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4日
原告: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秉聖
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法官裁定有寫出原告(攻城獅)的起訴聲明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秉聖與被告台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新育樂公司)間之球員聘任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林秉聖與原告間之球員聘任關係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秉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秉聖與被告台新育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秉聖應給付原告2,7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秉聖應給付原告至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新育樂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資料來源: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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