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陳國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作者: butten986 (白色的惡魔)   2017-08-22 15:24:24
陳國星不起訴處分書全文 檢方:查無其他人受害
https://udn.com/news/story/11438/2656438?from=udn-ch1_breaknews-1-0-news
2017-08-22 10:12聯合報 記者曹馥年╱即時報導
作家林奕含輕生案,台南地檢署主動偵辦補教名師陳國星是否涉嫌妨害性自主,調查4個

偵結,今天舉行結案記者會表示,陳國星獲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如下:
臺南地檢署就民眾告發陳O星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

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要旨如下:
壹、 程序事項
一、 分案原由:
本案係因有多位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3項、第
228
條第1項等罪嫌而分案偵辦。林女家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並詢問是否對陳O星提出告訴

林女家屬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二、 本案得否再議:
本案因林女家屬並未對陳O星提出告訴,故依法林女家屬並無再議權,惟本案陳O星所涉犯

罪名,除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228條第1項部分外,均屬須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察署再議之案件。
三、 本案有無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調查迄今,均無其他被害人親自或以書面、電話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至本署告

或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又經調取陳O星最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函詢臺南

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就陳O星所涉

行之報案紀錄。
四、 證據部分:
(一) 陳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張、林女98年8月3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藥袋影本共4張

林女不詳日期所書之張懸「關於我愛你」部分歌詞1紙。陳O星所書絕情書(草稿)1張、

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等資料。
(二) 林女家屬部分:提出陳興國文98年學測榜單資料1份、Disp及Ptt BBS網頁資料共5

、林女部落格網誌等全部文章及稱為:「在好久好久以前」、「石頭之愛」之文章2篇、

屬自行整理之時序表1份及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1份

至於林女生前所遺留之個人日記、手札文件與電腦等相關資料,經承辦檢察官多次請求家

提供,家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今年5月2日相驗案件調查時,派警

林女之父親聯繫,林父即向警表示家屬不願究責,並表明請檢警毋再打擾家屬,且表示無

願讓警員進入林女陳屍處進行相關日記、電腦紀錄及其他文書等有關性侵害資料之蒐證

女之全部相驗案卷、與本案相關醫療紀錄(92年起至106年止之健保申報紀錄、97年12月

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

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

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現代婦女基金會法律諮詢紀錄表、Disp BBS網站有關註冊

號「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與IP紀錄、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紀錄、中華電信

份有限公司IP紀錄等。
(四) 其他證人提供之證據部分:證人所提供之林女於98
年底、99年初完成之「初戀」、「死情書」等小說作品、
林女寄送予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電子郵件(含新聞
記者會說明稿)、傳送予友人之LINE訊息紀錄與部落
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五) 分析比對之資料:林女全部病歷紀錄、雙方通聯紀錄、
林女於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臉書、LINE等文字紀錄、小說、訪談紀錄、林女之手札。
(六)傳訊情形:本案共計傳訊被告3次、傳訊證人共34人
次(含醫師4人、高中老師2人、高中同班同學4人、
補習班同學2人、大學好友1人、同心補習班負責人與
行政人員共2人、閨蜜2人、諮商心理師1人、基金會
律師與社工共2人、作家好友1人、陳O星妻1人、林
女父親友人1人、林女前男友1人、林女父母與夫共3
人)。
貳、 實體理由
本案林女已於106年4月27日因自縊而身亡,故自始即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亦無從取得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於林

父母與陳O星就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相關事實究竟如何及有無妨害

自主等罪嫌構成要件之檢驗,均端賴客觀上有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存在,始得加以明確

斷認定,甚而進一步廓清林女家屬及社會輿論所疑,合先敘明。
一、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
之林女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係80年3月生,高二、高三時分別係17、18歲,林女係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以

方至同心補習班補習,亦據林女之國、高中同學6人及同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證

在卷,故可確認陳O星係在林女滿16歲後始認識林女。
(二) 經核對陳O星與林女二人於97至98年二年間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二人門號

計費期間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間及計費金額紀錄)1份可知,林女

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5月間止,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陳O星持用之

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6月14日及8月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訊、撥

聯絡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另核對陳O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起至98年12

止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項目同上)1份可知,陳O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4月間

,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林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5月26日始有第

次以上開門號撥出聯絡林女,嗣於98年6、7月間,分別有3次 、1次以上開門號聯絡林女

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8月至10月間則係陳O星聯繫林女較為頻繁之時期,最後一次

絡日期則係於98年10月29日。由上述時間敘述可知,陳O星與林女認識時,林女早已逾16

,縱二人於認識後有為性交行為,亦難認陳O星有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

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二、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高三學測總複習班)之課程係在98年5、6月間結束。而

女於98年間,係於1月30日左右參加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開始參加推甄(5月初放

)、98年7月1日參加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O星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至遲

於98年6月左右補習課程結束後即已結束,渠雙方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
(二) 林女於上開98年6、7月前,雖於臺南同心補習參加補習時,受教於陳O星,姑不論

O星僅係林女之單科補習教師之一,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陳O星既非林女就讀學校之老

,對成績並無何評等之職權,陳O星僅是依其補習班老師之身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期間

強學生之國文能力,實際之學習成果仍依賴學生個人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O星雖

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參與大學學測,並

任何決定權柄,且林女亦可自由決定前往上課與否,甚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僅課後觀看

課錄影內容,尚難認陳O星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是陳O星與林女間,於臺南同心補習班上

期間,彼此應無任何監督權勢、服從配合之關係,當可認定。
(三) 至陳O星與林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可能時點,參諸陳O星稱其與林女是自98年8月

開始約會,而於98年9、10月間為性交行為外,再對照陳O星與林女間確係於98年8月間起

開始密集通聯之情形,另佐以林女於部落格文章內所提及之「8月11日」之日期,及證人

女之父母、A4、A5、A6、A8等人所述有關知悉林女與陳O星交往之時間,當認雙方發生第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以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之時點,而斯時林女業早已結束同心補習

之補習,與陳O星間已無所謂師生關係,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O星曾在林女於

南同心補習班補習期間,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是據上開說明,自難遽認陳O星涉有刑法第
228
條之罪名。
三、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制
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部分:
(一) 本案林女於97、98年間,查無因遭性侵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
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

助被害人與家屬,而得參酌相關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面或言詞陳述。另參酌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友道歉訣別,並未

及任何有關其曾遭性侵害之內容,而經訊問林女死亡前1、2日曾分別與林女以臉書傳訊聯

及見面之大學好友A12與作家好友A13等2人,其中證人A13並未表示林姓女子有何異常舉措

而證人A12則稱林姓女子罹有精神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表示想自殺等語,是

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
(二) 又本案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無非以林女
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

琪遭男主角「李國華」強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述房思琪說服自己愛上李國華之心

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往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閱讀者產生陳O星

無對林女強制性交產生懷疑。然查:林女於98年底、99年初,即完成名為「初戀」、「死

書」等作品,業據證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分別證述於卷,經勘驗證人A4所提供之該

說「初戀」之電子檔,該電子檔文件之建立文本日期確為99年間,存檔者顯示之英文姓名

經核與林女之父於偵查中所述之個人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確認該二部作品係為林女之

品。而循此細繹該名為「初戀」之小說內容,除該書女主角之姓名亦為「房思琪」外,該

主要情節亦係以高中女學生為主角,描述與某補習班年長已婚之國文老師合意交往,嗣經

父母發現而嚴厲責罵並加以阻止,該女主角因而被迫斷離,並服藥自殺,其後亦經送至精

病院治療,該等情節除與證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與陳O星間之交往經過相若外,甚且

陳O星所述之其於林女第一次入住臺大精神病房期間,有依林女之母之要求而傳送簡訊要

斷離之內容一致。再參以林女於該名為「初戀」之原版小說內所使用之許多文辭,亦均與

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出現之文辭相類,堪認林女所寫該名為「初戀」

字數共約5萬餘字之作品,應係「房思琪初戀樂園」之小說原始架構版本。而該原版小說

未見有描述任何強制之情節 ,且對照該文前後之脈絡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

方合意交往乃至於合意性交之觀點書寫,遍觀全文亦未提及有類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

園」中所出現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

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版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其內所描述

情節是否確然屬實,顯值斟酌。
(三) 又本案經回溯林女於案發時即高中大學時期之人際網絡,經傳喚與林女關係至為

好之證人A4(即林女自國中一年級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世世」)到庭證

:其剛上大學時,林女有約其與證人A8在臺北的華山文創園區的PIZZA店,並對其等介紹
陳O
星是她的男朋友,當時雙方互動親密。林女曾說她真的很喜歡被告,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

她遭性侵害,其見過林女與陳O星約三、四次,即分別在臺北華山文創園區、信義誠品、

來登飯店談判時。證人A8(即林女自國小時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采」)

稱:其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在剛上大學時,林女約其與A4和陳O星共4個人在臺北華山

文中心內的餐廳見面,感覺雙方在交往而介紹男朋友給其等認識,當時雙方互動就像情侶

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林女在與被告還沒分手及第一次住到精神病院時,都

跟其提過她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提到被迫的情形。又證人即林姓女子高中同班同

A6(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可可」)、高中同班同學A5(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河河

)、同心補習班同學A10等人均亦證稱林女曾於不同時間告知其曾與陳O星交往一事,是本

經審以證人A4、A8與林女之交情均至為親密深厚,林女之父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表示A4與A8

係林女之閨蜜,另參酌林女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病房住院期間,證人A4尚有在院陪同看護等

。再酌以林女父母帶同林女於臺北喜來登飯店與陳O星夫妻談判時,亦係證人A4陪同在場

是堪認證人A4與A8等人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甚值採信,被告所辯其未曾對林女強

性交等語,應並非全然無稽。
(四) 另經細繹林女相關醫療紀錄(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

與就醫紀錄明細)其中均未提及曾遭受性侵害一事,而由林女於臺大醫院第一次住院(98

11月25日起)之病歷資料可知,林女其有長期偏頭痛及憂鬱症等病症,嗣因自臺北醫學院

學,及希望成為作家之志趣、與補習班國文老師陷於戀情等事未獲其父母認同,而與其父

關係緊張,並於前一日因與其父母發生衝突後服藥過量,始經送急診治療並嗣收住於精神

病房,而該次住院病歷全部資料,亦未提及林女有遭性侵害之相關內容。
(五) 又依據林女歷次心理諮商紀錄,雖諮商紀錄上顯示其曾提及「被強迫」及「誘姦

等詞語,然心理諮商紀錄另顯示林女亦曾表明認為那一段經驗「就是一場戀愛」,及其「

時很願意滿足對方的慾望,好像是她的責任,同時有一種權力感,可以安慰高高在上的對

」等語,是依上開心理諮商紀錄內容彼此不無歧異之情形下,亦堪認陳O星與林女為性交

為時,當下是否確有違背林女之性自主意願,尚非全然無疑,自難據此即遽對被告繩以強

性交之罪名。
(六) 綜上,陳O星此部分之犯行,除告發人主觀臆測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資佐證,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罪嫌均不足。
2017-08-22 10:12聯合報 記者曹馥年╱即時報導
作家林奕含輕生案,台南地檢署主動偵辦補教名師陳國星是否涉嫌妨害性自主,調查4個

偵結,今天舉行結案記者會表示,陳國星獲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如下:
臺南地檢署就民眾告發陳O星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

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要旨如下:
壹、 程序事項
一、 分案原由:
本案係因有多位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3項、第
228
條第1項等罪嫌而分案偵辦。林女家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並詢問是否對陳O星提出告訴

林女家屬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二、 本案得否再議:
本案因林女家屬並未對陳O星提出告訴,故依法林女家屬並無再議權,惟本案陳O星所涉犯

罪名,除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228條第1項部分外,均屬須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察署再議之案件。
三、 本案有無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調查迄今,均無其他被害人親自或以書面、電話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至本署告

或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又經調取陳O星最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函詢臺南

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就陳O星所涉

行之報案紀錄。
四、 證據部分:
(一) 陳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張、林女98年8月3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藥袋影本共4張

林女不詳日期所書之張懸「關於我愛你」部分歌詞1紙。陳O星所書絕情書(草稿)1張、

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等資料。
(二) 林女家屬部分:提出陳興國文98年學測榜單資料1份、Disp及Ptt BBS網頁資料共5

、林女部落格網誌等全部文章及稱為:「在好久好久以前」、「石頭之愛」之文章2篇、

屬自行整理之時序表1份及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1份

至於林女生前所遺留之個人日記、手札文件與電腦等相關資料,經承辦檢察官多次請求家

提供,家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今年5月2日相驗案件調查時,派警

林女之父親聯繫,林父即向警表示家屬不願究責,並表明請檢警毋再打擾家屬,且表示無

願讓警員進入林女陳屍處進行相關日記、電腦紀錄及其他文書等有關性侵害資料之蒐證

女之全部相驗案卷、與本案相關醫療紀錄(92年起至106年止之健保申報紀錄、97年12月

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

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

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現代婦女基金會法律諮詢紀錄表、Disp BBS網站有關註冊

號「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與IP紀錄、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紀錄、中華電信

份有限公司IP紀錄等。
(四) 其他證人提供之證據部分:證人所提供之林女於98
年底、99年初完成之「初戀」、「死情書」等小說作品、
林女寄送予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電子郵件(含新聞
記者會說明稿)、傳送予友人之LINE訊息紀錄與部落
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五) 分析比對之資料:林女全部病歷紀錄、雙方通聯紀錄、
林女於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臉書、LINE等文字紀錄、小說、訪談紀錄、林女之手札。
(六)傳訊情形:本案共計傳訊被告3次、傳訊證人共34人
次(含醫師4人、高中老師2人、高中同班同學4人、
補習班同學2人、大學好友1人、同心補習班負責人與
行政人員共2人、閨蜜2人、諮商心理師1人、基金會
律師與社工共2人、作家好友1人、陳O星妻1人、林
女父親友人1人、林女前男友1人、林女父母與夫共3
人)。
貳、 實體理由
本案林女已於106年4月27日因自縊而身亡,故自始即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

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亦無從取得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於林

父母與陳O星就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相關事實究竟如何及有無妨害

自主等罪嫌構成要件之檢驗,均端賴客觀上有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存在,始得加以明確

斷認定,甚而進一步廓清林女家屬及社會輿論所疑,合先敘明。
一、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
之林女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係80年3月生,高二、高三時分別係17、18歲,林女係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以

方至同心補習班補習,亦據林女之國、高中同學6人及同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證

在卷,故可確認陳O星係在林女滿16歲後始認識林女。
(二) 經核對陳O星與林女二人於97至98年二年間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二人門號

計費期間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間及計費金額紀錄)1份可知,林女

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5月間止,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陳O星持用之

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6月14日及8月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訊、撥

聯絡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另核對陳O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起至98年12

止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項目同上)1份可知,陳O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4月間

,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林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5月26日始有第

次以上開門號撥出聯絡林女,嗣於98年6、7月間,分別有3次 、1次以上開門號聯絡林女

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8月至10月間則係陳O星聯繫林女較為頻繁之時期,最後一次

絡日期則係於98年10月29日。由上述時間敘述可知,陳O星與林女認識時,林女早已逾16

,縱二人於認識後有為性交行為,亦難認陳O星有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

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二、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高三學測總複習班)之課程係在98年5、6月間結束。而

女於98年間,係於1月30日左右參加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開始參加推甄(5月初放

)、98年7月1日參加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O星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至遲

於98年6月左右補習課程結束後即已結束,渠雙方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
(二) 林女於上開98年6、7月前,雖於臺南同心補習參加補習時,受教於陳O星,姑不論

O星僅係林女之單科補習教師之一,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陳O星既非林女就讀學校之老

,對成績並無何評等之職權,陳O星僅是依其補習班老師之身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期間

強學生之國文能力,實際之學習成果仍依賴學生個人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O星雖

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參與大學學測,並

任何決定權柄,且林女亦可自由決定前往上課與否,甚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僅課後觀看

課錄影內容,尚難認陳O星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是陳O星與林女間,於臺南同心補習班上

期間,彼此應無任何監督權勢、服從配合之關係,當可認定。
(三) 至陳O星與林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可能時點,參諸陳O星稱其與林女是自98年8月

開始約會,而於98年9、10月間為性交行為外,再對照陳O星與林女間確係於98年8月間起

開始密集通聯之情形,另佐以林女於部落格文章內所提及之「8月11日」之日期,及證人

女之父母、A4、A5、A6、A8等人所述有關知悉林女與陳O星交往之時間,當認雙方發生第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以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之時點,而斯時林女業早已結束同心補習

之補習,與陳O星間已無所謂師生關係,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O星曾在林女於

南同心補習班補習期間,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是據上開說明,自難遽認陳O星涉有刑法第
228
條之罪名。
三、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制
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部分:
(一) 本案林女於97、98年間,查無因遭性侵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
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

助被害人與家屬,而得參酌相關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

面或言詞陳述。另參酌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友道歉訣別,並未

及任何有關其曾遭性侵害之內容,而經訊問林女死亡前1、2日曾分別與林女以臉書傳訊聯

及見面之大學好友A12與作家好友A13等2人,其中證人A13並未表示林姓女子有何異常舉措

而證人A12則稱林姓女子罹有精神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表示想自殺等語,是

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
(二) 又本案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無非以林女
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

琪遭男主角「李國華」強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述房思琪說服自己愛上李國華之心

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往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閱讀者產生陳O星

無對林女強制性交產生懷疑。然查:林女於98年底、99年初,即完成名為「初戀」、「死

書」等作品,業據證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分別證述於卷,經勘驗證人A4所提供之該

說「初戀」之電子檔,該電子檔文件之建立文本日期確為99年間,存檔者顯示之英文姓名

經核與林女之父於偵查中所述之個人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確認該二部作品係為林女之

品。而循此細繹該名為「初戀」之小說內容,除該書女主角之姓名亦為「房思琪」外,該

主要情節亦係以高中女學生為主角,描述與某補習班年長已婚之國文老師合意交往,嗣經

父母發現而嚴厲責罵並加以阻止,該女主角因而被迫斷離,並服藥自殺,其後亦經送至精

病院治療,該等情節除與證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與陳O星間之交往經過相若外,甚且

陳O星所述之其於林女第一次入住臺大精神病房期間,有依林女之母之要求而傳送簡訊要

斷離之內容一致。再參以林女於該名為「初戀」之原版小說內所使用之許多文辭,亦均與

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出現之文辭相類,堪認林女所寫該名為「初戀」

字數共約5萬餘字之作品,應係「房思琪初戀樂園」之小說原始架構版本。而該原版小說

未見有描述任何強制之情節 ,且對照該文前後之脈絡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

方合意交往乃至於合意性交之觀點書寫,遍觀全文亦未提及有類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

園」中所出現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

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版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其內所描述

情節是否確然屬實,顯值斟酌。
(三) 又本案經回溯林女於案發時即高中大學時期之人際網絡,經傳喚與林女關係至為

好之證人A4(即林女自國中一年級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世世」)到庭證

:其剛上大學時,林女有約其與證人A8在臺北的華山文創園區的PIZZA店,並對其等介紹
陳O
星是她的男朋友,當時雙方互動親密。林女曾說她真的很喜歡被告,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

她遭性侵害,其見過林女與陳O星約三、四次,即分別在臺北華山文創園區、信義誠品、

來登飯店談判時。證人A8(即林女自國小時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采」)

稱:其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在剛上大學時,林女約其與A4和陳O星共4個人在臺北華山

文中心內的餐廳見面,感覺雙方在交往而介紹男朋友給其等認識,當時雙方互動就像情侶

林女從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林女在與被告還沒分手及第一次住到精神病院時,都

跟其提過她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提到被迫的情形。又證人即林姓女子高中同班同

A6(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可可」)、高中同班同學A5(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河河

)、同心補習班同學A10等人均亦證稱林女曾於不同時間告知其曾與陳O星交往一事,是本

經審以證人A4、A8與林女之交情均至為親密深厚,林女之父於本署偵查中明確表示A4與A8

係林女之閨蜜,另參酌林女於臺大醫院精神部病房住院期間,證人A4尚有在院陪同看護等

。再酌以林女父母帶同林女於臺北喜來登飯店與陳O星夫妻談判時,亦係證人A4陪同在場

是堪認證人A4與A8等人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甚值採信,被告所辯其未曾對林女強

性交等語,應並非全然無稽。
(四) 另經細繹林女相關醫療紀錄(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

與就醫紀錄明細)其中均未提及曾遭受性侵害一事,而由林女於臺大醫院第一次住院(98

11月25日起)之病歷資料可知,林女其有長期偏頭痛及憂鬱症等病症,嗣因自臺北醫學院

學,及希望成為作家之志趣、與補習班國文老師陷於戀情等事未獲其父母認同,而與其父

關係緊張,並於前一日因與其父母發生衝突後服藥過量,始經送急診治療並嗣收住於精神

病房,而該次住院病歷全部資料,亦未提及林女有遭性侵害之相關內容。
(五) 又依據林女歷次心理諮商紀錄,
雖諮商紀錄上顯示其曾提及「被強迫」及「誘姦」等詞語,
然心理諮商紀錄另顯示林女亦曾表明認為那一段經驗「就是一場戀愛」,及其「

時很願意滿足對方的慾望,好像是她的責任,
同時有一種權力感,可以安慰高高在上的對方
」等語,是依上開心理諮商紀錄內容彼此不無歧異之情形下,
亦堪認陳O星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時,當下是否確有違背林女之性自主意願,
尚非全然無疑,自難據此即遽對被告繩以強制性交之罪名。
(六) 綜上,陳O星此部分之犯行,除告發人主觀臆測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

資佐證,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罪嫌均不足。
作者: mono5566 (曼娜)   2017-08-22 15:26:00
這樣說好了 最近滿多那種女生吉男生性侵結果監視器一拍,發現女生跟男生事發隔天手牽手出去
作者: scoutking85 (85之王)   2017-08-22 15:27:00
有人po過了
作者: mono5566 (曼娜)   2017-08-22 15:27:00
吃早餐 還kissbye 這樣 會被判定是性侵的機率有多少?
作者: moshenisshit (嘻嘻)   2017-08-22 15:30:00
OP了
作者: butten986 (白色的惡魔)   2017-08-22 15:33:00
對於精神異常的人,監視器也證明不了什麼,但是因法院無罪就支持陳星嘲笑別人的,真的是當大家白癡
作者: Almon (艾爾蒙)   2017-08-22 15:34:00
法院?無罪?又一個連公民課都沒上的了XD
作者: scoutking85 (85之王)   2017-08-22 15:35:00
都不起訴了還法院無罪?
作者: butten986 (白色的惡魔)   2017-08-22 15:36:00
喔,口誤你要打語病繼續,不會阻止你
作者: ujikmn (ujikmn)   2017-08-22 15:39:00
大概有人會拿幫強暴犯做防衛雞翅早餐文來回應吧
作者: Almon (艾爾蒙)   2017-08-22 15:39:00
標題自己寫不起訴、檢方;推文自己又講法院、無罪,不是什麼都凹口誤就好XD
作者: moshenisshit (嘻嘻)   2017-08-22 15:43:00
又來囉,千錯萬錯聖女都不會有錯,南檢認定那些被強迫的供詞比對不一致,原告提出供詞本來就需要證據輔助,不是說了什麼都應該全盤接受好嗎?只挑自己想看的部分,南檢不起訴書裡面不是只看一角好嗎?他們是用全面的角度去確認被強迫這個說法,有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以及閨蜜的證詞能不能證明
作者: butten986 (白色的惡魔)   2017-08-22 15:46:00
沒人說誰對誰錯,人格分裂癥患者到底是合宜還是性侵?我沒說檢察官有問題
作者: moshenisshit (嘻嘻)   2017-08-22 15:50:00
南檢的主張已經有認定是合意的成分,因此不存在所謂有可能是性侵但是沒證據這種說法,如果是後者,陳興早就被起訴了
作者: vicious666 (Seth)   2017-08-22 15:50:00
你有看到確診人格分裂症?超脫檢方跟醫師,不簡單耶你?
作者: Almon (艾爾蒙)   2017-08-22 15:52:00
樓上,或許是書中還是網誌的哪一段吧XD
作者: KingKingCold (お元気ですか?私元気です)   2017-08-22 15:52:00
看到這篇笑了,真的是不起訴書看一半耶XD
作者: moshenisshit (嘻嘻)   2017-08-22 15:57:00
一個供詞有兩種說法,請問你要南檢採信那種?根據無罪推定以及閨蜜的供詞,南檢比較傾向相信是兩情相悅
作者: scoutking85 (85之王)   2017-08-22 16:57:00
其實原po的想法跟我很像 但根據檢方手邊的資料和好友的說法 這判決沒有不公正的地方 要知道有沒有性侵只能問她了 但死人不會說話 放棄吧 不要在跟他們辯了
作者: SapiensChang (Sapiens~)   2017-08-22 17:06:00
提及被強迫 誘姦 難道就是性侵?難道不是對於自己因為失去貞操所以有難以接受而產生出的藉口?話說這種心態也不只是個案了還有正常女性的心理 滿足對方那段有什麼問題嗎?真正的心態你猜不到我也猜不到 但是連判決都不用判決的偵結不起訴 你就是不能污衊別人清白
作者: Almon (艾爾蒙)   2017-08-22 17:07:00
防~衛~機~制~
作者: SapiensChang (Sapiens~)   2017-08-22 17:08:00
感覺到被強迫 有可能是因為這份愛強迫自己身心愛上一個已婚男人 這種強迫也行吧 文青最愛搞意境了尤其是作家 我一點都不意外啊 啊你要合理解釋你可以腦補千萬種陳星有罪的腦補 我也可以腦補千萬種陳星清白的腦補 說真的啦 覺得陳星有罪就跟相信有鬼一樣是種迷信 你找不出沒有鬼的證據 就是有鬼 啊不然為什麼聊齋誌異寫的一清二楚你的邏輯就是這種迷信的弔詭邏輯 應該說這已經不是邏輯了
作者: butten986 (白色的惡魔)   2017-08-22 17:37:00
你知道無法證明鬼存在的同時,也無法證明不存在嗎?但是說不存在的直接嘲笑說存在的因為目前的證據讓他覺得不存在本身很自大嗎
作者: vicious666 (Seth)   2017-08-22 17:48:00
阿當時只憑一本小說就要定罪跟詛咒別人女兒的言論不就都很謙虛?種啥得啥啦
作者: SapiensChang (Sapiens~)   2017-08-22 18:02:00
我笑了 一個本身就不存在的東西如何證明其存在?你邏輯還行嗎 原po我隨便拉一個路人說他殺人 然後說你找不到他沒殺人的證據 所以不能說他沒殺人 科科這種邏輯我還是第一次看到原po你上面那個回覆的第一句話就是證明你的弔詭邏輯啊
作者: moshenisshit (嘻嘻)   2017-08-22 18:15:00
你不會因為找不到沒有鬼的證據就去坐牢,但是如果是因為找不到沒性侵的證據,陳興是有可能會去坐牢的,本質上還是有點差異
作者: butten986 (白色的惡魔)   2017-08-22 22:05:00
對啊路人的確只能說沒辦法證明沒殺人啊
作者: jimabc (Je t'aime)   2017-08-22 22:11:00
薛丁格的右肩
作者: KingKingCold (お元気ですか?私元気です)   2017-08-23 00:44:00
樓上XDDDDDDDDDDDDDD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