3.1」、禁止大客車右轉之「禁17」撤除,
是原處分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應予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祁文中
(請假)
委員 林石根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明月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涂春金
委員 林昱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