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台灣籃球員/教練合約爭議之訴訟往例

作者: beautydots (看球人)   2020-06-16 23:27:36
李學林與寶島夢想家之間的糾紛沸沸揚揚,球員與球團間合約處理問題再被突顯,
今再以(W)SBL/ABL為關鍵字上司法院網站查詢,仍是看到曾貼於板上的4個的訴訟案
(1則發生於WSBL、3則發生於SBL)。基於球迷立場,希望這個問題能往好的方向發展,
故再貼這4個訴訟往例供有興趣的球友參考。ABL的部分,希望雙方能妥善處理爭議,
除了訴訟外,和解、調解、仲裁或許都是可行的方式。
完整判決可至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查詢
4個訴訟案以時序由舊至新排序,摘錄重點如下:
(一)卞怡儒教練訴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易字第16
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告卞怡儒教練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擔任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教練,兩
造訂有台元女子籃球隊教練合約書。
  案情: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由總教練周泓諭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自105年5月15日
終止系爭合約。自96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止,原告年資共計9年,
終止系爭合約前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隨後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制定之「台
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由拒絕。原
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敗訴(後再上訴高院遭駁回),理由略以: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
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為無理由。
  2.系爭合約於105年5月15日終止,而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於任職期間向被告申請
退休,並經教練團簽報領隊同意,且符合「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 第33條各款事由
,況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其依「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第36、37
條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退休資格及完成一定之申請程序:「一、確
實為本公司爭取最高榮譽者;二、確實為本公司球隊出賽中,受重大傷害無法繼續練習及
比賽,經公立醫院醫生證明屬實者;三、已到適當年齡身體不適劇烈運動或結婚等其他因
素者。」;台元女子籃球隊管理規則第33條、第34條規定,申請退休除需符合前提條件的
認定外,必須要經過教練團簽報領隊、且需經球隊球團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可辦理。)
  3.原告任職被告所屬台元女籃隊時主要職務為訓練球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
未在原告工作處設置打卡機,原告就訓練球員之方式亦不受被告拘束,堪認原告係以委任
關係之受任人身份,對球員之訓練事項,有自行裁量並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單純機
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吳岱豪球員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告吳岱豪選手及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訂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約
定原告於101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間擔任富邦勇士籃球隊球員,為被告提供籃球專業
特殊技能,配合被告舉辦之活動及球隊教練核定之訓練、比賽,被告則依約給付報酬、獎
金。
  案情:104年初,被告向原告寄發改善通知書,以其比賽表現及對球隊貢獻皆有待提
升為由,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通知原告改善,嗣於104年5月2日發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
項表現,不符甲方(即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
完全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契約,且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敗訴,理由略以:
  1.原告就被告所執其比賽表現不佳,主張係因教練調度致上場時間壓縮,使其僅能在
垃圾時間上場而無從發揮實力,然而未據舉證,難認可採。
  2.被告於104年初先通知原告改善,並以SBL第12季為觀察期,俟SBL第12季賽程結束
後,以原告未改善為由,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
項終止契約,並非無據。
  3.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行使之權利,即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立即以
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者間無先後順序,
得同時或擇一行使,難認被告於「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預期,經被
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須先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
後,方得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三)鄭人維球員訴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告鄭人維選手及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1日簽立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約
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向富邦勇士隊提供專業特殊籃球技能,並配合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
聘任之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兩造復約定獎金及報酬。
  案情: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代表富邦勇士隊參與SBL第12屆季後賽第3戰與臺啤隊之比
賽,於終場前28.6秒與臺啤隊球員蔣淯安在邊線爭球時發生肢體碰撞後,因遭場外觀眾出
言咆哮,原告乃向該名觀眾解釋其並無犯規,隨後即受其他球員勸離,並未再發生任何衝
突,裁判亦未給予違反運動道德之犯規,僅給予原告因與蔣淯安發生爭球碰撞之普通犯規
,隨後富邦勇士隊將原告換下場休息。被告事後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
原告在上開事件中之行為失當,嚴重影響被告及富邦勇士隊形象,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任
何約定,或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
虞之行為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每月應得
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
何權利或請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勝訴,理由略以:
  1.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籃球技能勞務之提供,係基於與被告間所存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而為,此等勞務給付契約實具僱傭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
傭契約。
   (系爭契約第2條所訂原告應負之義務,包含「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本球隊之球員
,應竭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
計劃之執行及球員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應全力配合甲方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參
與配合甲方及球隊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應善盡忠誠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服從甲方之管理辦法、本球隊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確保本球隊及乙方
個人於各項賽事中取得最佳成績。」、「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
提升甲方或其它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無償接受報章、雜誌、廣告
、電視、電影等大眾傳播事業之訪問、拍照,參與錄影或拍攝影片,以提升本球隊及球員
之社會形象;惟若甲方因前揭乙方之配合行為,而直接由第三人處取得收益之給付時,甲
方得視況酌給乙方津貼。」、「就本球隊與相關贊助單位權義之議定,概由甲方為之,乙
方並應配合參與甲方指定之相關作為,而不得有影響或違反甲方與贊助單位議定權義之情
事發生。」及「未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接受任何第三人之贊助,亦不得為任何促銷
或代言之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同。」,復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訂明被告得於一定情
況下對原告為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包含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何約定之情形)。
  2.籃球比賽過程中與對手發生身體接觸,如未有明顯逸脫比賽本質(例如以傷害他人
為目的之攻擊行為、打假球等嚴重違背運動員精神之情事)之情況,性質上不應構成評判
其是否有影響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行為之對象。原告主觀上為捍衛自身權益而與球迷發生
爭論之行為,如未涉及對球迷謾罵或為其他人身攻擊之情事,亦難謂有影響被告形象或聲
譽之情況或危險存在。被告於104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
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縱認原告之前開行為得被認定屬於足以影響被告或富邦勇士隊形象、名譽之行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已明載「得視情節輕重」等語,如球員有該項所列各款情事時,
被告仍應按其情節輕重而分別對球員施以停止出賽、罰款之處分,或扣除報酬、獎金、終
止契約甚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非可不分任何情況均為系爭契約之終止。縱認原告前開行
為確有不當,考其情節,實際上亦難逕與同項他款所列賭博、鬥毆、酗酒、吸食販賣毒品
等重大違紀情事或因其專業能力、身體狀況已無法勝任籃球比賽等情形相提並論,依上說
明,自難認已達於得由被告資為終止契約事由之程度,是被告仍不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
(四)許皓程球員訴金門縣籃球協會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勞上易
字第1號民事判決)
  合約關係:原、被告雙方於102年7月簽立「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期間自
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約定報酬為12萬元,年終獎金為3個月月薪共36萬元,
年薪共計180萬元。
  案情:被告於102年8月至105年3月期間均有發給原告報酬及年終獎金,然而自105年4
月起,被告即未發給原告報酬,共有4個月報酬48萬元及同年2月應發給之104年度年終獎
金3個月報酬即36萬元,共計84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調解不成立,遂提起訴訟。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判決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理由略以:
  (後兩造上訴高院均遭駁回)
  1.由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被告事後再
為約定,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被告核准
,僅須被告所管理之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被告無從干涉
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有其獨立性,不具組織
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亦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
督權限,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是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
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約,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2.被告於105年4月1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核與系爭合約第5條載明「契約之終
止,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未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3.原告自被告於105年4月1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未提供4月1日至8月1日之契
約義務。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至契約末日即105年8月1日,然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
則」,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105年4月1日至8月1日止之報酬48萬
元,即於法無據。
  4.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仍得請求於104年間所履行之契約義務之該年度年
終獎金。是原告請求104年度3個月之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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