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小心] 小東路637號,謐居惡房東。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5-07 12:06:35
※ 引述《uuhjk12 (塵埃)》之銘言:
民法第453條規定: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如果契約沒有合法終止,
在沒有獲得承租人同意而進入,可能是會構成侵入住居的。
這部分也可以透過民事求償。
另外,發現一則判決,
http://www.cdlaw.com.tw/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209&uid=
這則是儘管雙方已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法院還是認為,
在沒有獲得對方同意或者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方式返還房屋,
擅自進入還是會構成侵入住居。
雖告訴人李國颯於103年1月28日在被告書寫
內容「限1月29日、30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內
房客所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下之誤
寫)費」之紙條」紙條簽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051室
房間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103年 1月30日搬離
051室房間,惟被告僅取得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之租賃物
即051室房間返還請求權,051室房間仍為告訴人李國颯
繼續占有而在使用支配中,非當然已經回歸被告使用支
配,然若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國颯拒不返還,就此民事糾
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
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
有關機關援助,得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
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則法律規範、設置之
程序毋寧形同虛設。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且以受託管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房間出租為業多年,經據其供承屬實(104年3月4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對此自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雖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
國颯依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
告訴人李國颯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房間,使用支配
051室房間,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之同意仍無權利進
入,而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自屬已妨害告訴人李國
颯居住安寧,且拆卸051室房門,及051室內之燈泡並非
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前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李
國颯所在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
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作者: njunju (妞妞)   2020-05-07 12:33:00
就是1. 除非簽約有公證房客違約房東可強制執行部份 2. 押金折抵完 房東依法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且法院判決強制執行後 否則法律是偏向保障房客權益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5-07 21:21:00
是的,況且沒給合理終止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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