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作者: nari900916 (nari900916)   2016-03-19 00:21:16
司 法 院 新 聞 稿
發稿日期:105 年3 月18 日
發稿單位:大法官書記處
連 絡 人:編纂 林吉輝
連絡電話:23618577#214 編號:105-009
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
【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本(105)年3 月18 日舉行第1441 次會議,會中就
【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作成釋字第736 號解釋。解
釋文意旨略謂: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
得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 條與憲法第16 條規定尚無違背。
解釋文全文如下: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
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
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
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
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本案解釋客體為:教師法第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解釋爭點略為:教師法第33 條是否牴觸憲法第16 條規定?
本案事實略為:
一、聲請人蔡滿庭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立草漯國民中學教師,
因其未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遭學校為「曠職登記」、「扣薪」及
「留支原薪」之處置。聲請人對上開三處置不服,分別提起申訴、
再申訴,遞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61 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4 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認抗
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教師法第33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故聲請解釋。
二、另一聲請人蔡燿全係國立成功大學教授,因申請免予評量遭否
准,遂向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惟遭申復無理由之決議,故
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仍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
由予以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27
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 點第3 項第3
款及第6 款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聲請變更或補充解釋。
本案經大法官決議受理,並於今日作成釋字第736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略謂:
一、憲法第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
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
二、教師法第33 條規定合憲。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得依法向法院
請求救濟,受訴法院亦應適度尊重學校相關判斷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
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
(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
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
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三、部分聲請不予受理之理由
另聲請人之一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為變更或補充解
釋部分,經查該號解釋係關於學校對學生所為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僅藉以說明公立學校係各級
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並未適用該號解
釋論斷公立學校對教師之措施可否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該聲
請人又主張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關於教師申請免評量規定中所謂「卓越貢獻」、「具體卓著」等用語,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有違;且審查程序仍須
由院、校教評會審查,可能推翻系教評會由專業學者所為判斷,與學
術自由之保障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尚
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聲請人上
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本解釋另有10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蘇大法官永欽、黃大法官茂榮、羅大法官昌發(黃大法
官虹霞加入)、湯大法官德宗(陳大法官碧玉、黃大法官
虹霞加入)、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部分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春生、陳大法官新民、黃大法官璽君
不同意見書:陳大法官敏(陳大法官春生、黃大法官璽君加入)
(附本解釋相關法令供參考)
(解釋文、理由書及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請上司法院大法官網站瀏覽)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本解釋相關法令
一、憲法第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二、教師法第29 條
第1 項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
第2 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
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
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三、教師法第31 條
第1 項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 項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四、教師法第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
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
請求救濟。
五、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 點
第1 項
凡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要點接受評量。
第2 項
教授及副教授每滿五年接受一次評量,助理教授、講師及教學
單位助教(86 年3 月21 日前取得證書者)每滿三年接受一次評
量。
第3 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
量:
(一)獲選為中央研究院院士者。
(二)曾獲頒教育部學術獎或國家講座、本校講座及經本校認可
之國內外著名大學講座教授者。
(三)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經系(所)、
院教評會認可者。
(四)曾獲頒國科會傑出研究獎三次(含)以上、甲(優)等研
究獎或研究主持費共十次(含)以上者(一次傑出研究獎
相當於三次甲等研究獎)。曾獲選本校教學特優教師或「教
學傑出」?者,相當於一次傑出研究獎;「教學優良」?者
,相當兩次研究主持費。
(五)年滿六十歲者(但初聘者除外)。
(六)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
,經系(所)、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免接受評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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