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籃協「選秀指引」及「懲處辦法」

作者: beautydots (看球人)   2021-07-10 15:30:35
我只在學法律,但因感於籃協這次訂的「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籃球聯盟選秀指引」及「中華
民國籃球協會聯盟球團球員懲處辦法」關係重大(全文在上兩篇,以下分別以「選秀指引
」及「懲處辦法」簡稱之),拋一些討論點,請不吝提出看法或指正。
看到這兩項規範,我認為以下問題值得探討:
第一、籃協有無權限制訂這些規範?
依據國民體育法及籃協章程,籃協是一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體育團體。以發展籃球運動辦
理全國性及國際性之籃球比賽,藉以提高籃球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揮運動精神為
宗旨。籃協是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以教育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應受各該
主管機關之指導與監督。另外,籃協是國民體育法所稱「特定體育團體」,也就是具國際
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籃協的職責為:
「國民體育法」第30條
特定體育團體應加強推動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並訂定計畫及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一、建立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員及
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十、推廣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特定體育團體應就前項各款業務,訂定中長期發展計畫,並據以編入年度工作計畫,確實
執行。
為制定全國體育發展政策及訂定地方體育發展計畫,以提升國民體適能,並作為運動選手
之培訓、發掘及相關學術與運動產業應用,特定體育團體應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第1項
各款資料。
第1項第4款教練與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及第一項第六款之運動紀錄、運動規則及其相
關事項,特定體育團體應適時辦理及公告。
「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章程」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籃球運動選手分級登錄及成績登錄管理制度。
二、建立籃球運動教練及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及管理制度。
三、辦理籃球運動教練、運動裁判及工作人員之研習或在職進修。
四、建立籃球運動教練、選手遴選制度、培訓計畫,並積極培訓優秀運動選手。
五、建立籃球運動人才資料庫,並積極維護資訊安全。
六、建立籃球運動紀錄及運動規則,蒐集國內外運動資訊,發行刊物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會
員及大眾正確運動資訊。
七、協助辦理籃球運動科學研究及發展。
八、建立年度籃球運動競賽季節制度,並舉辦競賽及推廣活動。
九、推動籃球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一)國內籃球隊參加國際性比賽出國訪問之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
(二)國外籃球隊來華比賽之邀請與安排事項
十、推廣籃球全民休閒運動。
十一、建立財務稽核及管理機制,並積極尋求社會資源挹注。
十二、宣導籃球運動禁藥管制政策。
籃協認為只要經過它辦理FIBA認證的聯盟、球團、球員、職員,都要遵守它訂下的規範,
違反時接受它懲處,有法律依據嗎?
關於制定規範,我從上面的國民體育法及籃協章程中,只看到授權籃協對規範中列舉的業
務建立制度、訂定計畫、建立標準作業流程、推動活動… 但這包含訂定職業聯盟選秀規
則的更上位並具拘束力的規範嗎?我很懷疑。
關於懲處,我只找到「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
「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所屬單項協會或中華殘總、中華聽體
協、中華智體協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以決定懲處方式;情節重大者,由單項協會或中華
殘總、中華聽體協、中華智體協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並報本部備查:
一、未依選手培訓參賽實施計畫參加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
二、違規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形象或國家榮譽,經查證屬實。
三、不聽從教練指導或有破壞國家代表隊團體和諧。
四、變賣或使用公有器材設備,涉有營私圖利行為者。」
我只看到單項協會就國手行為最情節重大者有取消其代表隊選手資格的懲處授權,沒看到
有這麼廣泛懲處的法律授權,如果有人知道,請告訴我。
第二、這些規範的位階多高?
法的位階有三級:憲法、法律及命令。依憲法第171及第172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在憲法及法律之下,法位階依序為命令、自治
條例,而後自治規則。
籃協不是國民大會、立法院,也不是行政機關,它是全國性體育團體,是一種人民團體,
它訂的規範若與上位的法牴觸,依法律優位原則,牴觸者無效。
第三、這些規範是否牴觸法律?
懲處辦法第2條第2項訂了林林總總的懲處方式,挑其中幾項談談:
第3款「沒收不當取得之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
不當得利應返還受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
刑法第38條之3:「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
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我不能理解,當規範對象有不當取得之利益時,籃協憑什麼規定它可以沒收?
第4款「追討所發給之獎金」
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1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
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
級主管機關定之」
懲處辦法「所發給之獎金」所指是誰發給的獎金未明言,若是國家發給的獎金,相關事項
是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的,「各級主管機關」是能夠行使公權力的組織,不是協會這類人
民團體。
第8款「禁止擔任本會、聯盟或球隊之職務」
若分為擔任籃協職務和擔任聯盟和球隊職務來看:
在擔任籃協之理事長、理事、監事職務部分,各該人的資格及解任事由,依特定體育團體
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之規定,屬章程應載明事項,不應該只訂在這個辦法

在擔任聯盟和球隊職務部分,人民之工作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應予保障,依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籃協所訂懲處辦法不是法律,在不是法
律的懲處辦法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或職業自由(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很可
能牴觸了憲法。
懲處辦法在第6條第1項第1款訂了:「球員或職員當選國家代表,無故不參加集訓者,由
本會紀律委員會,視其情節輕重,依照本會訂頒之懲處規定,處以申誡、罰款、禁賽、停
權、禁止擔任本會、聯盟或球隊之職務或註銷球員註冊之處分」
但在「國民體育法」第21條第3項後段有規定:「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
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這裡也很可能有
牴觸。
選秀指引第10點(俗稱「逃脫條款」)第1項規定:「今年度參加聯盟選秀之球員,如於
獲選後之當年度出賽場次未滿全年度三分之一,除因傷無法出賽超過二分之一者外,為維
護球員權益,聯盟及所屬球隊應同意該球員得無條件於球季後終止與球隊之合約,取得自
由球員資格。合約經球員終止後,聯盟及所屬球隊不得對球員主張損害賠償或為其他任何
請求。」
但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假設萬一合約期間有聯盟或球隊必須求償的重大事由,我不懂選秀指引的位階如何能要求
一方放棄法律上的權力。
有板友提到訂在契約中,如果是契約的話,我們最常看到一般消費契約的定型化契約範本
(https://www.ey.gov.tw/Page/37D1D3EDDE2438F8),還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https://www.ey.gov.tw/Page/2285E9A14973DE75),這些都是行政院消保處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授權其行政指導下所制訂。籃協並沒有那樣的行政指導權限,若說是與各
聯盟、球團、球員代表磋商訂定,卻也沒有經過那樣的民主自治程序。所以,我真的看不
懂。
第四、實際遇到狀況時可能發生的問題
前面已經提到有些點,有可能牴觸法律,牴觸的部分很可能無效。
再來以和球員合約有關的「逃脫條款」來說,從上述,我認為籃協並沒有強制球團在球員
合約上放「逃脫條款」的強制力,也不見得取得聯盟或球團的合意。
那麼,假設有球團不在球員合約上放「逃脫條款」,雙方簽約,之後產生爭議,最後球團
不依「逃脫條款」走怎麼辦?
我想球員會以為向籃協申訴可以得到「逃脫條款」的執行,但我從籃協的指引上看不到有
可以改變合約內容的法律效果的依據。
改變合約內容的法律效果,舉例來說,如果僱傭契約的約定違法了勞動基準法,勞工拿著
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主張自己權利,最後得以照勞動基準法走的依據,在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及民法第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
限」中的但書規定。
但籃協選秀指引不是法律,它並沒有那樣的效力,且不論籃協能否懲處球隊或聯盟,聚焦
在合約上,它可能造成球員以為可以主張「逃脫條款」,但球團要求照合約履行(且球團
看起來比較合法)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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